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张娥、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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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张娥、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2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蕾周剑鸣姜雨昊
【审理法官】张蕾周剑鸣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娥;李为忠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张娥李为忠
【当事人-个人】张娥李为忠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被告】张娥;李为忠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张娥申请不适用该实施方案。
本院经审查,适用该实施方案中的人损赔偿标准对张娥有利,其要求不予适用,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上诉人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为忠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效必须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效力,上诉人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张娥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4时00分,李为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扣留状态下驾驶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吴江区震泽镇街心公园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娥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当事人张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为忠负全部责任,张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娥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9年6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张娥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为此,张娥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为忠为张娥垫付了2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张娥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
险,虽李为忠系驾驶证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仍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娥11578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李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为忠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因李为忠驾驶的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虽主张因李为忠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免责,但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已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张娥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张娥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张娥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080.27元[(30080.27元-10000元)某100%]。
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张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张娥4815元。
综上,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张娥140675.27元(115780元+20080.27元+4815元)。
因李为忠已支付给张娥2000元,应由张娥返还李为忠,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从应付张娥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李为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赔偿张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0675.27元,其中给付张娥138675.27元,返还李为忠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李为忠负担,李为忠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
张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事故发生后李为忠未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李为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扣留状态下驾驶涉案车辆,一审中也未提供有效驾驶证进行质证,应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
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免除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享有追偿权。
该部分保险条款为黑体字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予以提示,因此,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已尽提示义务。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张娥、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3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负责人:梅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忠。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娥、李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事故发生后李为忠未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李为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扣留状态下驾驶涉案车辆,一审中也未提供有效驾驶证进行质证,应为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
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免除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且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享有追偿权。
该部分保险条款为黑体字加粗,有别于其他条款予以提示,因此,大
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已尽提示义务。
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为忠、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0875.27元;2.一审诉讼费由李为忠、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4时00分,李为忠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注销可恢复,扣留状态下驾驶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吴江区震泽镇街心公园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张娥所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当事人张娥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为忠负全部责任,张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娥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9年6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张娥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为此,张娥支付了鉴定费481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李为忠为张娥垫付了2000元。
以上事实,有张娥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
张娥主张24280.27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李为忠对张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张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中有220元的陪护床费应予以扣除,在此基础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一审法院认为,现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如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必须举证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要求的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在交强险中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主张扣除住院费中的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张娥的医疗费为24280.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娥主张1300元,认为其住院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对张娥主张的住院期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故认定张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3.营养费。
张娥主张45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对张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营养期限应当为90天,标准应当按照40元/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故认定张娥的营养费为4500元。
4.护理费。
张娥主张10800元,按照120元/天/人计算90天,一人护理;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对张娥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护理费标准应当为120元/天,护理期限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娥的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人某90天某1人)。
5.残疾赔偿
金。
张娥主张8968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19年,残疾系数0.1;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对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伤者出院后无任何诊断证明其精神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李为忠、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对张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张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另因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19年,残疾系数为0.1,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9680元。
6.交通费。
张娥主张500元;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酌情认可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张娥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娥主张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李为忠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损害程度及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因张娥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
张娥主张4815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李为忠对张娥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及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李为忠承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张娥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4815元。
据上,张娥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42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小计30080.27元;护理费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为8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小计105780元;鉴定费4815元。
合计14067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张娥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
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虽李为忠系驾驶证注销后仍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仍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娥11578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李为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李为忠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因李为忠驾驶的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虽主张因李为忠系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免责,但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已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就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张娥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张娥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牌号为苏E×××某某的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张娥损失中超
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0080.27元[(30080.27元-10000元)某100%]。
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张娥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张娥4815元。
综上,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张娥140675.27元(115780元+20080.27元+4815元)。
因李为忠已支付给张娥2000元,应由张娥返还李为忠,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确定由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从应付张娥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李为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吴江支公司赔偿张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0675.27元,其中给付张娥138675.27元,返还李为忠2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李为忠负担,李为忠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交纳。
张娥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张娥申请不适用该实施方案。
本院经审查,适用该实施方案中的人损赔偿标准对张娥有利,其要求不予适用,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