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子水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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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子水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浙07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
【审理法官】徐肖闻胡玲玲陈旻尔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子水
【当事人】徐子水
【当事人-个人】徐子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子水
【本院观点】款项是由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明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此,行政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
本案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根据查明事实,徐子水对行政机关的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是明知的,但其到2020年12月才提出诉讼主张,且无正当理由。
原审认定徐子水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立案于法有据。
徐子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4:38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子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原审法院居于裁判中立者的地位,不应主动以时效抗辩对徐子水的立案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诉讼时效是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其是否行使、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
至于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援引诉讼时效规则进行抗辩,则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现本案未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举证,上诉人也无从对答辩状进行反驳,剥夺了双方的诉讼权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本案的行政行为虽然发生于2008年,但未向本村公布征地公告,开发商在2013年开始土地施工项目,但被上诉人从
未与徐子水签订征收合同,也未将徐子水承包林地上报审批,非法侵占,直至2019年5月,徐子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才知悉林地被非法侵占的情况。
徐子水在2019年5月29日因承包地上访被公安机关羁押,最终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直至2020年4月才出狱,徐子水因被羁押无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所谓的征收林地安置补偿款直至2020年7月30日才通过村委会农商银行汇入徐子水的银行账户三万多元。
徐子水承包林地经营权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被截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延续至款项汇至之日。
徐子水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浙07行终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子水。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子水因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78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徐子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诉讼时效抗辩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原审法院居于裁判中立者的地位,不应主动以时效抗辩对徐子水的立案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中,诉讼时效是被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其是否行使、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司法权不应过多干预。
至于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援引诉讼时效规则进行抗辩,则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现本案未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举证,上诉人也无从对答辩状进行反驳,剥夺了双方的诉讼权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未提出
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本案的行政行为虽然发生于2008年,但未向本村公布征地公告,开发商在2013年开始土地施工项目,但被上诉人从未与徐子水签订征收合同,也未将徐子水承包林地上报审批,非法侵占,直至2019年5月,徐子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才知悉林地被非法侵占的情况。
徐子水在2019年5月29日因承包地上访被公安机关羁押,最终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直至2020年4月才出狱,徐子水因被羁押无法行使诉讼权利。
三、所谓的征收林地安置补偿款直至2020年7月30日才通过村委会农商银行汇入徐子水的银行账户三万多元。
徐子水承包林地经营权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被截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延续至款项汇至之日。
徐子水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徐子水在2020年7月30日才收到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的所谓林地征收款37261.86元,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延续至2020年7月30日,徐子水起诉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款项是由武义县熟溪街道冷水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发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此,行政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
本案征用土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8年,根据查明事实,徐子水对行政机关的征
用土地的行政行为是明知的,但其到2020年12月才提出诉讼主张,且无正当理由。
原审认定徐子水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立案于法有据。
徐子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胡玲玲
审判员陈旻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董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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