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枣政发[201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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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0]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枣庄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节约保护、以供定需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
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与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八条全市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区(市)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九条区(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条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等用水的,不受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二条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调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区(市)人民政府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区(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三条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
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四条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年度用水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区(市),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区(市)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并确认。
第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市、区(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
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市水文部门负责全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数据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与市水文部门汇交。
水文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末将本辖区内新审批的取水许可统计资料集中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强行命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的;
(五)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强行命令有关部门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