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兆爽、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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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兆爽、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3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刘婷娜
【审理法官】吕风波苏娓刘婷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兆爽;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
【当事人】郭兆爽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
【当事人-个人】郭兆爽
【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作辉王喜英
【代理律所】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兆爽
【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4年7月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兆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兆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37: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押运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19年12月23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9]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请求被告单位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6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兆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兆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兆爽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2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是客
观事实,上诉人仲裁和诉讼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错误。

一、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的仲裁主张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诉讼审查的前提也应当依据仲裁请求,不能随意修改,否则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说明利害关系。

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对于相关的规定亦不能够特别清楚,对于所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问题如有错误,法院理应进行释明,否则容易造成诉累,也与民事诉讼的初衷不符。

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主张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法院应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进行实质审理和判决。

二、本案一审如予以维持,将会导致上诉人无法进一步维权。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上诉人再次进行维权,也得就其请求先进行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的同一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可能进行重复审理。

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后续维权。

故为了充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也应通过调整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三、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本案。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自20l3年6月份开始工作,至
20l9年l0月22日因被上诉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沟通未果被迫离开单位。

上述事实一审过程中已经能够认定,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故上诉人依法维权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综上所述,郭兆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兆爽、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0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兆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住所地瓦房店市工联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曲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兆爽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兆爽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2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仲裁和诉讼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错误。

一、劳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的仲裁主张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诉讼审查的前提也应当依据仲裁请求,不能随意修改,否则便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说明利害关系。

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对于相关的规定亦不能够特别清楚,对于所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问题如有错误,法院理应进行释明,否则容易造成诉累,也与民事诉讼的初衷不符。

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
已经明确主张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法院应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进行实质审理和判决。

二、本案一审如予以维持,将会导致上诉人无法进一步维权。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上诉人再次进行维权,也得就其请求先进行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的同一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可能进行重复审理。

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后续维权。

故为了充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也应通过调整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三、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本案。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自20l3年6月份开始工作,至20l9年l0月22日因被上诉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事宜沟通未果被迫离开单位。

上述事实一审过程中已经能够认定,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故上诉人依法维权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充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瓦房店大安护运大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都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上诉人是2013年6月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基于2018年和2019年两个年度,这个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律只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个月支付二倍工资,而上诉人在诉状中称2019年10月22日离职,说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诉称郭兆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400元(3100元/月×24个月);2.由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押运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019年12月23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9]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律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请求被告单位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6月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于2014年6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两个年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兆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兆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该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14年7月起,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兆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兆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吕风波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刘婷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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