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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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8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
【审理法官】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桂兰;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桂兰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桂兰
【当事人-公司】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桂兰
【被告】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桂兰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桂兰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刘桂兰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于2015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2月3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刘桂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09:36
刘桂兰与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8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6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红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桂兰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法。
主要如下:1.刘桂兰于2011年11月4日入职红螺食品公司处工作,任糯米成型食品车间操作工,已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
2020年11月刘桂兰户籍所在地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村民委员会在给刘桂兰做城乡养老保险延期手续时,告知刘桂兰去怀柔区人才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时才发现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红螺食品公司只给刘桂兰交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的医疗保险。
红螺食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刘桂兰的合法权益,刘桂兰多次要求红螺食品公司予以赔偿,红螺食品公司不予赔偿,以上经怀柔区劳动人事仲裁后,仲裁委通知刘桂兰须经法院诉讼解决。
怀柔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期限为由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
2.刘桂兰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红螺食品公司不给刘桂兰交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在先,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3.2020年11月刘桂兰满55周岁,符合城乡养老保险规定退休时,刘桂兰户籍所在地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村民委员会在给刘桂兰做城乡养老保险延期手续时,告知刘桂兰去怀柔区人才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社会保险缴费年限时才发现2011年11月4日至
2014年11月30日红螺食品公司只给刘桂兰交纳了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的医疗保险。
所以刘桂兰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刘桂兰将此事反映到怀柔区人才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告知刘桂兰需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社会保障局告知刘桂兰需诉讼解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红螺食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桂兰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刘桂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螺食品公司给付刘桂兰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损失费6万元;2.判令红螺食品公司给付刘桂兰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医疗保险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桂兰于2011年11月4日入职红螺食品公司,岗位操作工。
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红螺食品公司为刘桂兰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个月。
刘桂兰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
刘桂兰于2020年12月31日向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损失60000元及医保损失金5000元。
怀柔仲裁委于2021年1月5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不)【2021】第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桂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刘桂兰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刘桂兰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且无中断或中止事由,明显超过了一
年的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红螺食品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桂兰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刘桂兰于2014年7月25日离职,于2015年11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2月3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刘桂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桂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桂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书记员刘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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