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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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0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
【当事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光
【当事人-公司】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世军
【代理律所】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
【被告】王光;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光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王光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的主张。
王光同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记载:王光撤回起诉,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承担(2018)辽0106民初1685号劳动争议判决认定的返还王光垫缴的医疗保险,同时承担王光提出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第二条规定: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两年之内,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完成上述款项的给付工作。
王光表示允许在二年内并完成上述资金的筹措及准备工作。
如果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到期没有履行,王光有权通过法院要求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鉴于并未按照该和解协议进行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按照该协议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虽然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主张王光同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而非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
该协议不足以认定王光有放弃其同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内容的意思表示。
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57: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金属制品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向其主张给付因退休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3311元及受工伤至201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26736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缴的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33311元并支付应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24500元。
宣判后,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重新受理后,原告王光于2019年5月8日与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光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载明:“经平等协商,协议人双方就铁西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劳动争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同意承担该判决认定的返还原告王光垫缴的医疗保险,同时承担王光提出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二、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的二年之内,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完成上述款项的给付工作,原告表示允许在二年内并完成上述资金的筹措及准备工作,如果被告到期没有履行,原告有权通过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还承诺在原告撤诉后,继续完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请王光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相关手续,直到王光的差额被批准为止。
”协议落款处有王光签名及捺印,金属制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钱永进签名并印有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证》一份,载明王光的工作单位为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受伤时间1980年6月5日,工伤认定时间2003年3月25日。
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
甲方王光,乙方冶金实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政府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知悉的事实,(一)甲方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其身份已经认定为厂办大集体退休人员,或虽未办理退休但符合退休条件的在职职工,(二)乙方是(主办国有企业名称)主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已被界定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并申请参加鞍辽钢厂办大集体改革,(三)甲方已知悉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政策和乙方《改革实施方案》,并同意乙方按照《改革实施方案》对其进行安置。
第二条和解事项,(一)如甲方符合退休条件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二)如甲方符合独生子女政策、且未发放一次性补助费的……。
(三)甲方养老金支付渠道保持不变,并案现行方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如涉及甲方个人垫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企业缴费部分和退休人员管理活动费……。
(五)如甲方为工伤伤残人员,且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则甲方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6.44元。
(六)除上述约定事项外,甲方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并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条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解决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所有安排和约定,甲、乙双方无条件遵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
协议落款处有甲方王光签字及捺印,乙方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
原告认可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6.44元已向其支付完毕。
原告称,其于1978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冶金局工程队,从事建筑工工作,1980年原告发生工伤,再未到单位工作,后冶金局工程队合并到沈阳薄板厂,具体合并时间不清楚。
原告王光认可与冶金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在冶金实业公司退休。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因为已经实际履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金额,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伤残津贴124500元,该笔款项即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应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24500元以及2019年5月8日《和解协议》载明的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
二被告称,金属制品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冶金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5日,均为
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过程均不清楚,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管理关系。
被告冶金实业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清楚起始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第二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证》及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据,均显示原告系冶金实业公司员工,且原告及被告冶金实业公司均认原告在冶金实业公司退休,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冶金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与金属制品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二被告辩称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冶金实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除上述约定事项外,甲方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并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解决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所有安排和约定,甲、乙双方无条件遵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冶金实业公司主张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书》,被告冶金实业公司为落实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等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向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因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金属制品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而原告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调整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的争议应为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但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且因本案事实的特殊性(被告欲以2020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排除2019年5月8日《和解协议》中的权利),故不宜另案审理。
2019年5月8日《和解协议》与2020年10月29日《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主
体、合同关系、合同目的及性质均不同,并且《和解协议书》没有排除《和解协议》确定的王光的权利的明确约定,两份协议确定的权利内容不同并且金额相差甚远,故仅以《和解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的格式条款排除《和解协议》确定的原告权利,依据不足且显示公平。
因此,对原告依据2019年5月8日《和解协议》向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鞍钢附属企业沈阳金属制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光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钢附属企业沈阳金属制品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
事实与理由:王光受伤时间1980年6月5日,上诉人成立时间为1987年9月15日,上诉人无义务承担王光工伤相关义务。
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办理工伤证也证明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受伤,退休也是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办理。
上诉人与王光无劳动关系两个主体。
王光认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和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关联企业,无法律依据。
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王光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以后王光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排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光支付任何补偿的义务。
放弃法院不应保护。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我国法律没有溯及既往规定,在王光和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民法典没有实施。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王光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40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
系被上诉人儿子。
原审被告: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明湖街物资大厦202号。
法定代表人:钱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原审被告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
事实与理由:王光受伤时间1980年6
月5日,上诉人成立时间为1987年9月15日,上诉人无义务承担王光工伤相关义务。
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办理工伤证也证明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受伤,退休也是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办理。
上诉人与王光无劳动关系两个主体。
王光认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和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关联企业,无法律依据。
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王光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王光在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给其办理退休手续以后王光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排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光支付任何补偿的义务。
放弃法院不应保护。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我国法律没有溯及既往规定,在王光和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时,民法典没有实施。
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光辩称,我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个协议,厂子说签订给一万多元,当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就签了。
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我父亲在鞍钢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制品公司工作。
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王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垫缴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3311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267360元(自受伤时间1980年6月起至退休时间2017年6月止);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6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将金属制品公司诉讼至一审法院,向其主张给付因退休垫付的医疗保险费33311元及受工伤至201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差额26736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缴的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33311元并支付应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24500元。
宣判后,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重新受理后,原告王光于2019年5月8日与金属制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辽0106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光撤回起诉。
《和解协议》载明:“经平等协商,协议人双方就铁西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劳动争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同意承担该判决认定的返还原告王光垫缴的医疗保险,同时承担王光提出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
二、被告同意在协议签订后的二年之内,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完成上述款项的给付工作,原告表示允许在二年内并完成上述资金的筹措及准备工作,如果被告到期没有履行,原告有权通过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还承诺在原告撤诉后,继续完成向上级有关部门报请王光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相关手续,直到王光的差额被批准为止。
”协议落款处有王光签名及捺印,金属制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钱永进签名并印有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证》一份,载明王光的工作单位为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受伤时间1980年6月5日,工伤认定时间2003年3月25日。
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光,乙方冶金实业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地方政府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知悉的事实,(一)甲方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改革,其身份已经认定为厂办大集体退休人员,或虽未办理退休但符合退休条件的在职职工,(二)乙方是(主办国有企业名称)主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已被界定为厂办大集体企业,并申请参加鞍辽钢厂办大集体改革,(三)甲方已知悉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政策和乙方《改革实施方案》,并同
意乙方按照《改革实施方案》对其进行安置。
第二条和解事项,(一)如甲方符合退休条
件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
(二)如甲方符合独生子女政策、且未发放一次性补助费的……。
(三)甲方养老金支付渠道保持不变,并案现行方式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如涉及甲方个人垫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企业缴费部分和退休
人员管理活动费……。
(五)如甲方为工伤伤残人员,且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则
甲方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6.44元。
(六)除上述约定事项外,甲方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并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
第三条本协议是
甲、乙双方为解决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所有安排和约定,甲、乙双方无条件遵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第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
协议
落款处有甲方王光签字及捺印,乙方沈阳冶金实业开发总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
原告认可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6.44元已向其支付完毕。
原告称,其于1978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冶金局工程队,从事建筑工工作,1980年原告发生工伤,再未到单位工作,后冶金局工程队合并到沈阳薄板厂,具体合并
时间不清楚。
原告王光认可与冶金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其于2017年6月26日在
冶金实业公司退休。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因为已经实
际履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的金额,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伤残津贴124500元,该笔款项即为(2018)辽0106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应补足工资差额部分124500元以及2019年5月8日《和解协议》载明的工伤差额部分补偿费用124500元。
二被告称,金属制品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冶金实业公司成立于1997
年3月25日,均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过程均不清楚,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管理关系。
被告冶金实业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清楚起始时间。
另查明,原告王光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冶金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沈西劳
人仲不字[2021]4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第二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证》及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据,均显示原告系冶金实业公司员工,且原告及被告冶金实业公司均认原告在冶金实业公司退休,亦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冶金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与金属制品公司亦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二被告辩称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冶金实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除上述约定事项外,甲方自愿放弃其他债权,并保证今后不以任何形式向乙方及其关联企业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是甲、乙双方为解决劳动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的所有安排和约定,甲、乙双方无条件遵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冶金实业公司主张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书》,被告冶金实业公司为落实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一次性解决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等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向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支付伤残津贴124500元的问题,因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金属制品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而原告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调整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就该合同的履行问题引发的争议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