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珍等与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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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珍等与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艳新;张海珍;贾富华
【当事人】王艳新张海珍贾富华
【当事人-个人】王艳新张海珍贾富华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学成薛雷雷杨光
【代理律所】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艳新;张海珍
【被告】贾富华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艳新、张海珍是否应偿还贾富华借款本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艳新、张海珍是否应偿还贾富华借款本息。
本案中,贾富华作为出借人与王艳新、张海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借款,贾富华与王艳新、张海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王艳新、张海珍虽主张贾富华为职业放贷人,且涉嫌套路贷,并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贾富华有合法职业,其亦曾担任过借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出借能力,故本院对王艳新、张海珍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贾富华与王艳新、张海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王艳新、张海珍虽主张其偿还的60万元与借款本金数额一致,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只偿还了借款本金,故6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冲抵借款本息的顺序达成一致,亦未举证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王艳新、张海珍偿还贾富华剩余本息,并无不当。
关于王艳新、张海珍主张一审未调取贾富华所涉民间借贷类案件情况,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艳新、张海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王艳新、张海珍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5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王艳新、张海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贾富华签订了《人民币理财暨保证合同书》,约定贾富华向王艳新、张海珍出借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逾期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占用费。
当日,贾富华向王艳新、张海珍提供的幼儿园会计王春艳的账户打款60万元,王艳新、张海珍于当日偿还1.8万元。
2019年5月21日,王艳新、张海珍偿还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王艳新、张海珍收到贾富华的借款,应依约还款。
王艳新、张海珍未就2019年5月21日偿还的款项系本金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优先抵充利息。
但贾富华主张的抵充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虽王艳新、张海珍提供了贾富华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贾富华系职业放贷人,但贾富华有合法的职业,且曾担任过借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等,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贾富华属于职业放贷人。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王艳新、张海珍关于贾富华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
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一、王艳新、张海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贾富华借款本金284640元及利息(以284640元的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贾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新、张海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富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富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艳新、张海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事实错误。
2019年5月21日,王艳新、张海珍已经偿还贾富华借款本金60万元,该数额和借款本金的数额完全一致,是在王艳新、张海珍与贾富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偿还的借款本金。
因为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需进一步协商解决,所以王艳新、张海珍当时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偿还。
二、王艳新、张海珍与贾富华签的《人民币理财借款暨担保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贾富华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吸收资金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仅仅在2019至2020年两年时间里就涉及216个民间借贷类诉讼,完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理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涉嫌“套路贷”犯罪。
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艳新、张海珍因自身原因不能获取相关证据,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贾富华近几年涉及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情况,但一审法院多次推诿并未调取相关证据,最终仅仅以“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贾富华属于职业放贷人”草草了事,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王艳新、张海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海珍等与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珍。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艳新、张海珍因与被上诉人贾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艳新、张海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富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贾富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艳新、张海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事实错误。
2019年5月21日,王艳新、张海珍已经偿还贾富华借款本金60万元,该数额和借款本金的数额完全一致,是在王艳新、张海珍与贾富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偿还的借款本金。
因为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需进一步协商解决,所以王艳新、张海珍当时只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待双方协商一致后偿还。
二、王艳新、张海珍与贾富华签的《人民币理财借款暨担保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贾富华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吸收资金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仅仅在2019至2020年两年时间里就涉及216个民间借贷
类诉讼,完全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理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涉嫌“套路贷”犯罪。
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王艳新、张海珍因自身原因不能获取相关证据,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贾富华近几年涉及的民间借贷类案件情况,但一审法院多次推诿并未调取相关证据,最终仅仅以“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贾富华属于职业放贷人”草草了事,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贾富华辩称,不同意王艳新、张海珍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贾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新、张海珍连带偿还贾富华借款本金285222元;2.判令王艳新、张海珍以285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贾富华支付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王艳新、张海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王艳新、张海珍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贾富华签订了《人民币理财暨保证合同书》,约定贾富华向王艳新、张海珍出借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逾期期间应当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占用费。
当日,贾富华向王艳新、张海珍提供的幼儿园会计王春艳的账户打款60万元,王艳新、张海珍于当日偿还1.8万元。
2019年5月21日,王艳新、张海珍偿还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王艳新、张海珍收到贾富华的借款,应依约还款。
王艳新、张海珍未就2019年5月21日偿还的款项系本金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优先抵充利息。
但贾富华主张的抵充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36%,虽王艳新、张海珍提供了贾富华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的法律文书用以证明贾富华系职业放贷人,但贾富华有合法的职业,且曾担任过借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等,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贾富华属于职业放贷人。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王艳新、张海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故王艳新、张海珍关于贾富华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一、王艳新、张海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贾富华借款本金284640元及利息(以284640元的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贾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艳新、张海珍是否应偿还贾富华借款本息。
本案中,贾富华作为出借人与王艳新、张海珍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实际提供了借款,贾富华与王艳新、张海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王艳新、张海珍虽主张贾富华为职业放贷人,且涉嫌套路贷,并主张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缺乏证据予以支持,
且贾富华有合法职业,其亦曾担任过借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出借能力,故本院对王艳新、张海珍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贾富华与王艳新、张海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王艳新、张海珍虽主张其偿还的60万元与借款本金数额一致,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只偿还了借款本金,故6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冲抵借款本息的顺序达成一致,亦未举证该笔款项系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王艳新、张海珍偿还贾富华剩余本息,并无不当。
关于王艳新、张海珍主张一审未调取贾富华所涉民间借贷类案件情况,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艳新、张海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王艳新、张海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邓青菁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薇
书记员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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