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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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 利义务的协议。从法律行为讲,投 保人不可能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 从交易成本考量,亦不必要对所有 事项一一解说。《保险法》对保险 人设定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无疑应 当有必要的限定。结合立法、法理 和保险惯例,条款说明义务的范围
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应当限于格式化保险条款。无论是一般说明义务,还是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其前提都是该合同是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而订立。换言之,只有格式化保险条款的内容才有条款说明义务适用的余地。如果保险合同中有关 条款是当事人完全协商而成,如某些特约条款,投保人当然应当了解相关内容及其含义且已经接受,若仍需保险人 承担说明义务,既无必要也有失公允。因此,对非格式化条款要求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 此外,如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投保人一方或保险经纪人提供,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但因非保险人提供,也不得 由保险人担负说明义务。
(1)免责条款的由来和本义。在保险条 款中既规定保险责任,又规定除外责 任(Excluded risks,Exclusions),是国 内外保险业的惯例。但还是有不少人 难以理解:既然在保险责任中规定了保 险人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那 么未规定为保险责任的危险,保险人 就可以不负保险责任,似无必要再规 定除外责任;如果在除外责任中规定 保险人在何种条件下不负赔偿责任, 那么未规定为除外责任的危险发生, 保险人就要支付赔款,何必再规定保 险责任?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规 定保险责任后,再规定除外责任,主 要是保险条款的逻辑结构所致,其目 的在于:一是剔除部分保险责任。这类 除外责任中规定的危险,本来已规定 为保险责任,再规定为除外责任,是 将其从保险责任中剔除。这也是保险 业“除外责任优先”惯例产生的原因 。二是某些危险本来不属于保险责任 ,也未规定为保险责任,但容易与保 险责任相混淆,投保人有可能误以为 属于保险责任。
2.格式条款规制的要求,以体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众所周知,大多数保 险合同内容主要体现为格式化和标准化的保险条款,通常都是保险人预先拟定好单 方面提供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鉴于格式条款的特点,民商立法向来对格式条款 设定特殊调整规则,以规制弊端,平衡条款提供方和接受方的利益,追求形式上的 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订约时的条款说明义务是格式条款规制的规范体系之 一环。保险条款内容通常是:一专业性比较强,保险人作为特许经营者,对保险条款 的术语和含义更加了解;二大多数保险条款由保险人预先制定,存在利用优势地位 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可能,尤其是保险人免责条款更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关系甚大。
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
但从最大诚信的内涵看,无 论当年曼斯菲尔德法官的阐 述,还是英国《1906年海 上保险法》的规定,都应该 是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 保险人的共同要求。随着时 代的发展,自上世纪80年代 开始,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 真正重视保险人对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应负有的诚信义 务。
我国有学者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 性、保险人特殊地位、保险作为一 种商品及保险条款内容复杂难懂等 四个方面论述了最大诚信约束保险 人的依据(梁鹏,2008)。在立法上 ,我国《保险法》更是走在了前沿 。
条款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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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大诚信的要求,也是对最大诚信 原则的发展。实践中,长期以来,只 是最大诚信要求被单方面约束的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尤其订约时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是保险 合同成立以及保险机制正常运转的前 提,早期的观念和实务十分强调投保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说明,以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准确了解条款含义,做出缔约与否的选择, 非常有必要。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条款说明义务,比《民法 典》第496条规定的一般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既不需投保人提 出要求,同时要求说明的范围更广、形式更多,未说明的后果也不同。需 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比《民法 典》第496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要求程度更高。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 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 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 容。”该条规定调整了条文顺序,在开宗明义地对格式条款进行界定的基础上, 明确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明确了未尽合理提示和说 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了提示和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要使对方不仅注意条 款的存在,还要理解条款内容,更有利于保护对方的知情权。
因此,可以说,针对保险人设立 的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投保 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对 等规则。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 法设立这两个义务的目的“均在 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维护公平交易赖以实现的解除 条件”(韩长印、韩永强,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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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将我国《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条款说明义务,尤 其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视为创新之举,发展和超越 了最大诚信义务的传统规则,开世界保险立法之先河(覃有 土、樊启荣,2003)。这未免言过其实了!实务中,对免责 条款的范围,何为明确说明?争议非常大,纠纷非常多。
1995年颁布施行《保险法》时即已规定了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我们可以遵循与如实告知义务同样的最 大诚信的法理基础来分析该规定。
正如保险人是基于信赖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 实告知而承保,投保人 相当程度上也是信赖保 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 释或说明而投保的。只 有如此,双方订立的保 险合同才是意思表示真 实一致成立的。
《民法典》与保险人 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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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比较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也素有附合合同之称。《民法 典》对格式条款作了祥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和第498 条。对照《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民 法典》第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第41条一致,未作 修改,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97 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均对《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作了实 质性的修改。《民法典》的这些新规定,将对保险合同产生重大需要,影 响保险行业应认真研究,尽早做好准备。本文主要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角 度做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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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般说明义务,理论上包括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但不 具可操作性;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核 心。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一般说 明的内容并无任何限定,则除免责条款由第2款明确说明 义务履行外,其他内容都应进行说明。然而由于不具可 操作性,尤其是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实务中保险人或其业务人员几乎不会真正履行此义务。 事实上,一般条款说明义务,从来都是形同虚设,法院 也不会援引其作为审判依据。此问题与其归咎于立法之 漏洞,不如对条款说明义务进行体系化合理解释。笔者 认为,一般条款说明义务本来即为倡导性规定,保险人 说明义务的着力点在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 知的范围限定在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一样,保险人 说明义务的范围也应限定在保险人免责条款这一关系风 险保障的重要内容。
3.免责条款的界定与除外。《保险 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应当 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内涵和外延 的认定,向来是理论和实务难题, 保险界、司法界分歧很大。不少人 认为,应仅指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 或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也有相当 一部分人认为,应包括任何可以实 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 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 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 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笔者 认为,界定免责条款范围,应该先 清楚保险条款的逻辑结构和免除保 险责任条款的由来,不能简单地从 文义出发,望文生义,应当结合明 确说明义务规则整体进行分析。
《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增加了“理解”的标准。也 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格式 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均可以主张该 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称条款说明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人免 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陈述说明、提示和解释的义务。该义务源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 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 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 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条款说明义务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一般条款 的说明义务。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一般内容,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一般说明义务;二是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 说明义务。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首先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合理提示,同时对其内容进 行明确说明。这两个层次义务的强度是明显不同的。违反一般说明义务,法律未规定不利后果,此义务可视为 一种倡导性规定;违反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属强制性义务规范。与如实告知义务类似, 条款说明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询问或提出请求为条件,是保险人 的主动行为。这是《保险法》对条款说明义务的特殊规定,与《民法典》和《合同法》“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同,后者是被动性的。
01 一、《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 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及违反义务 法律后果的新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 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 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 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的规定 为格式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 对提示和说明的范围、方式、程度,特别是未 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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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误解和将来发生争执,明确规定这些危险属于除外责任。纵观国际保险实践 和惯例,免责条款就是指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我国在九十年代制定《保险法》时, 由于社会大众对保险不太了解,加上对保险公司经常以除外责任拒赔非常不满,1995 年公布实施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 力”,而不是规定“除外责任条款”必须明确说明。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又将 表述修改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第17条第2款)。因此,在我国对免责条款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一直争议很大。 保险业外的不少人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 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是持这样的观点(第9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