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廷惠、米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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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廷惠、米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3
【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敏青加彬毛文婷
【审理法官】邵敏青加彬毛文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廷惠;米文龙
【当事人】杨廷惠米文龙
【当事人-个人】杨廷惠米文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廷惠
【被告】米文龙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载明杨廷惠“要求镶牙"的主诉内容,未载明杨廷惠存在头痛、牙痛的内容,故不能达到杨廷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米文龙应承担的
医疗费金额及是否应承担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一、关于医疗费,(一)米文龙有伤害杨廷惠牙齿的行为,杨廷惠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出现龋齿松动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牙齿出现断裂等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杨廷惠拔牙、镶牙的唯一原因,一审酌情判定米文龙承担部分治牙费并无不当;(二)杨廷惠受伤后,CT复查颅脑CT平扫均未见异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廷惠头痛、头昏与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有关,故相应医疗费不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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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9年7月19日CT复查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米文龙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及是否应承担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侵权损害事实;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事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死鸡将杨廷惠的牙齿打伤。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一)米文龙有伤害杨廷惠牙齿的行为,杨廷惠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出现龋齿松动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牙齿出现断裂等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杨廷惠拔牙、镶牙的唯一原因,一审酌情判定米文龙承担部分治牙费并无不当;(二)杨廷惠受伤后,CT复查颅脑CT平扫均未见异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廷惠头痛、头昏与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有关,故相应医疗费不应支持。

二、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本案病历记载牙齿缺失情况一致,杨廷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该费用属于杨廷惠自行扩大的损
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杨廷惠主张因头痛、头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存在误工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头痛、头昏与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有关,杨廷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失费,杨廷惠主张该费用的主要理由为米文龙未及时支付赔偿金,还存在辱骂等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米文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亦未对“辱骂"等事实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杨廷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廷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32: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米文龙蹲在自家门口杀鸡,杨廷惠到米文龙家找到米文龙,要求米文龙对土地产权确认书进行确认和签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手中刚杀的鸡向杨廷惠打去,致使杨廷惠牙齿受伤。

之后,杨廷惠报警。

2018年2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新盛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载了杨廷惠被米文龙用鸡打到了牙齿的事实,并达成了如果以后杨廷惠有问题,可以找米文龙负责,以后杨廷惠要是找米文龙说牙齿的事情,米文龙需极力配合,若不配合,杨廷惠可追究责任等事项的协议。

杨廷惠和米文龙均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之后,杨廷惠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9月2日前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其中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4日拔出了杨廷惠的76|7牙齿,2019年9月2日为杨廷惠补镶牙),共用去医疗费4053.80元。

此后,双方在镇、村和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新盛派出所支持调解下,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杨廷惠遂于2019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事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死鸡将杨廷惠的牙齿打伤,有证据能够证明,米文龙辩称没有用鸡打杨廷惠牙齿,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文龙应对杨廷惠治疗牙齿所产生损失予以赔偿。

杨廷惠主张的治疗头晕等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发生的纠纷有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廷惠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杨廷惠所主张的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与本案病历记载牙齿缺失情况一致,因此杨廷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廷惠牙齿拔出的原因之一是米文龙伤害所致,但不是杨廷惠牙齿拔出的唯一原因,故酌情确定米文龙赔偿杨廷惠2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杨廷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一、米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廷惠损失2400元;二、驳回杨廷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廷惠负担100元,米文龙负担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廷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杨廷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米文龙将杨廷惠的头部打伤,导致口鼻出血、头痛昏涨的事实清楚,一审未支持杨廷惠为治疗头晕而支出的治疗费不当;二、杨廷惠为治疗受到的损害,共花去医疗费5707.70元,但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2400元不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廷惠提交了罗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治疗牙痛、头痛的情况。

经质证,米文龙认为,一、该证据存在先章后字、涂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该证据的内容与镶牙有关,与头痛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三、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2019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杨廷惠“要求镶牙"的主诉内容,未载明杨廷惠存在头痛、牙痛的内容,故不能达到杨廷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杨廷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杨廷惠、米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5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运蓉(米文龙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平(米文龙之妻),住四川省罗江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廷惠因与被上诉人米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626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廷惠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杨廷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米文龙将杨廷惠的头部打伤,导致口鼻出血、头痛昏涨的事实清楚,一审未支持杨廷惠为治疗头晕而支出的治疗费不当;二、杨廷惠为治疗受到的损害,共花去医疗费5707.70元,但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为2400元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米文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告诉称杨廷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米文龙向杨廷惠赔偿医疗费5707.70元、误工费16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二、诉讼费由米文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米文龙蹲在自家门口杀鸡,杨廷惠到米文龙家找到米文龙,要求米文龙对土地产权确认书进行确认和
签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手中刚杀的鸡向杨廷惠打去,致使杨廷惠牙齿受伤。

之后,杨廷惠报警。

2018年2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新盛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记载了杨廷惠被米文龙用鸡打到了牙齿的事实,并达成了如果以后杨廷惠有问题,可以找米文龙负责,以后杨廷惠要是找米文龙说牙齿的事情,米文龙需极力配合,若不配合,杨廷惠可追究责任等事项的协议。

杨廷惠和米文龙均在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

之后,杨廷惠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9月2日前往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其中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14日拔出了杨廷惠的76|7牙齿,2019年9月2日为杨廷惠补镶牙),共用去医疗费4053.80元。

此后,双方在镇、村和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新盛派出所支持调解下,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杨廷惠遂于2019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在2018年2月10日病情证明中记载:76|7龋齿松动,建议拔除,后期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事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死鸡将杨廷惠的牙齿打伤,有证据能够证明,米文龙辩称没有用鸡打杨廷惠牙齿,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米文龙应对杨廷惠治疗牙齿所产生损失予以赔偿。

杨廷惠主张的治疗头晕等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发生的纠纷有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廷惠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杨廷惠所主张的鉴定费,由于鉴定结论与本案病历记载牙齿缺失情况一致,因此杨廷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廷惠牙齿拔出的原因之一是米文龙伤害所致,但不是杨廷惠牙齿拔出的唯一原因,故酌情确定米文龙赔偿杨廷惠24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对杨廷惠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一、米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廷惠损失2400元;二、驳回杨廷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廷惠负担100元,米文龙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廷惠提交了罗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用以证明治疗牙痛、头痛的情况。

经质证,米文龙认为,一、该证据存在先章后字、涂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该证据的内容与镶牙有关,与头痛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三、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2019年,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杨廷惠“要求镶牙"的主诉内容,未载明杨廷惠存在头痛、牙痛的内容,故不能达到杨廷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德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9年7月19日CT复查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米文龙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及是否应承担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致害人,从而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侵权损害事实;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事发生口角,米文龙用死鸡将杨廷惠的牙齿打伤。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一)米文龙有伤害杨廷惠牙齿的行为,杨廷惠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出现龋齿松动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牙齿出现断裂等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米文龙的侵
权行为是导致杨廷惠拔牙、镶牙的唯一原因,一审酌情判定米文龙承担部分治牙费并无不当;(二)杨廷惠受伤后,CT复查颅脑CT平扫均未见异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廷惠头痛、头昏与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有关,故相应医疗费不应支持。

二、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本案病历记载牙齿缺失情况一致,杨廷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该费用属于杨廷惠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杨廷惠主张因头痛、头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存在误工损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头痛、头昏与米文龙的侵权行为有关,杨廷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收入状况,故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损失费,杨廷惠主张该费用的主要理由为米文龙未及时支付赔偿金,还存在辱骂等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米文龙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亦未对“辱骂"等事实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杨廷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廷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青加彬
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雪丽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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