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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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2020)陕01民终9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审理法官】刘志愿姜华陈洁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芳萍
【当事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李芳萍
【当事人-个人】李芳萍
【当事人-公司】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李芳萍
【本院观点】本案中,虽然李芳萍从受伤后未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
方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芳萍的退休手续现亦未办理完毕,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多次生效判决的处理,故原审认定李芳萍与中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持续存在,并判决中凡公司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某某从受伤后未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的退休手续现亦未办理完毕,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多次生效判决的处理,故原审认定李某某与中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持续存在,并判决中凡公司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因中凡公司至今未将医保卡交付李某某属实,故原审判决中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协助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中凡公司协助为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其余诉请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59: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87年毕业后分配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3月起李某某因病一直再未到单位上班。
2007年6月6日,李某某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市劳仲不字(2007)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7)莲民二初字
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某与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续缴自2003年元月起的社会统筹金承担其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金额;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自1998年4月至2010年5月共计145个月的生活费26525元。
驳回李某某要求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承诺报销其有病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要求享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改制后有关股份以及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1日,李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1)第1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1)莲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某医保本、医保卡、支付李某某2010年、2011年度取暖费合计1496元,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6日,李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2)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21200元。
原审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的生活费,每月750元,共计19950元;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工伤险、生育险;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9日,李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陕西省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的75%比例向李某某支付生
活费用,并判决:一、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生活费,共计20160元;二、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2年的取暖费800元,2013年的取暖费800元;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医药费417.72元;四、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6)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生活费用28470元;二、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取暖费用1792元;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9月至今的医疗费用4685元;四、驳回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陕01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5日,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凡公司。
2019年6月19日,中凡公司出具《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为李某某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同意李某某2014年2月退休。
至庭审时,李某某的退休手续未办理完毕。
中凡公司自2016年9月19日起未向李某某发放生活费,未支付李某某2016年、2017年、2018年取暖费。
又查明,陕西省2015年5月1日实行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2017年5月1日起实行陕西省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
另查,李某某(申请人)与中凡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中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多次经过诉讼。
虽李某某自受伤后未在中凡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某某的退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李某某未能依法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李某某、中凡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劳动关系仍持续存在。
中凡公司应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李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34856.21元。
2016年陕西省企业职工执行取暖费的标准为一年896元,2017年度、2018年度陕西省企业职工执行取暖费的标准分别为2360元,故中凡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取暖费共计5616元。
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协助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
关于李某某主张自2019年3月起由中凡公司向其每月按照3800元标准发放退休金,发放退休金系社保养老经办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李某某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从社保养老经办部分处按月领取,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凡公司至今未将医保卡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要求中凡公司承担医药费理由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凡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医药费12537.5元。
李某某要求中凡公司为其办理高血压慢XXX申报手续、返还个人资料及物品、缴纳公积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4856.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取暖费共计561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253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五、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中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停产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工单位安排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是我单位并未停工停业,而且李某某完全知道让其上班而故意不上班,不存在单位不让她上班的情况。
关于取暖费,其未提供劳动,没有权利享受该项待遇。
关于医药费,不应支付。
关于退休手续,是李某某未配合单位办理手续。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原判第五项。
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2020)陕01民终9146号2(2020)陕01民终914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章官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凡公司")与被上诉
人李芳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人民法院(2019)陕0104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芳萍于1987年毕业后分配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3月起李芳萍因病一直再未到单位上班。
2007年6月6日,李芳萍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市劳仲不字(2007)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芳萍于2007年6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07)莲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芳萍与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李芳萍续缴自2003年元月起的社会统筹金承担其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金额;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芳萍自1998年4月至2010年5月共计145个月的生活费26525元。
驳回李芳萍要求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承诺报销其有病期间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驳回李芳萍要求享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改制后有关股份以及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终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1日,李芳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1)第1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芳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1)莲民二初字第0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返还李芳萍医保本、医保卡、支付李芳萍2010年、2011年度取暖费合计1496元,驳回李芳萍其他诉讼请求。
李芳萍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9月6日,李芳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2)第1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芳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芳萍2010年6
月至2012年9月18日的生活费,每月800元,共计21200元。
原审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李芳萍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18日的生活费,每月750元,共计19950元;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李芳萍缴纳工伤险、生育险;驳回李芳萍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29日,李芳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4)第0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芳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陕西省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的75%比例向李芳萍支付生活费用,并判决:一、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向李芳萍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生活费,共计20160元;二、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2012年的取暖费800元,2013年的取暖费800元;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医药费417.72元;四、驳回李芳萍其余诉讼请求。
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二终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20日,李芳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日作出莲劳仲不字(2016)第03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李芳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陕010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生活费用28470元;二、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取暖费用1792元;三、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自2014年9月至今的医疗费用4685元;四、驳回李芳萍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陕01民终
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5日,陕西省环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凡公司。
2019年6月19日,中凡公司出具《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为李芳萍申报办理退休手续,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同意李芳萍2014年2月退休。
至庭审时,李芳萍的退休手续未办理完毕。
中凡公司自2016年9月19日起未向李芳萍发放生活费,未支付李芳萍2016年、2017年、2018年取暖费。
又查明,陕西省2015年5月1日实行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2017年5月1日起实行陕西省一类工资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
另查,李芳萍(申请人)与中凡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芳萍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9)第1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芳萍与中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多次经过诉讼。
虽李芳萍自受伤后未在中凡公司上班,但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芳萍的退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李芳萍未能依法开始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李芳萍、中凡公司之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劳动关系仍持续存在。
中凡公司应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李芳萍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34856.21元。
2016年陕西省企业职工执行取暖费的标准为一年896元,2017年度、2018年度陕西省企业职工执行取暖费的标准分别为2360元,故中凡公司应向李芳萍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取暖费共计5616元。
李芳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协助李芳萍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
关于李芳萍主张自2019年3月起由中凡公司向其每月按照3800元标准发放退休金,发放退休金系社保养老经办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李芳萍应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从社保养老经办部分处按月领取,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凡公司至今未将
医保卡交付给李芳萍使用,李芳萍要求中凡公司承担医药费理由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李芳萍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凡公司应向李芳萍支付医药费12537.5元。
李芳萍要求中凡公司为其办理高血压慢XXX申报手续、返还个人资料及物品、缴纳公积金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34856.2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取暖费共计561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李芳萍支付医疗费12537.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协助李芳萍办理退休手续;五、驳回李芳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李芳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芳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中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陕西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停产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工单位安排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是我单位并未停工停业,而且李芳萍完全知道让其上班而故意不上班,不存在单位不让她上班的情况。
关于取暖费,其未提供劳动,没有权利享受该项待遇。
关于医药费,不应支付。
关于退休手续,是李芳萍未配合单位办理手续。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维持原判第五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芳萍辩称,本案原审判决与之前的几次诉讼具有连续性,关
于生活费、取暖费及医疗费均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支持,这次起诉只是多了退休问题,经过审查,其符合退休条件,其向单位邮寄了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上诉人应当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却至今未办理,故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李芳萍从受伤后未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并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芳萍的退休手续现亦未办理完毕,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多次生效判决的处理,故原审认定李芳萍与中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持续存在,并判决中凡公司按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因中凡公司至今未将医保卡交付李芳萍属实,故原审判决中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向李芳萍支付医疗费并无不当。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协助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中凡公司协助为李芳萍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李芳萍其余诉请的处理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志愿
审判员姜华
审判员陈洁婷
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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