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生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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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生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辖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文超刘秋萍陈海凤
【审理法官】管文超刘秋萍陈海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长生;张勤
【当事人】李长生张勤
【当事人-个人】李长生张勤
【代理律师/律所】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武
【代理律所】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长生
【被告】张勤
【本院观点】张勤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对李长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张勤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直接证据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勤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对李长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张勤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在裁定中详细阐述了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至于李长生提出的案涉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合同的抗辩,以及其提供的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审处。
上诉人对李长生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5:10:1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勤基于《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向李长生支付借款40万元而李长生未能依约偿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主体分别为张勤、李长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
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勤起诉李长生要求偿还借款,张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张勤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长生主张本案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住宅)》涉及的合同主体分别为常安、珠海市世纪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显示二者有关联。
李长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长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长生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402民初158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住宅)》、收款收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借款已转为工程款,李长生是作为常安与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住宅)》中,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收取该款项,并已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工程建设。
故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长生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应是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裁定对事实和法律关系、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
1.2018年6月15日,李长生向张勤借款40万元。
但在《借款凭证》中同时载明:此借款双方一致同意用于常安名下海外华人新村一期编号xxx建房用地工程款……此利息将来冲抵上述房子的建设工程款。
2.2018年11月26日,张勤作为常安的代理人与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凭证》中所涉的海外华人新村一期编号xxx屋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住宅)》。
2018年11月29日,李长生作为经手人并作为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海外华人新村某某项目的负责人(见2015年3月27日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2020年4月16日《证明》),向张勤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
该收据明确载明“该款抵消2018年6月15日借款"。
3.2018年11月26
日,张勤在与李长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同意将该40万作为工程款。
从上可见,该40万元借款已在2018年11月26日转变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住宅)》的工程款,已不再是借款;同时,李长生是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海外华人新村项目的负责人收取了该40万元,是公司的行为,李长生也不再是该40万元的相对方。
因此,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在金湾区机场路与华阳路交汇处,故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李长生与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4民辖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长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5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勤基于《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向李长生支付借款40万元而李长生未能依约偿还,遂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
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主体分别为张勤、李长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勤起诉李长生要求偿还借款,张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区,张勤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李长生主张本案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住宅)》涉及的合同主体分别为常安、珠海市世纪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显示二者有关联。
李长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长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长生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402民初1583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根据借款凭证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合同(住宅)》、收款收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借款已转为工程款,李长生是作为常安与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住宅)》中,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项目负责人收取该款项,并已用于合同约定的房屋工程建设。
故本案的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长生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应是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裁定对事实和法律关系、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
1.2018年6月15日,李长生向张勤借款40万元。
但在《借款凭证》中同时载明:此借款双方一致同意用于常安名下海外华人新村一期编号xxx建房用地工程款……此利息将来冲抵上述房子的建设工程款。
2.2018年11月26日,张勤作为常安的代理人与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借款凭证》中所涉的海外华人新村一期编号xxx屋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住宅)》。
2018年11月29日,李长生作为经手人并作为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海外华人新村某某项目的负责人(见2015年3月27日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和2020年4月16日《证明》),向张勤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
该收据明确载明“该款抵消2018年6月15日借款"。
3.2018年11月26日,张勤在与李长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同意将该40万作为工程款。
从上可见,该40万元借款已在2018年11月26日转变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住宅)》的工程款,已不再是借款;同时,李长生是作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珠海市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海外华人新村项目的负责人收取了该40万元,是公司的行为,李长生也不再是该40万元的相对方。
因此,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在金湾区机场路与华阳路交汇处,故本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勤以《借款凭证》为依据对李长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张勤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已在裁定中详细阐述了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至于李长生提出的案涉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合同的抗辩,以及其提供的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属于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审处。
上诉人对李长生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管文超
审判员刘秋萍
审判员陈海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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