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玲与顾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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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玲与顾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1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
【审理法官】陈秀霞王平刘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玲;顾娟
【当事人】马玲顾娟
【当事人-个人】马玲顾娟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明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玲
【被告】顾娟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未支持马玲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经核实,上诉人马玲因此次打架住院,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活动时疼痛,但四肢关节活动正常,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客观病情,认为无需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马玲虽然提交了石炭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提交的城乡养老保险居民缴费表只能证明其缴纳城乡养老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多少和来源,故其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马玲为农村户籍,故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相同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马玲的误工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玲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34:35
马玲与顾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115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峰(马玲丈夫)。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娟。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玲与被上诉人顾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玲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一审在未进行医疗鉴定伤情的情况下,仅以住院记录伤情数量,错误认定上诉人伤情较轻,以此为由未将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给予计算,显失公平。

上诉人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5757.85元,被上诉人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4391.75元,从住院时间花费上看,也是上诉人伤情较严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情过轻,无需护理,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错误判决。

2.一审未对误工费用进行正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诉人
提供了在洗车厂工作的固定收入证明,一审法院仍认定无正当收入,以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顾娟辨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马玲的护理费正确,对于马玲的各项费用处理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顾娟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746.45元。

其中医疗费6847.25元、误工费9532.80元(158.88元×60天)、护理费4766.40元(158.88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746.45元。

其中医疗费6847.25元、误工费9532.80元(158.88元×60天)、护理费4766.40元(158.88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马玲之子丁玉晨与同村原告顾娟之子吴帅、吴国因手机发生争执,后引发双方打架,被告看见丁玉晨、吴帅、吴国撕扯在一起,就用木棒在吴帅、吴国的身上各打了一棒,原告得知此事后就与其丈夫吴永贵到被告家中去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再次引发打架,致使原、被告等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11天,经诊断为:1.左手皮肤裂伤术后,2.左腕部桡神经损伤,3.腹部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头皮血肿。

被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19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软组织损伤。

2020年7月9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作出吴红公(大河)行罚决字[2020]1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被告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职业均为农民,参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
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确定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391.75元;误工费3621.3元(120.71元/天×30天),因原告左腕部皮肤裂伤,医嘱要求注意休息,故一审法院将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酌定为1327.81元(120.71元/天×11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相互殴打,均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40.86元。

因原、被告互相殴打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320.43元,由被告承担5320.43元。

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5757.85元;误工费2293.49元(120.71元/天×19天);护理费,根据被告病情,护理费不予支持;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相互打架,均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01.34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150.67元,反诉被告承担5150.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玲向原告顾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320.43元;二、反诉被告顾娟向反诉原告马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50.67元;三、驳回原告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顾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顾娟负担100元,被告马玲负担50元。

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马玲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马玲提交城乡养老保险居民缴费表2张(加盖吴忠市红寺堡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养老失业保险印章),证明马玲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顾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马玲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对上诉人马玲二审提交的城乡养老保险居民缴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未支持马玲的护理费是否正确,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经核实,上诉人马玲因此次打架住院,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活动时疼痛,但四肢关节活动正常,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客观病情,认为无需护理,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马玲虽然提交了石炭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审提交的城乡养老保险居民缴费表只能证明其缴纳城乡养老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多少和来源,故其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马玲为农村户籍,故一审法院依法参照2020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相同或近似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马玲的误工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玲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瑾附法律依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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