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丨如何准确把握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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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丨如何准确把握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内涵
南京刑事按《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包括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和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两种情形。
对于坦白的司法认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两个问题,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二是坦白的认定时间限定。
往期链接:如何认定坦白的时间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内涵。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法案典》认为,原则上可参照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进行认定,即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低于自首对此的要求。
因为自首反映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轻。
若对坦白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低于自首,则出现主观恶性更轻的量刑情节要求更为严格,主观恶性更重的量刑情节却要求更为宽松的不和谐现象,从而导致对刑罚适用的失衡。
对坦白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体解读如下:
1、“如实供述”,要求其实事求是、一五一十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罪行,既不能掩盖推脱自己的罪行也不能顶替包揽他人的罪行,既不能避重就轻、不讲主要犯罪事实只讲次要犯罪事实,更不能歪曲客观真相、编造事实情节。
2、所谓“自己”的罪行,既指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组织、指挥、教唆、帮助的犯罪事实。
在共同犯罪中,既包括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包括自己所知悉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所谓“罪行”,是指其犯罪的预谋、准备、时间、地点、手段、对象、经过、结果等主要犯罪事实及其主体身份等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从犯罪次数、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分析比较,如果如实交代属于主要部分罪行的,即可认定为“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精神,被告人对所供述罪行的法律评价和对主观罪过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