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台仙民初字第20190192号 精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台仙民初字第1022号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台仙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方爱珍,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略,住仙略。
原告郑健豪,男,201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小勇郑健豪的父亲、方爱珍的儿子,1982年8月19日出生,住仙略。
原告方爱珍、原告郑健豪的法定代理人郑小勇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富,仙略。
被告方桂兰,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乃林、李晓群,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原告方爱珍、郑健豪与被告方桂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爱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方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乃林、李晓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爱珍诉称,2019年上半年,被告因其丈夫在家无事可做,委托在高速公路砌坎的原告丈夫介绍其做小工。
在做工中,工程老板根据被告丈夫工作能力只给付日劳动报酬60元。
于此,被告唠叨不休,长时期责骂劳动报酬不平等是原告丈夫缘故。
2019年8月16日8时许,原告路经原告屋灿头外道路时,被告责骂原告家耕牛的牛粪拉在被告家门口也不扫扫掉,被告未还嘴照常而过。
次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骑电瓶车并载着2岁的孙子郑健豪因事去白塔,在行至与被告屋外约二十米处时,与本村老人方丽花相遇交谈,站在家门口的被告突然气势汹汹地边骂边冲向原告,一面责问被告为何讲她没良心,一面抓住两脚扒坐在电瓶车上的原告的头发,以拳脚相加对原告一顿暴打。
造成原告受伤,孙子受到严重恐吓。
事发后,二原告到白塔中心医院治疗,医生提议原告住院,因郑健豪受到恐吓后,日、夜哭闹不安,原告方爱珍没有住院,原告方爱珍化去医药费168571元,治疗7日、医嘱休息30日,原告郑健豪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部分发票失落,误工10日,合计损失503571元。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仙居中心医院方爱珍病历1份、化验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就医,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
2、仙居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9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爱珍医疗费用为168555元。
3、仙居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爱珍因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
4、仙居中心医院郑健豪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健豪在该院就医情况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日,主诉咳嗽、腹泻,2天前不小心受凉出现咳嗽等,初步诊断为上感、肠炎?
5、仙居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健豪医疗费用为24476元。
被告方桂兰辩称,原、被告前后发生了二次相吵,过错责任都在原告方爱珍。
8月16日第一次争吵原告要负主要责任,8月23日第二次争吵原告要负全部责任。
原告郑健豪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诉讼主张不能支持。
原告方爱珍没有住院,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不当,应进行司法审查。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仙居县公安局关于方桂兰和方爱珍治安纠纷的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纠纷发生的过程和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医疗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壹个月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复印件无相关内容记载,但原告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的病历原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记载,可见,病历原件相关内容的记载发生在本案立案后,本院对本项证据不予确认;原告郑健豪
的病情和发病时间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对公安卷宗材料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爱珍与被告方桂兰系同村村民。
平日因琐事关系不睦。
2019年8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方爱珍骑电瓶车经过被告方桂兰的家门口附近时,与一村民相遇交谈,被告方桂兰疑原告方爱珍说自己坏话,双方引起口角争吵并相互扭打,互揪头发,造成原告方爱珍受伤。
经仙居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方爱珍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门诊治疗7日医院意见住院,原告拒绝住院,支付医疗费168555元。
事发后,原告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方桂兰与原告方爱珍母亲发生口角争吵。
2019年8月23日中午,原告方爱珍与被告方桂兰在溪滩洗衣服时相遇,因双方之前纠纷未解决,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方爱珍用龙捶扁打伤被告方桂兰另案处理。
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多次通知原告送交本案病历和参加伤情法医鉴定,但原告均未配合。
2019年3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对被告方桂兰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邻里琐事猜疑、谩骂,直至相互扭打,造成原告方爱珍受伤的后果,被告方桂兰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的矛盾和纠纷,没有通过合理的沟通和协调,相互间缺乏谅解和忍让,任其过激行为的发生,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和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68555元,误工费7日*71元日=497元,共计218255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17460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原告郑健豪的病历显示,其治疗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日,病情是咳嗽、腹泻,原因是2天前不小心受凉,上述治疗时间及病情记载,与原告方爱珍、被告方桂兰间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相符,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病情是由于上述两次纠纷引起的,故对原告郑健豪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方桂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爱珍174604元。
二、驳回原告方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健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爱珍、郑健豪负担160元,由被告方桂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泮茂良
人民陪审员吴才华
人民陪审员陈建平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朱微微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