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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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如果同时符合以下5个条件,可以确认收入: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

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的计量;

一般认为,若保留货物所有权买卖时,货物的风险和报酬并没有转移,此时可不开具增税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政策层面没有再就何为直接收款方式进行阐述,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销售货物,常见于零售市场层面。具体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

1.1先收取货款后交货的,以收取货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比如顾客到商店购买需要送货的商品,货物交付通常在收取货款之后,纳税义务应当为收取货款的当天。

1.2货物交付后,以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本条应当以孰先原则判断纳税义务的发生。如果在货物交付后未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一段时间内直接收取货款,那就按收到销售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如果在货物交付后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这时应当尚未收款),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应当同时符合下面两个条件:第一,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中载明的金额必须具有确定性;第二,销售方凭借索取销售款项凭据,随时可以去结款,而不能再附加其他条件。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首先了解两个概念,托收承付结算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货款,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对单或对证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一般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委托银行收取货款。这两种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第一,货物已发出;第二,销售方到银行办妥托收手续。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先货后款,税法考虑纳税能力‚按照顺序判断,有书面合同且约定收款日的以按合同约定收款日为纳税义务的发生;否则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先款后货,普通货物以发货当天为纳税义务的发生,但是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对于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是先款后货的特殊情形。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为了防止企业无限期递延纳税,税法给委托代销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这里强调已经开始提供劳务后,收到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劳务未发生,即使先收取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也不能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这与提供劳务的性质息息相关,实际上劳务不开始提供,也是很难收到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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