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5•【文号】银监发〔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1月5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今天小编就贷款的问题,进行了对贷款批复的整理,供大家阅读!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一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美亚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你们《关于员工抵押贷款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监会成立后,虽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等,但贷款业务尚未放开。
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资金运用问题,其中包括为员工提供住房贷款问题,我会正在进一步研究。
在有关政策未明确的情况下,你们暂不得为员工提供住房贷款。
此复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二中国银行:你行(88)中综字第84号文《关于逾期贷款利息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专业银行到期不能归还人民银行贷款的问题,我行银发字〔1988〕24号文明确规定:人民银行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并不是罚息。
因此,你行兰州分行逾期贷款利息应计入成本,不应按挤占成本处罚。
你行所辖分行应积极采取措施,按期归还所欠各地人民银行的贷款。
贷款同意申请批复范文篇三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 银货政[1999]1号中国光大银行:你行《关于申请贰拾亿元人民币再贷款的报告》(光银发[1998]279号)及《关于再次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的报告》(光银发[1998]4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安排你行再贷款10亿元,期限6个月,用于弥补你行的流动性不足。
接本通知后,请你行到我行办理再贷款手续。
二、你行要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积极扩大资金来源,根据资金来源泉状况合理选择资金运用,切实保证贷款质量。
三、再贷款发放后,我行将对你行的资金情况进行跟踪调查,请你行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银条法[1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工商银行有关担保责任问题的请示函的意见
(银条法[1994]1号)
中国工商银行法律顾问室:
你行来函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行所属北京分行石景山支行八大处分理处所出具的担保合同,如确系是主合同的当事人以欺诈手法诱骗分理处提供的,则分理处提供的担保合同当属无效,在此情况下,如果该分理处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于此,可由该分理处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并陈述理由,以便于人民法院确认所提供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分理处应否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二、关于你行分支机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擅自为企业的经济合同提供担保的问题,建议你行在查明情况后,对违章的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以确保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
1994年1月17日
——结束——。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
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第一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委托贷款法律问题研究一、委托贷款的法律属性1、我认为委托贷款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首先因为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即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并且是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发放资金。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当中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可以理解为委托人就是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受托人就是代理人。
但是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当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委托贷款是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被代理人承担。
就是说委托贷款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的承担是由代理人承担还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当中却没有给出答案。
而委托贷款规定委托代理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
2、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从法律定义看,委托贷款也是一种信托贷款。
但是信托贷款和委托贷款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为首先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委托活动,其次都是对资金的委托,再次都是由受托人发放贷款。
它们二者之间的区别:一是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
二是国家对委托贷款的管理较松,而对信托贷款的管理则与银行贷款一样偏严。
三是和银行贷款相比,信托贷款的利率有一定的浮动幅度,因此,信托机构可以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对一些企业特殊而合理的资金需要给予支持。
二、委托贷款存在的风险问题最新【精品】范文参考文献专业论文第一是因为受托人也就是商业银行而存在的风险。
首先银行由于定位不清,创新能力不足,其对授信额度有时会判断失误。
商业银行处于经营角度的考虑,为了招揽更多的客户,并不对委托人的情况以及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进行审查,将贷款发放给信用额度不合格的企业,这就给收款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与方法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析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技巧与方法民商事案件形形色色、千差万别,难以找到具有共性的审判规律。
但是,审理这类案件仍然应当掌握一定的技巧与方法。
笔者认为,审理民商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四个步骤:一是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是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三是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
一、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原告的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如果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告就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更无从谈起。
因此,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依法受理;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现象,则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原告提起的诉讼分为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两种情况。
积极诉讼是指被告对原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主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消极诉讼是指原告对被告负有民事义务,原告在被告催要债务而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动提起诉讼,要求主动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
不管是积极诉讼还是消极诉讼,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就应当依法受理。
不能因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是消极诉讼而剥夺其应有的诉权。
有无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要在立案时进行审查,而且在立案后也应当进行审查。
如果立案后发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前提。
二、准确确定案件的案由民商事案件的案由,是民商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和总结,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它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解读《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解读《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8年1⽉5⽇,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定位和当事⼈权责,并对委托贷款业务的资⾦来源和资⾦⽤途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商业银⾏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并规定了商业银⾏违规的处罚措施。
我们结合银⾏业务实际情况对《办法》主要条款进⾏解读,供⼤家参考。
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不包括现⾦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项下委托贷款《办法》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提供资⾦,由商业银⾏(受托⼈)根据委托⼈确定的借款⼈、⽤途、⾦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协助收回的贷款。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作为受托⼈,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承担委托贷款的信⽤风险。
⽽现⾦管理业务项下的资⾦归集、划拨,及住房公积⾦项下商业银⾏受托发放贷款不适⽤本办法。
2、委托贷款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银⾏应当进⾏必要的审查《办法》要求确保委托贷款资⾦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有权⾃主⽀配,商业银⾏就当对委托资⾦来源合法性进⾏必要的审查,并且明确了不得⽤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类型。
2.1.《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审查委托⼈资⾦来源时,应要求委托⼈提交资⾦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件,并对委托⼈的财务报表、信⽤记录等进⾏必要审查,对委托⼈的资⾦正常收⼊、资⾦实⼒等进⾏测算(第九条)。
该条款课以商业银⾏对委托贷款委托⼈更严格的审查义务。
2.2.《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资⾦、银⾏的授信资⾦、具有特定⽤途的各类专项基⾦、其他债务性资⾦和⽆法证明来源的资⾦等发放委托贷款(第⼗条)。
据此,能够⽤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基本上限于委托⼈的⾃有资⾦,实务中常见的银⾏理财、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备案)等性质的资⾦,严格意义应当属于“受托管理的他⼈资⾦”,商业银⾏不得接受⽤于发放委托贷款。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1989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你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账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销贷收扣款顺序》规定的“从企业的销货收入中,预留了工资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以后,如果企业不能同时交纳税款、利润,归还贷款和货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下列顺序扣款:第一,应当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款;第二,应当归还银行的到期贷款;第三……”银行可以按扣款顺序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回到期贷款。
对于有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规定:“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
因此银行可以从借款人账户内按扣款顺序直接扣回到期贷款,如果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民法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件“应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规定,银行可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
因此,我们认为,银行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从保证人的银行账户内直接扣划到期贷款是有法律根据的。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6号2011年11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逐步消除中外资企业融资政策差异,缓解中小企业贸易融资难问题,在前期政策试点的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向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时,可以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外汇质押,质押外汇来源仅限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除外)内的资金。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行应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等规定,凭质押贷款合同办理相关外汇划转。
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完毕,如债务人未发生违约,所质押外汇由质押账户开户行审核相关凭证后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如债务人发生违约,由贷款行按未偿还人民币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金额以及当日该行挂牌的现汇买入价,计算应收外汇金额并直接办理结汇,剩余部分外汇划回原资金划出账户。
三、外汇质押币种仅限于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的外币。
四、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1和附表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于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汇总上报上季度辖内金融机构办理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业务情况(附表3)。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1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131件)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附件2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76件)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最高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废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
日
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
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
行)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监管部门对企业请求审核融资贷款的复函
关于企业融资贷款申请的复函尊敬的企业负责人:您好!感谢您对我部门的信任与合作,针对贵企业提出的融资贷款申请,经我部门认真审核,现就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一、关于贷款用途的合规性在贵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详细列明了融资贷款的具体用途,包括但不限于扩大生产、技术升级、市场推广等方面。
经审查,这些用途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未发现违规使用贷款的情形。
二、关于企业资质的符合性贵企业在申请中提供了相关证照、财务报表等资质证明材料。
经核实,贵企业具备合法经营资质,未发现违法违规记录。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行业标准和规范,具备持续、稳定经营的能力。
三、关于还款能力的评估根据贵企业提供的财务数据,我部门对企业的还款能力进行了评估。
通过对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盈利水平、现金流状况等方面的分析,认为贵企业具备按期还款的能力。
同时,建议贵企业在贷款期间保持财务状况的稳健,以降低财务风险。
四、关于风险评估与控制我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对贵企业可能面临的市场风险、技术风险、经营风险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评估。
基于风险可控的原则,我部门认为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批准贵企业的融资贷款申请。
同时,建议贵企业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五、关于贷款额度与利率核定根据贵企业的申请金额和用途,我部门经过综合评估,初步核定了贷款额度。
同时,根据市场利率水平和贵企业的信用状况,核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
具体的贷款额度与利率将在后续审批流程中确定。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 在贷款发放前,贵企业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措施,确保贷款安全。
2. 贵企业需在贷款期间保持信息透明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
3. 如有需要,监管部门将随时对贵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贷款资金合规使用。
4. 贵企业需配合监管部门开展风险排查等工作,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再次感谢贵企业对金融监管部门的信任与支持。
希望双方在未来的合作中,共同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委托贷款意见书
委托贷款意见书
尊敬的贷款委托方:
首先,感谢您选择我们作为贷款委托方,这是我们的荣幸。
根据您的要求,我们已经对您的贷款申请进行了评估和分析。
在详细研究了您的需求和财务状况后,我们愿意提供以下意见:
首先,根据我们的评估,您的财务状况非常良好。
您的个人收入稳定,您或您的配偶都有稳定的工作并能够每月按时支付账单。
您还拥有投资收入和其他来源的额外收入,这进一步增加了您的还款能力。
其次,我们注意到您申请的贷款金额相对较大。
考虑到这样的数额,我们建议您在贷款前进一步评估您的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
尽管您目前的财务状况良好,但负担如此大的贷款可能会给您带来额外的压力和风险。
我们建议您与经济顾问或财务规划师一起评估您的还款能力和可承受的风险。
这样做可以确保您不会超出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并避免可能的财务困境。
最后,我们认为您的贷款目的是合理的。
您计划将这笔贷款用于购买房产,这是一种可靠的长期投资方式。
房地产通常是价值稳定且具有升值潜力的资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为您带来回报。
我们建议您在房屋购买中寻求专业的房地产顾问,以确保您能够获得最佳的房地产交易和贷款条件。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您的贷款申请是合理且可承担的。
然而,我们建议您进一步评估和规划您的财务状况,确保您能够安全
地承担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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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银条法[1998]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
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
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的复函
(银条法[1998]54号1998年10月6日)
中国建设银行办公室:
你行《关于建设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法律依据的请示的函》[建办函(1998)第3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银银管(1995)5号,以下简称《意见》]发布前,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2)61号]规定,信托投资业务一律由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的通知》[(85)银传字37号]规定,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重新批准的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资金来源与运用要纳入专业银行信贷计划。
据此,我们认为,商业银行在《意见》发布之前,在当时对委托贷款业务范围没有严格界定的情况下,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是有依据的。
——结束——。
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ⅩⅩ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0)100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我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我行办理的委托贷款是一种受托代理业务,我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受托业务,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我行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后,仅收取相应的手续费。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由总行统一归口管理,各分行、直属支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持总行的批准文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总行信贷管理部是各类委托贷款的风险管理部门。
第二章委托贷款的要素第六条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及中国境内的居民。
委托人与我行的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与受托关系。
第七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凡是根据《贷款通则》可以成为借款人的贷款对象,只要在我行开立存款帐户,经由委托人指定,我行均可根据有关的委托协议向其发放委托贷款。
我行发放委托贷款是在委托人的指令下的代理行为,不对贷款的本息能否及时足额偿还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委托贷款的利率和计息方式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商定,我行仅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执行。
委托人的委托利率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法定利率(及上下浮动档次)。
委托贷款利息的计收方式应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各类贷款利息计收方式的规定,其中对公贷款,可采取按月计息或按季计息的方式;对个人的贷款,可采取分期还款和到期一次性还款等计息方式。
如发生借款人对委托贷款的适用利率、计息方式有异议的情况,我经办行应停止委托协议的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
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账户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2004]8号
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账户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账户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4年1月29日财库[2004]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函》(银会计[2003]6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行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机关)及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总行会计财务司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规定级次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二、鉴于你行分支机构多、分布较广的实际情况,同意你行总行不对各省分支机构账户签署审核意见;但为规范管理,你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应统一对其所属各级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属地专员办审批、备案。
三、你行及各级分支机构财务部门依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行营业部开设的经费性质账户,可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附有关材料,按规定级次报中央财政部门备案;在其他银行开设的经费性质账户,按规定级次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备案。
四、你行及各级分支机构为执行货币政策所开设的业务性质账户,由你行按有关规定自行规范管理,并接受中央财政部门监督。
此复。
——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银条法[1992]1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2.12.30
【实施日期】199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2]13号1992年12月30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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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标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条法[1992]13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2.12.30 【实施日期】1992.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贷款【唯一标志】72052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我们认为,委托贷款行为在事实上的确类似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这主要表现在:委托贷款行为是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内,按照委托人确定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等,以金融机构自己的名义,同委托人指定的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
而《民法通则》中的代理行为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两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委托人(即被代理人)承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是不能经营金融业务的。
因此,非金融机构的委托投资或贷款只能通过金融机构,并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办理,否则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
另外,从委托贷款契约或合同的形式上看,金融机构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事实上金融机构完全是按照委托人的旨意,并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办理放款手续的。
这一事实,完全可以从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中得到证实。
因此,如果简单地、不加区别地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去衡量委托贷款行为是否符合代理的要求,或是割裂委托贷款协议书和委托贷款契约所形成的内在联系,而仅从形式上去认定谁是谁非,就会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其结果只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即委托人逃避其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将风险转嫁给金融机构,并最终导致金融业务无法开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研究拟订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金融业务基本规章及各专项施行细则是金融法规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权利。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银发[1988]285号”文件,正是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并对已有的金融政策和规章进行补充的具体表现。
所以,该文件对委托方和受托方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关于受托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银发[1988]285号文件已经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此不再重申。
四、在委托贷款中,金融机构应负责监督借款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和办理还款手续,但没
有追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