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约定违约金的司法干预
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
张革;张天石
【期刊名称】《理论观察》
【年(卷),期】2022()2
【摘要】违约金设立的初衷本是促使当事人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在出现违约行为时让守约方能够高效取得救济,但违约金金额约定不当有时也会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矛盾。
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规则,虽然同时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违约金调整时应有的法定程序、违约金调整时应当参考的要素等在具体适用上的问题。
所以只有在以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为研究对象的前提下,厘清对该问题的相关争议,才能够对司法裁判产生积极的指导价值。
【总页数】6页(P116-121)
【作者】张革;张天石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移植和完善--基于对大陆法系各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比较研究
2.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可能得不到赔偿——对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
3.功能视野下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1.3倍规则的反思和改进——兼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4.商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5.商事合同纠纷中违约金司法调整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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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金的性质——兼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
60 6) 1 0 4
三 、 善 我 国 违 约 金 制 度 的 立 法 建议 完 ( ) 确 违 约金 支 付 在 先 , 偿 金 支 付 在 后 的 原 则 。 到 底 是 一 明 赔
总 结 出 了我 国 违 约 金 制 度 的 弊 端 , 后 , 者 总 结 认 为 违 约 金 的 性 质 应 最 笔 是 一 种 事 后 评 价 , 兼 有 补 充 性 和 惩 罚 性 ; 违 约 金 的 比 例 限 定 不 应 以 其 对 实 际损 失 来 判 定 , 应 以 合 同 所 涉 及 的 标 的 额 为依 据 来 进 行 限 定 。 而 【 键 词】 约金 ; 罚 性 ; 偿 性 ; 同 关 违 惩 补 合
偿 金 条 款 的生 效 也 应 当 以 实 际 发 生 的损 害 为 前 提 , 然 受 害 人 可 虽 以不 必 证 明损 害 的 范 围 , 如 果 没 有 实 际损 失 是 不 能 适 用 赔 偿 金 但 的, 而违 约 金 的 支 付 不 以实 际 损 害 发 生 为 前 提 的 , 是 只要 有 违 约 但 行 为 存 在 , 管 是 否 发 生 损 害 , 应 当 支 付 违 约 金 。这 样 , 仅 减 不 都 不 少 了实 践 中操 作 所 带 来 的不 便 , 即实 际损 失 的计 算 , 时 在 实 际 损 同 失 少 于 当 事 人 约定 的 违 约金 时 , 能 以违 约 金 的 方 式 来 弥 补 非 违 也 约 方 。 由此 可 见 , 约 金 作 为 当 事 人 之 间 的一 种 约 定 具 有 赔 偿 金 违 无 法 比拟 的功 能 , 国 立 法 应 该 明确 违 约 金 先 行 支 付 , 我 如果 仍 然 无
试 论 违 约 金 的 性 质
— —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大陆法 系 ,对于 赔偿 性违 约金 , 当事 人可 以 要 求增 加或 减少 。换 言之 , 当赔 偿性 违约金 过 分
害 ,违约 金请求 权 与损害 赔偿请 求权 自可 并用
。
关 于惩 罚性违 约金 其并非 是对损 害赔 偿 的预估 ,而
低 于违 约 所造成 的 实际损 失时 ,受 害方可 以主 张
增加 ,或 者法 院依职 权主 动增 加 。当赔偿 性违 约
是对 违 约方 因其违 约行为 的惩 罚 , 自然可 以与损害
赔 偿请 求权 一 同适 用 。
1 . 4 . 2 违 约金 与定金 的关 系
金 高于违 约所 造成 的实 际损 失时 ,违约 方可 以主
张减 少 ,或者 法 院依职权 主 动减少 。对 于惩 罚性 违 约金 , 当事 人不 得主 张增 加或减 少 ,法 院也不 得 依职权 主 动予 以调整 ,而 是依据 法律 规范 认定
2 0 1 3年 第 2期
深 圳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NO. 2 . 2 0 1 3
违 约 金 的 司法 调 整
方 太 文
( 宜宾市政府 国有 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 ,四川 宜宾 6 4 4 0 0 2 )
摘
要 :根 据 合 同 自由原 则 ,合 同 当事 人 在 签 订 合 同 时 ,可 以约 定违 约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时违 约 方应 支付 一 定 的金 额 。根 据
则属 于预 定赔 偿金额 ;如 果不是 对违 约所 造 成损 失
英美 法系 和大 陆法 系 皆根 据违 约金 的首 要 目
的是担 保 债 的履行 还是 预定 损 害赔偿 额 ,将 违约 金 大致 区分为 两种 类 型 : 一种 是预估 损 害赔偿 额 。
论违约金责任的国家干预
的保 险法第 2 条 ,只允许 不超 过保 险费 5 的违 约金 。最 3 0 终 ,法 国司法 部终 于 启 动法 律 修改 程 序 ,承 认 法 官 的改 订 权 ,并 在 17 年 7 95 月施 行 ,作为 补充 的 《 国 民法典 》第 法
15 条第 2 12 项规定 :“ 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
预定 赔偿 金 。2 [
用于合 同的其他条款,如 “ 违约解除条款” 。因此 ,合同约
定 的神 圣性 仍然 占主导 地位 。
法官 可 以,甚 至得 以 职 权 ,减少 或 增 加 此 种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但 是 ,法院对 变 更违 约 金 数 额 的适 用 仍 然严 格 掌 握 ,
宣布该条款无效。如 《 国统一商法典》规定 :约定 的违 美
约金 如果数 额过 高 ,则该 金 额 将 被 视作 罚 金 .而 导 致 违约
部 不履 行 ,不 能请 求 违 约金 ,只 能请 求 实 际 发生 的损 害 的赔偿 ;第二 ,在赔 偿 预 定 额 超 过 实 际 损 害 2 的 场 合 , 倍
()法 国法 。在 《 国 民法 典 》制 定 之 前 ,学 说 上 对 I 法 于违约金 的调 整持 肯 定 态 度 ,如波 蒂埃 认 为 ,在 实 际损 害 超过 约定 数额 的场 合 ,债权 人 如 果 对此 能够 证 明 ,则 可 以 请求 实际损 害 的赔 偿 ,即违 约金 条款 对 原来 债务 不 发 生任 何影 响 ,债 权人 可 以原来 债 务 不 履行 为 理 由 而请 求 损 害赔 偿 。反之 ,在 实际损 害 比违 约金 条款 所 定 数 额 为少 时 ,债 务人 可 以 向法 院请求 减 少 约 定额 。但 波 蒂 埃 的 观点 并 未 被
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
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一、涉及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一)涉及法条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xx1、违约金调整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当事人的反诉或抗辩是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前置程序。
2、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标准是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以及履行后可得利益,有待进一步分析。
3、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还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这些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有待进一步确认。
4、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与赔偿性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存在区别有待进一步确认。
二、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一)最高院公报案例——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 年)1、法院观点:(1)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
关于《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条款的解释论探究摘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甚广,但违约金的性质使违约金在实务中的应用产生诸多争议,本文从违约金的分类及性质不同的角度展开,即赔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在构成要件以及数额调整等方面,在司法应用中的问题。
关键词:违约金;赔偿性;惩罚性;数额调整1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999年合同法颁布以后,我国才建立起违约金自由制度,基本上使违约金显示出本来面貌。
违约金的法定性逐渐淡化,且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违约金是否具有强制性,也引起了争议。
合同的自由原则,不代表国家不能进行干预。
如果国家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在有些情况下将造成利益的严重失衡,影响合同的公平性。
因此,《民法典》第585条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对过分高于损失或低于损失的违约金,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整。
由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违约金调整制度,但如何调整,合同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方式与方法,司法上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相同的案件事实往往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的解释论角度出发,探讨违约金的调整方法问题。
不论古今中外,违约金在合同实务中应用都极为广泛,我国《民法典》第585条对违约金做了专门规定,但在理论和解释上仍然存在很多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违约金的性质及当事人约定的界限;违约金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调整以及法院自由心证的边界;以及违约金损害数额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等。
2违约金性质区分的意义2.1 不同性质的违约金构成要件不同对于赔偿性违约金而言,其成立主要是为了促使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基本功能,即具备补偿性质,赔偿性违约金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弥补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合同违约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签合同那可是常事,不论是买房、租房,还是做生意,合同几乎无处不在。
而提到合同,大家也都知道,合同一旦签了,双方就得按约定办事。
如果一方违约,那可就麻烦了。
不信?来看看合同中的“违约金”这条条文,它的存在可真是让许多人又爱又恨。
违约金这个东西,乍一听好像是个“赔偿金”,但实际上它是为了防止合同一方随便违约,确保大家都能信守承诺。
可是,这违约金到底能不能随便约定,司法实践中又是怎么适用的呢?今天我们就聊聊这个话题,说得通俗点,看看违约金到底咋回事。
合同违约金是啥?说白了,就是合同一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另外一方可以要求的赔偿金。
就像买东西,你约定了时间付钱,但对方迟迟不交货。
那怎么办?你肯定得有办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啊,于是合同里就写明了“违约金”,意思就是不按时交货,要付多少赔偿。
这听起来挺合理的吧?问题来了,很多时候违约金不是随便写的,法院也不会随便执行。
所以,很多时候咱们在司法实践中见到的违约金,都不是那么简单就能得到认可的。
举个简单例子。
如果合同里写着“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倍”,那这就过分了吧?一方面,合同金额才几千块,违约金却要上万,谁受得了?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通常会进行审查。
因为违约金不能过于“天价”,它得合理。
法院会根据合同标的金额、违约行为的性质,甚至是合同履行的难易程度来决定。
要是你故意让违约金“天花乱坠”,法院可不会任你胡来,最后很有可能会按照“实际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压根不会照着你合同里的数字来。
那违约金是不是就可以“无限制”地自由约定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虽然说,合同本来是双方意愿的体现,但在司法审查中,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还是必须要考量的。
你说,一方违约,那赔偿对方损失,没问题,大家都理解。
可如果赔偿数额远远超出实际损失,这就不太合适了。
想象一下,如果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得离谱,甚至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那这样的违约金就涉嫌不公平,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能否一并向法院主张?可以主张的上限是多少?对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已明确:“……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法院保护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上限为年利率24%。
案情简介2013年9月,A基金、兴业银行某分行与B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某分行向B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第一期发放4亿元,第二期发放2.3亿元,每期借款发放前提为B公司按约办理完成担保手续;前三年的年利率为16%,第四年为1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兴业银行某分行与B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如B公司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A基金支付违约金。
第一期担保手续办理完成后,2013年12月,A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某分行发放了4亿元贷款,由于B公司未按约办理第二期担保手续,未发放第二期借款,B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A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
A基金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委托贷款合同》;B公司向其偿还本金4亿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26亿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委托贷款合同》; B公司向A 基金偿还本金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9月9日止按年息16%计付,自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
未支持A基金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A基金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1.26亿元,最高人民法院亦未支持该项请求。
违约金司法裁量权之质疑
违约金司法裁量权之质疑摘要: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内容,历来是讨论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对于违约金的确定,应该遵循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由当事人合理处理,力当排除外在强制力量的干预,从而使问题得到最后的处理。
关键词:违约金;司法裁量权;质疑;合理性一、违约金司法裁量权问题之提出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预先确定的一定的数量的金钱或财物[1]420。
在学理上,违约金按照违约订立的标准可以分为法定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和混合违约金。
按照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又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违约金制度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违约金制度。
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并不重视违约金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在我国,曾经一度很重视违约金制度,在理论和司法上,都将违约金分成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
这种做法,人为地夸大了违约金的效用,是对合同的功能认识的偏差[1]421。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违约金仍然是一种重要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把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如果认为不合理的,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也就是笔者说提出的违约金司法裁量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这样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的侵犯,还会造成司法资源上的浪费。
二、违约金司法裁量不合理之理由违约金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特别是对于违约金性质的争议颇大。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中违约金问题理解与适用《纪要》第11条规定了违约金司法酌增酌减的有关问题,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规定的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
具体如下:一是违约金计算基础的问题。
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调研过程中,对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计算基准存在不同意见。
少数意见认为,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尽量尊重,即使过低需要酌增,以实际损失为限有合理性,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多数意见认为,明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范围来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基准,有利于充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行为,维护诚信原则。
学术界也认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除了要包括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只有在调整的标准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使非违约方因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而达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时一样,即就像没有发生违约行为一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吸收。
同时,认定违约金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也有必要坚持同一标准。
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并征询立法机关意见,我们采纳了多数意见。
由于将申请司法酌减的计算基准由原来的实际损失改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本条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应当兼顾的综合因素中删除“预期利益”,因为预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当中。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对本条规定的“综合因素”的把握。
本条列举了两个因素:一是合同履行情况,包括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长短、部分履行对合同的影响程度,等等。
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对合同整体的影响程度很轻,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数额,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应当审慎酌减违约金。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张仁藏律师团队经典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张仁藏律师团队经典案例解析胜诉简讯近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团队再添胜诉案件,该案件由张仁藏律师作为主办律师全程负责指导。
在接受委托后,团队成员讨论确定案件基调,准确定位案件的核心法律关系,第一时间分析制定诉讼策略,针对案件进行方案设计,各成员分工负责跟进案件各个环节,依靠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实务经验,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委托人争取到了合理赔偿。
案件经过1.当事人咨询2021年9月李女士向张仁藏律师团队寻求法律帮助,称其和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在交付100万定金后,却称其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欲解除合同。
李女士因年事已高,急于改善住房条件,出售案涉房屋目的在于购置新房,现案涉房屋无法出售,剩余购房款无法获得,导致李女士和案外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无法达成,李女士卖房买房均陷入困境。
2.案情回顾2021年6月24日,李女士与赵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025万,购买房屋定金为100万元,若一方违约,应当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
6月29日,李女士开始购置新房,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80万元定金。
7月25日,赵某向李女士告知,称其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要求解除合同,李女士未予同意。
因赵某一直未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故李女士也无力支付购买新房的款项,后李女士与案外人签订解约协议,支付的80万元定金作为合同解除违约金,未予退还。
9月8日,李女士与赵某解除网签合同。
3.诉讼过程诉讼中,李女士主张赵某不再购买涉诉房屋,直接导致其无法与案外人履行合同,只能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
赵某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李女士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 万元。
赵某对于李女士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支付购房款是因为遭遇诈骗团伙,购房款被骗尚未追回。
雷继平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
雷继平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范违约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指导意见”的汇总及适用注意规范违约金司法调整的标准和相关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雷继平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个案纠纷的多样性难以统一,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还将面临一些争议,本文试就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以就教于各位法官学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进行适当的司法干预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语言的概括性和个案纠纷的多样性难以统一,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可能还将面临一些争议,本文试就其中一些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以就教于各位法官学者。
一、判断约定违约金高低的标准《合同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相对于《合同法》以损失单一的参照标准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提出了综合多重因素的判断标准,其中甚至还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介绍,上述综合标准的判断模式,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多年来总结积累的有效经验。
但是,从性质上分析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是事实问题,就是要判明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是一个数额比较的问题,对该数额的判断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应该说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规律的。
至于说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事实上并不能作为衡量违约金数额高低的标准。
违约金数额司法调整的适用问题
标准
规则
【 中图分类号】 F2 D 55
【 文献标识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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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 约金 制度 是合 同法 的一项 重 要 内容 , 司法实 着特殊 情形 下数 额 调 整 的 司法 裁 量 方法 以及 法律 适 在
务 中适 用频 繁 。违 约金 既 可 以起 到 弥补 当 事人 损 失 用上 的效果 。在 审判 实践 中 , 要正 确适用 违 约金不 同
的作用 , 又可 以避免守约方在民事诉讼中难于举证 的 性质 的功 能 , 先应 准确 界定两 者 内涵 。赔偿 性违约 首 即损害赔偿 窘境 。我日《 合同法》 l4条就违约金问题做 出了 金是合 同当事人预先估计 的损害赔偿额 , 第 l
作者简介 : 陈怀峰(9 6 , , 16 一) 男 山东郯城人 , 学硕 士, 法 山东省平 邑县法 院院长 , 研究方 向为 民商法学 ; 赵江风( 9 7 , , 17 一)男 山东郯城人 , 华
东政法大 学法学 院博 士研究生 , 山东省临沂市 中级法院审判员 , 研究方 向为外 国法制史 。
一 一
切 责任 均不受 影 响 。也 就是 说 , 债权人 除请 求支付
、
违 约金 性质功 能 的厘定
违约金外 , 还有权请求履行债务或者不履行债务所导
致 的损 害赔 偿 。两 类 不 同性 质 的违 约金 无 论 从理 论
违 约金 就其性 质 而言 , 可分 为赔 偿性 和惩 罚性 两 上还是 实 践 中 , 都是 共 同存在 的两 种客观 事物 的表现
论我国“司法调整合同违约金”的异化及其消解
通说认 为合 同中约定 违约 金是 双方 当事 人意 思 自治 的结果 , 但法 官 能 否 对 违 约金 条 款 进 行 司 法 调 整 一 直是学 界争 论不 休 的话 题 。是 尊重 当事人 的意 思 自治还是 基 于公 平 原则对 过 高或 过低 的违 约金 进 行 司法 调整 维护 双方 利益 的平衡 ?这 两 者之 间成 了 个博 弈 的命 题 。法 国和德 国等典 型 的大陆法 系 国 家 历史 上 都 曾一 度 采 用 不 干 预 违 约 金 的 原 则 。但 1 9世纪 末 《 国民法典 》 33条 规定 “ 德 第 4 约定 的违 约 金 过 巨者 , 院得 依债 务人 的 申请 以判 决减 至相 当 法 的数 额 ” 这 一 规 定 首 开 了 大 陆 法 系 对 违 约 金 干 预 , 的先 例 。在英 美法 系 ,8世 纪 以来 就 允 许 法 官干 预 1
一
不 允许 调整 , 则不 仅会 使对 方获 得过 多 的不 当利 益 , 也 会在 相 当的程度 上 恶 化 违 约 方 的 财产 状 况 , 成 造 当事人竞 争 环境 的失 衡 , 当事 人 之 间将 违 约 金 变 在 相 为一种 赌博 行 为 , 而违 反 了民法所 确立 的公 平 、 从
索 1 霄2. 08 2
民与治 主法 论 我 来自 “ 法 调 整 合 同违 约 金 " 司 的 异 化 及 其 消 解
刘素 霞
( 西安交 通大 学 法 学院 , 陕西 西 安 7 0 4 ) 109
[ 摘 要] 当合 同约定的违约金低 于或过分 高于造成 的损 失时 , 当事人可 以请 求法院进行 司法调 整。但 因我 国现行 法律 规定的不够 完善导致 实务 中在执行 司法调整 时, 又会遇到调 整幅 度过 于原则、 当事人 请 求作狭 义解释等异 化现 象的 阻碍 。 对 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 对我 国司法部 门调 整合 同约定违约金的行 为进行规 范, 引导 司法调整合 同违约金作用的有效发挥 。 [ 关键词 ] 同违约金 ; 合 司法调整 ; 惩罚性违约金 ; 补偿性 违约 [ 中图分类号 ] D 2 . 93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07— 4 7 2 1 )8— 0 5— 3 10 8 8 (0 2 0 0 6 0
论违约金调整的司法适用
中 国石 油 大 学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n a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P e t r o l e u m( E d i t i o n o f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法 理基 础 . 通过对 中国相关法 律规 定 的梳理解 读 , 剖
律, 是“ 良法 ” 抑或“ 恶法” , 因此, 在违 约 金制 度 中 , 当契约 自由原则 与正 义原 则 发 生 冲突 时 . 就 需要 根 据正 义原则 对该 制度进 行修 正 。正 如 中 国台湾地 区 学者郑 玉波 所言 : “ 违 约 金契 约 既 为契 约 之 一 . 则 依 契约 自由原 则 , 当事 人 约定 之 金 额 , 无 论 高低。 ” _ 2 ]
为 了实现合 同正 义 , 维 护 当事 人之 间 的公平 , 体
现诚 实信 用原 则 , 有 必 要 对合 同 自由进行 一定 的限
制. 即通 过 司法 力量 予 以干预 。 近现代 私法 制度 的发 展 也体现 了这 一趋 势 。这 一趋 势在 大陆法 系 国家及 地 区表现 得尤 为 明显 , 如《 德 国民法 典 》 第3 4 3条
一
往往过 高 , 而债务 人又 不得 不予忍 受 , 否 则 当时若竞 拒绝 , 则一 似 自始 即不存 心 履行债 务者 , 故为 表示履 行之决 心 , 纵金额 过 高 , 亦 毅 然 接受 , 岂止 此 一 色厉 而 内往之 弱 点 . 遂被债权人所利用 。 将 违 约金 之 金 额, 从高约定 , 结果 无 异 巧取 利 益 。故 民法 仿 德 、 瑞
标准 . 是法 的评 价体 系 , 它衡量 法律是 不是 真正 的法
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的限制与排除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about Discretionary Reducing Liquidated Damage
作者: 罗昆
作者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页码: 115-126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2期
主题词: 违约金;酌减;实际损失;解释
摘要:经由实证分析可知,因违约金酌减规则模糊、主次规则不当、理论基础薄弱、指导思
想误读多重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酌减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系争违约金大概率被酌减的问题,这既影响司法权威又损及违约金制度的功能。
为解决此问题,在理论层面须澄清有关违约金制度的两项基本观念,即以不酌减为原则以酌减为例外、以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以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
在具体制度层面需从正反两个角度完善违约金酌减制度,一是采事前判断模式、区分两种性质的违约金分别规定不同的酌减规则、进一步完备酌减违约金的考量因素等以限制酌减违约金;二是从反面明确若干不得酌减违约金的典型情形以排除酌减违约金。
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违约金酌减规则予以限缩解释是当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此问题的务实办法。
关于违约金补偿的司法解释
关于违约金补偿的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对违约金补偿的认定、标准、计算方法以及衡量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当守约方主张违约金的赔偿时,违约金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准。
合同中如未约定违约金或者约定过低,守约方可以主张实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而对于违约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条款是否具有合理性等问题,并无明确的规定。
除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还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了界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有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可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应当考虑当事人违约程度、违约后守约方受到损失、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金额等因素。
这一规定意味着,违约金的额度应当与违约的严重程度相匹配,不能一概而论。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了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的事项。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七条明确指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超过了实际受损失的金额,违约人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应当合理考虑实际情况,并避免过度索赔。
此外,司法解释对于守约方请求违约金的时效性也作出了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守约方请求违约金的权利,自违约责任发生之日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这表示,守约方请求违约金时应当注意时效,不可以因为时间过长而失去请求的权利。
总之,我国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补偿的认定、标准、计算方法以及衡量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合理约定违约金条款,并遵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试论违约责任毕业论文
试论违约责任毕业论文在现代社会的经济交往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保障交易双方权益、明确义务和责任的重要依据。
然而,即便有合同的约束,违约的情况仍时有发生。
违约责任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法律规制手段,对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要构成违约责任,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首先,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这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如果合同本身无效或者被撤销,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
其次,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也包括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比如履行的时间、地点、方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再者,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
在一些情况下,过错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在故意违约或者重大过失违约的情形中。
但在某些法定的违约责任中,如严格责任原则下,过错并非必要条件。
最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
损失可以是财产上的损失,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损失,但必须是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
二、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违约责任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等。
继续履行,就是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是一种最直接的责任形式,旨在使合同得以实际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
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修理、更换、重作等,适用于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仍有补救可能的情况。
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
违约方需要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减少,如货物的损坏、价款的损失等;间接损失则是指因违约行为间接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比如因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而失去的预期利润。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的依据在 于: 一方当事人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实行惩罚。
根 据 我 国合 同 法一 百十 四条 及 相 关 规 规 定 , 多 数 学 者 大
当今 各 国对 违 约 金 调 整 的正 当性 没 有 太 大 的争 议 , 即便 奉 行 自 由 主义 的 法 国在 修 改 民 法 典 时 也 增 加 了法 院对 违 约 金 数 额 干 预 的 条 款 , 国对 违 约 金 调 整 的 态 度 也 从 不 干 预转 德
的 不 便 或 不 可 行 等 因 素 。若 合 同不 合 理 地 规 定 过 高 的损 害赔 偿 额 , 视 为惩 罚 性 条 款 , 而无 效 。反 对 罚 金 是 一 个 古 老 的 则 因 衡 平 法 的原 则 , 然 它 明显 的涉 及 到 推 翻 合 同 明示 条 款 的 少 虽
见 的 司 法 权 力 , 这 一 原 则 在 古 典 时期 以 前很 早 被 吸 收 到 普 但 通 法 之 中 , 从 古 典 时 期 一 直 存 续 下 来[ 并 9 1 。 在 英 美 法 系 ,在 一 条 有 效 的 预 定 的 损 害 赔 偿 条 款 下 , 依 损 害赔 偿 方 式所 可 获 取者 不 得 超过 约定 的数 额 ,O尽 管 在 美 [ I l
的数 额 和支 付 条 件 皆 由 当事 人 双 方 协 ຫໍສະໝຸດ 确 定 , 是 当 事 人 意 它
思 自治 的产 物 , 合 同 自由 原 则 的 体 现 。违 约金 作 为 违 约 以 是 后 对 于 损 失 的补 偿 , 去 了 受 害 人 一 方 在 另 一 方 违 约 后 就 实 免 际损 失 所 负 的举 证 责 任 , 外 违 约 金 可 以 把 风 险 和 责 任 限 制 另 在 预先 确 定 的 范 围 内 。可 以 说违 约金 条 款 使 得 交 易 的效 率 大 大 提 高 , 越 来 越 注 重 交 易 迅 捷 的 现 代 市 场 经 济 中 愈 发 凸显 在 其 价值 。 因此 这 种 协 议 的 内容 没 有 违 反 法 律 测 禁 止 性 规 定 , 合 同法 就 不 应 该 将 其 纳入 调 整 的 范 畴 。不 赞 成 对 约 定违 约 金 进 行 干 预 和 调 整 的 观 点 大 多 数 是 从 “ 法 自治 ” “ 约 自 私 和 契 由 ” 度 来 论 证 这 一 问 题 的 , 种 观 念 在 1世 纪 的 西 方 尤 为 角 这 9
论违约金的司法实务问题
论违约金的司法实务问题摘要:违约金制度诞生于罗马法,至今理论界对违约金在现代经济中的性质的分析仍存在很大分歧。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做了专门的规定,但依然有一些问题容易引发争论。
但依然有一些问题容易引发争论。
在违约金的适用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方面、诸多问题 ,如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问题 ,变更违约金请求权行使时效问题 ,违约金与定金损害赔偿的并用与互斥问题 ,违约金与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并用与互斥问题 ,以及违约金数额计算与规范问题等 ,本文对这些问题试作分析。
关键词:违约金损害赔偿数额调整一、违约金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违约金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才生效的,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具体分析违约金的法律特征有:1.预先确定性。
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针对任何一方未来可能的违约行为而预先订立的,数额也是预先确定的。
如《日本民法》第420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明确约定,违约金原则上应被推定为损害赔偿预定额。
这不仅与实际损失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也省去了当事人违约后计算损失的麻烦和举证的困难。
2.事后生效性。
违约金条款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其他条款都是在合同签订时就生效了(除了一些附条件的合同),只有违约金条款是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时才生效。
3.自主性与独立性。
自主性是指违约金条款是由当事人在共同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自主订立的,法律一般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订立这类条款。
独立性是指违约金条款所规定的因一方不履行所产生的金钱支付的义务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4.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大陆法系大都继承了罗马法关于违约金是一种债的特别担保方式的观点,但我国《合同法》却倾向于英美法系的做法,将其归入到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中。
笔者比较赞同我国的做法。
首先,违约金的支付要以违约责任的成立为前提。
其次,违约金作为一种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补救措施,当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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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约定违约金的司法干预违约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根据其确定的依据不同,有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之分。
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是当事人意志的产物,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采取了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并存的双轨制方式。
《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则采取了约定违约金制度。
统一《合同法》不再强调法定违约金,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对于约定违约金,在大陆法系由于奉行合同自由主义信条,一般不允许法院加以干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违约引起的实际损失,法院也不得调减。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不断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首开了法律对约定违约金加以干预的先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得以债务人的申请,通过判决将其减至相当的数额。
在英美法系由于奉行违约补偿原则,如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合理,与可能预见到的损失不相称,则得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也允许法院或仲裁机构对约定违约金加以适当的干预,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与一般合同关系不同,是可以被变更的,并不具有唯一性和绝对性。
法律在允许当事人就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条件进行协商确定,以充分体现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对约定违约金实行适当的司法干预。
目的在于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真正体现违约金对受损害方的补偿功能。
从实践来看,对约定违约金实行适当的司法干预也是必要的。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而不变更,使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所受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从而也就背离了违约责任的原则,对受害方是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
同时也会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成对方违约,从而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
对约定违约金实现司法干预,对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使受害方所受损失得以补偿,使违约方从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合同法》对约定违约金过低、过高应如何增加或减少以及怎样调整方为“适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缺乏统一的可操作的具体要求。
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法官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举例来说,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一年内每月一次供给甲公司某货物,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2万元。
后乙公司均能按约履行,但在应供给第12批货物时,乙公司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供货。
甲公司可能会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约定的12万元违约金。
在本案中,如果仅因乙公司未给付第12批货物而判令其承担约定的12万元违约金,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也有违公平原则。
当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减少约定违约金时,法官应当依据哪些原则来考量,判令乙公司支付多少违约金为宜呢?笔者认为,法官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施以司法干预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empirenews.page--] 一要审查合同是否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方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虽由当事人自愿订立,但如果其订立的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归于无效的情形,均应确认其是无效合同。
如某国有企业负责人在明知其企业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与对方恶意串通订立一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企业因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需支付对方约定数额的违约金,其个人则从中捞取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
这样的合同及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因归于无效,对双方当事人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并不存在变更的问题,也无须当事人主张无效或申请变更。
二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
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违约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得双方协商认可或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法官对当事人自愿约定的违约金
应予充分尊重,即使根据一般交易规则和法官本人的认知经验,能明显地作出违约金数额过低或过高的判断,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变更的情况下,亦不能主动依职权直接干预。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对于约定违约金的干预,并不应始终处于消极的状态。
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对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或受认知能力的局限,对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未主动提出异议,申请变更,法官对此负有释明的义务,可以某种方式告知当事人,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适当变更。
当然,在法官就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阐释后,当事人仍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法官亦不得直接判决变更。
三要确认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合理、大致平衡。
当违约金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显失公平时,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
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经济利益上要遭受巨大损失,另一方却承担极少的义务而享受更多的权利,获得较大的利益,而且这种失衡是在合同订立时既已存在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商业风险则不属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是指一方有利用其优势或者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故意。
前述案例中,甲公司正是利用乙公司欠缺交易经验,订约时没有周全细心地考虑,疏忽了部分不履行与全部不履行之差别,从而导致违约金条款的显失公平。
四要以受害方损失为比照。
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立法精神,强调违约金主要是有补偿性,它是预定的损失赔偿额,这种损失赔偿额的预定,应当是公平合理和恰如其分的,且不具有惩罚目的。
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承认惩罚性违约金,如违约金单纯为迟延履行而约定。
这种立法体例改变了原《经济合同法》违约金的“惩罚性原则为主,补偿性为辅”的规定,从而防止产生“违约越重、制裁越轻;违约越轻、制裁越重”的奇怪现象。
由此不难理解当事人对违约金所作的约定,主要是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以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过高或过低是与所受的损失相比较而言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违约行为发生后,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约定违约金时,法官可以比照受害方所受损失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当然这里的“损失”既包括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所失利益。
[!--empirenews.page--] 五要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
新合同法将违约主要分为预期不履行、完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具体的违约形态还有拒绝履行、履行不能、迟延履行、部分履行、加害履行等。
不同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在主观上的过错、违约的原因、违约的法律后果及补救方式是不相同的。
如迟延履行与拒绝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不同。
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是愿意履行的,并且没有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在拒绝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已没有履行的意愿,并已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意思。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妨碍法官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时,综合考虑到违约的具体形态以及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因为只有在确认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才会论及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如果违约方并无过错或仅有过失而造成自己违约,对方因违约所受损失又明显小于约定违约金数额时,则可适当调减,反之亦然。
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是一笔整数,而违约仅仅只是部分不履行,而不是对整个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即在合同的主债务可以分开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此时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如已履行的比例,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前述案例中,乙公司只存在部分不履行的问题,可比照履行比例,将违约金数额调减至1万元左右为宜。
当然若甲公司的所受损失大于该比例则不在此限。
六要分析违约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当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时,如不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确实会使违约方难以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但此点应从严掌握。
因为如果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是违约方应当支付的,则违约方一般不能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而随意要求减免,否则必然会弱化违约金责任的约束,使违约金条款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认为酌情考虑违约方的经济情况,
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减少违约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