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浏览次数:1407 来自: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发布时间:2006-10-17(待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镇,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城市规划委员会是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
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镇为其他建制镇的,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兵团各师(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占用补偿制度,并依法切实加强对林地、草地的保护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给能力起主导作用的供地制约机制,实行开发与节约并举、以节约挖潜为重点的土地利用方针,坚持土地开发、利用与整治、保护相结合,防止过度开发和掠夺式利用,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永续利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09.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201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1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0 / 840 / 84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2.0.10 条式建筑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m(含30m)的各类建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施行日期】1999.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正确指导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
1.5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
2.2.5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新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2.0.10 条式建筑指与生活居住建筑正面相邻的建筑面长度大于30m(含30m)的各类建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14【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4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自治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安居工程、积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优先解决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的住房。
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居民的居住条件逐步得到改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计划、规划、拆迁、税收等方面采取优惠措施,引导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普通住宅。
对居民普通住宅建设,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第五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管理(房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管理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不足100户或者超过700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6•【字号】新政发[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新政发[2004]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工作要点》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2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工作要点今年是实施“十五”计划的关键一年,也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的重要一年。
做好今年的政府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确定2004年自治区宏观调控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国内生产总值2015亿元,增长9%,其中第一产业增长4%,第二产业增长10.7%,第三产业增长9.5%。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200亿元,增长20%。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63亿元,增长10%。
外贸进出口总额49.5亿美元,增长10%。
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14%。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6.8%,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100元以上。
实现就业再就业31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
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3.6‰以内。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和南、北疆工作会议各项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继续实施以市场为导向的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大力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进一步加快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坚持科教兴新和人才强区战略,切实把工作重点转到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新疆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1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根据《二○○三年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新建标函[2003]7号)的要求,我厅城市规划处组织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0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主题词:工程建设标准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通知抄送:厅领导,厅有关处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 2004年1月29日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正确指导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
1.5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
2.2.5 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2.0.4 基地面积指用于某一项目建设或某一基地范围的地块面积。
2.0.5 建筑密度指某一基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基地面积的比率(%)。
2.0.6 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2.0.7 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m以上(含10m)、小于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2.0.8 中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m以上(含24m)、小于50m的建筑,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2.0.9 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50m以上(含50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新疆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1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根据《二○○三年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划》(新建标函[2003]7号)的要求,我厅城市规划处组织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04。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主题词:工程建设标准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通知抄送:厅领导,厅有关处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 2004年1月29日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1 总则1.0.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是与《城乡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为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独立建制镇、口岸、独立工矿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可参照本规定。
1.0.3 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工程规划建设适用本规定。
1.0.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2 术语2.0.1 建筑基地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简称“基地”)2.0.2 容积率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基地总面积的比值。
2.0.3 建筑面积指一个建筑中首层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其余各层按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含墙体)面积总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新建城[2004]3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日期】2004.03.23【实施日期】2004.03.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绿线管理规定(2004年3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城[2004]3号)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绿线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遵循城乡一体化、大地园林化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据生态学和园林学的原理,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城市绿地指标和布局,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维护城市绿色景观格局和生物多样性。
第八条城市绿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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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分级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详细规划的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他批准文件并按规定交纳竣工资料保证金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临时用地,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单独编制的城市人防建设规划,乌鲁木齐市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上报批准;乌鲁木齐市以外的一类及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的人防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六)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七)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市区。
(八)建设生产放射危害物质的设施,必须设置防护工程,避开市区,并制定废弃物处理措施。
(九)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规划建设密切结合,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设计任务书报批前,建设单位须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时,应当会同土地、水利、环保、抗震、地矿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项建设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二)逐步改善居住环境。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四)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建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制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六条 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基建程序统筹安排投资计划。
财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费用列入年度预算。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
乌鲁木齐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市的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十)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广泛宣传,使群众了解规划并监督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其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发展及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的具体工作,以及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核发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测单位验证及城市勘测成果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时,应当与镇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
兵团师局以上机关、大型企业以及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市、镇,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听取上述机关、单位的意见。上述机关、单位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六)监督、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七)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的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工作;
(八)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制度,积累城市规划档案资料;
(九)承办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全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全区城市和新设城市的布局、地位、作用及其发展规模。
(三)单独编制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上报备案。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单独编制的其他专业规划,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用地单位和个人持计划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初步选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制作。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地不得翻印。
城市维护费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以及在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抵制、揭发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聚居城市的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持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