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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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调解案例

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调解案例

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调解案例一、案情介绍甲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发生了计价纠纷。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甲公司损失400万元人民币,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乙公司则认为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双方无法就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寻求调解解决。

二、调解过程1. 第一次调解会议调解员邀请双方公司代表参加第一次调解会议。

会议开始时,甲、乙双方均表示了自己的诉求和看法。

甲公司代表提出了详细的账目和证据,指控乙公司在工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造成甲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乙公司则反驳称,甲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和额外费用增加。

调解员在听取双方陈述后,表示将通过调解方法尝试寻找双方的共同解决方案。

调解员首先向双方提出了质疑,要求双方提供详细的证据和资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确认了各方证据情况后,调解员借助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评估和分析,并提出了调解建议。

2. 第二次调解会议在第一次调解会议后,调解员要求甲、乙双方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以确保调解决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收到双方提交的资料后,调解员组织了第二次调解会议。

在第二次调解会议上,调解员向双方公司代表详细解释了他们提供的证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针对双方的主张和要求,调解员提出了调解意见。

调解员建议双方公司代表根据调解意见进行商讨和协商,并达成共识。

3. 最终调解结果经过多次调解,甲、乙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

甲、乙双方公司代表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调解协议中,乙公司同意向甲公司支付部分经济补偿,作为甲公司因工程纠纷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同时,双方也商定了今后合作中避免类似纠纷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三、案例总结本案例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充分发挥了调解技巧和专业知识,协助双方就建设工程计价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

建筑工程纠纷案

建筑工程纠纷案

建筑工程纠纷案案例名称:建筑工程纠纷案一、案情概述本案是发生在2010年的一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件。

涉案方被告为施工方A公司和业主方B先生。

本案主要争议点涉及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合同履行等问题。

二、案件经过1. 2008年1月1日,A公司与B先生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修等在内的工程总承包,并规定施工期限为18个月。

2. 2008年3月1日,A公司正式开始施工。

3. 2009年5月1日,A公司向B先生提交了第一阶段施工成果,并请求支付第一阶段款项。

然而,B先生认为A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拒绝支付款项。

4. 2009年7月1日,B先生聘请了工程质量鉴定专家C先生对工程现场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报告指出,A公司的施工存在较大问题,主要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稳固性、墙面装修的质量等方面。

5. 2009年9月1日,B先生通过律师向A公司发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并要求A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赔偿。

6. 2009年11月1日,A公司不同意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并称B 先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7. 2010年5月1日,B先生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A 公司进行施工质量查验,并对质量问题进行赔偿。

三、法律分析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进行以下法律分析:1.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同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2.根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A公司的施工存在较大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B先生已要求A公司停工整改,并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赔偿。

4.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 A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较大问题,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大全案例一:甲方:某市政府乙方:某建筑公司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合同金额为XXXX万元。

各方身份:甲方为建设工程的委托方。

乙方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

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使用安全和环境保护,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履行方式:本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并按时完成工程。

期限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乙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按照中国相关建设工程法规、标准和规定履行本合同义务。

履行,如有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提交有关机构协调处理,如果还是无法解决,则双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案例二:甲方:某企业乙方:某建筑公司基本信息:本合同签订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合同金额为XXXX万元。

各方身份:甲方为建设工程的委托方。

乙方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

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合同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建设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使用安全和环境保护,同时按照合同要求接受甲方的监督和检查。

履行方式:本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乙方应按照合同要求安排施工进度并按时完成工程。

期限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进度安排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乙方未按照工程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请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按照中国相关建设工程法规、标准和规定履行本合同义务。

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李文虎等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文虎,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大权,男,住光山县城关镇正大街1号。

原告李方洲,男。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7合同项目部。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广州道360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春茂,该公司法律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后将该委托代理人变更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

负责人孙良文,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爱国、康卫宵。

上列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该院驳回后,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中,原告李方洲因未能按规定预交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李文虎对被告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7合同项目部、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叶信高速公路房建NO.12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12项目部”)申请撤诉,被本院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虎诉称,2005年2月,被告中建六局五公司(以下称的被告均指该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与原告李文虎(以下称的原告均指该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0余万元,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利息。

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2200000元。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其1350000元及其利息。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某建筑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商业楼宇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整个建筑项目的施工,包括土建、安装和装修工作,总造价为5000万元,工期为18个月。

合同中还明确规定了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双方出现了争议。

A公司认为业主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而业主则认为A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且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协商无果后,A公司决定停工,并提起诉讼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审查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

根据合同条款,业主确实存在延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但同时也发现A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因此,法院判决业主支付拖欠的款项,并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同时,要求A公司对不合格的工程部分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这个案例反映了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的几个关键点。

首先是合同的重要性,一个明确、详尽的合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其次是沟通的必要性,双方在出现分歧时应积极沟通,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是直接采取诉讼的方式。

最后是法律的公正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条款,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为了预防类似的工程合同纠纷,建议承包方和业主在签订合同前,充分沟通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在合同中应详细列明工程的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付款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同时,双方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当纠纷不可避免时,建议先通过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如果这些方式无法达成一致,再考虑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在整个过程中,保持冷静和理性,遵循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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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文模板【案例背景】甲方(建设方):XX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YY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日期]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指定地点的[工程名称]的建设工作。

合同总金额为[金额]元,工期自[开始日期]至[结束日期]。

【争议焦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争议事项:1. 工程进度延误: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导致工程延期[具体天数]天。

2. 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 合同价款调整:双方对于合同中未预见的变更指令导致的成本增加有不同意见。

【争议处理】针对上述争议,甲乙双方均表示愿意通过协商解决,但经过多轮谈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此,甲方依据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向[指定的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了仲裁/诉讼。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裁决/判决结果】经过审理,[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如下裁决/判决:1. 关于工程进度延误: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为[金额]元。

2.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3. 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根据实际变更情况,合同价款相应调整为[调整后金额]元。

【结语】本案经过公正客观的审理,最终以法律为准绳,维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案表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明确的合同条款、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及法律的规范运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注意事项】1.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阅读并理解合同条款,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及时沟通并记录相关变更事项,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3. 一旦发生纠纷,应首先寻求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4. 在处理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工程承包期间合同纠纷案由

工程承包期间合同纠纷案由

工程承包期间合同纠纷案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商业综合体的建设工程。

合同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要求、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供应延迟以及双方对工程质量标准的分歧,双方发生了合同纠纷。

设计变更问题。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需求的变化,原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这导致了乙方的施工成本增加。

乙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任何设计变更都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且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而甲方则认为设计变更是项目正常的调整,不应由其承担全部成本。

材料供应延迟问题。

由于市场波动,部分建筑材料的价格出现上涨,供应商未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乙方无法按计划施工。

乙方认为,按照合同条款,甲方应保证材料的及时供应,否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延期责任。

甲方则认为,材料供应属于乙方的责任范畴,甲方没有义务介入供应链管理。

工程质量标准分歧。

甲方对部分已完成工程的质量不满意,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乙方进行返工。

乙方则认为,其施工完全符合行业标准,甲方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拒绝无偿返工。

面对这些纠纷,双方最终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了公正客观的裁决。

法院认为,设计变更确实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且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应由提出变更方承担;材料供应延迟问题中,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执行,若无明确约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责任归属;关于工程质量标准,法院支持了甲方的部分诉求,认为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返工,但同时也指出甲方的要求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依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在实践中,为了避免类似的纠纷,建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项条款,包括设计变更、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并明确各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和解决机制。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8•【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2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两地建设工程领域司法实践中普遍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和统一。

在《解答》发布一周年之际,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强化法治宣传,重庆高院筛选出十个具有典型性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予以发布。

一、某控股公司诉某通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工程价款以审计为准的具体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条款工程结算裁判要旨1.发包人与承包人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而未约定具体审计单位,人民法院根据工程性质、资金来源等可以确定审计性质及审计单位的,不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审计单位应当据实确定。

2.审计单位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形成具有结算性质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材料,发包人、承包人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工程造价应当据此确定。

承包人在诉讼中又请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某控股公司诉称:某控股公司与某通信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控股公司承建某通信学校某科训大楼工程。

后某控股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某控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某通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9992935元及相应利息。

某通信学校辩称: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审计为准,某通信学校系军事单位,双方约定审计应指军队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

2.军区评审中心依据双方确认的九份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通信学校不欠付某控股公司工程款。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5•【分类】其他正文河南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省法院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法院民四庭从2023年全省法院办结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筛选出八件典型案例。

一、邓某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多份无效合同中对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与某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

2018年7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后因工程款纠纷,邓某起诉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按照合同一还是合同三进行结算,双方产生争议。

一审平桥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合同一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77827023.73元,依据合同三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84054874.63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依据合同三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即84054874.63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对本案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查后,裁定指令再审。

信阳中院再审认为,因邓某借用某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故上述三份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为无效。

合同一明确约定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之用,与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7年10月19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共同签署《证明》,约定合同三只作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合同一和《证明》的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三只作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其他,其他,其他•【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国内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保护提出了更高的期许。

为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促进建筑业平稳有序发展,永川法院特此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01.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重庆某消防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智能公司提供及安装防火卷帘门等设备。

之后重庆某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及施工完成了所有供货安装工作。

后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重庆某智能公司员工黄某签订了结算单。

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5856.2元,重庆某智能公司仅向重庆某消防公司支付了403000元,重庆某智能公司已严重违约。

按照合同规定,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44585.62元。

被告重庆某智能公司辩称,黄某只是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协调人员和联络人员,负责在现场签收并照看材料,以及汇报和传达工程事宜,没有收方结算的权利,因此,黄某签订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货款。

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案外人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

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的主要纠纷

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的主要纠纷

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的主要纠纷案例一:工程款支付纠纷在某建筑工程项目中,甲方(业主)与乙方(总承包商)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甲方发现乙方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

因此,甲方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乙方则认为甲方的拒付行为违反了合同条款,遂将甲方诉至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同时要求乙方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案例二:工程延期责任纠纷在某市政道路改造项目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了工程的竣工日期。

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完成。

甲方认为乙方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乙方则认为工程延期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经过协商,双方最终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处理,即免除乙方的违约责任。

案例三:分包商资质纠纷在某住宅楼建设项目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可以自行选择分包商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选择的分包商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甲方认为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其选择的分包商具备实际施工能力,且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经过调查和审理,法院最终认定乙方选择的分包商确实存在资质问题,判决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3.03.20裁判规则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

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正文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1•【分类】其他正文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典型案例一、刘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认定基本案情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015年,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的工程后,将案涉及项目转包给了刘某。

并与刘某进行约定,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区的公社食堂气罐房修建、农家乐改造等4个零星工程给刘某承接和施工,该工程合同签订、施工、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等所有事情都是刘某在实际控制和管理,项目所有的工作成果均由刘某及其雇佣的工人完成,由刘某包施工、包利润、保质量,包二次转运等一切费用进行承包。

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度款后,扣除与刘某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全部转付刘某,刘某非本公司员工,与其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协议签订后,刘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9年5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后因工程款纠纷,刘某起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其在欠付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刘某工程款992507元。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重庆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先后分别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对案涉工程自筹建设资金,自行投入机械设备和购买施工材料,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查明了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判决发包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某承担责任。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案例标题: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引言:合同是法律关系的重要形式,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将引发一系列纠纷。

本案是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涉及承包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问题。

下面,将详细介绍案件的经过,并附上律师的点评。

一、事件经过:1. 2010年1月5日:甲方(即建设单位)与乙方(即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在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完成某建筑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工作,并规定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

2. 2010年2月15日:根据合同,乙方应在该日期前完成一期工程,但乙方至今未按约定完成。

3. 2010年3月10日:甲方多次督促乙方加快施工进度,但乙方以工期紧张、技术难题等为由拖延施工进度,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4. 2010年5月20日: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甲方向乙方发出最后通牒,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在10天内完成工程,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解决。

5. 2010年5月30日:乙方未理睬最后通牒,仍未按期完成工程。

6. 2010年6月5日:甲方通过律师向乙方发出正式的追偿函,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延期费用和其他损失。

7. 2010年7月1日:乙方未做出任何回应,也未支付任何违约金。

8. 2010年8月10日:甲方通过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并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追究工期责任、赔偿延期费用和相关损失。

二、律师的点评:本案中,乙方未按约定完成工程,构成了违约行为。

首先,乙方存在滞后工期的问题,虽然其以工期紧张、技术难题等为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且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解决问题。

其次,乙方未履行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也未对甲方的追偿函做出任何回应。

基于此,甲方通过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相关损失。

此外,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追究工期责任,并向法院请求赔偿延期费用。

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某建筑工程项目由A公司与公司共同承包,双方签订了联合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项目的土建部分,公司负责项目的安装部分。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了争议。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在完成土建部分后,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但A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对此,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因此要求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A公司发现公司负责的安装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整个工程的进度和质量。

因此,A公司要求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而公司则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且质量问题并非由其造成,因此拒绝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最终,A公司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因此判决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同时,对于A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判决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处理联合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二是要及时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三是要充分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便在纠纷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四是要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以便在诉讼中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

承包工程合同纠纷案由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承包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楼盘的建筑施工。

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议。

一、工期延误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建设,导致甲方不得不向购房者支付违约金。

甲方认为乙方应对此负责,并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乙方则辩称,工期延误是由于甲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

二、质量问题甲方发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甲方要求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无偿修复或重新施工。

乙方则认为,问题并非出于施工不当,而是甲方提供的材料本身存在缺陷。

三、付款争议根据合同条款,甲方应在工程进度达到一定阶段后支付相应款项。

乙方认为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但甲方却迟迟未付。

甲方则认为,由于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按照合同规定有权暂扣款项直至问题解决。

面对这些纠纷,双方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给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如果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无法解决问题,双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案例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会综合考虑合同条款、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判断责任归属。

例如,对于工期延误,如果是因为乙方的原因,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甲方提供不合格材料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乙方可能不承担责任或承担较小的责任。

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至于付款争议,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款项,应当依法支付,并可能需要支付滞纳金。

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需要严格依照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各项条款,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

同时,一旦发生纠纷,应积极采取措施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简报范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简报范文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简报范文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工程承包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规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施工任务。

项目启动后不久,双方因设计理念调整、材料供应延迟等问题产生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合同纠纷。

纠纷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对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条款理解不一。

甲方认为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关键节点工作,导致整个项目进度受阻,因此要求赔偿损失;而乙方则认为延误是由于甲方提供的设计方案更改和材料供应不及时所致,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随着争议的升级,双方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自身权益。

甲方暂停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乙方提出解决方案;乙方则减缓了施工进度,以表达对甲方行为的不满。

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双方都陷入了僵局。

为了解决这一纠纷,双方最终同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第三方专业调解机构的协助下,双方重新审视了合同条款,并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客观的评估。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详细分析了合同文本,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

经过多轮协商,最终达成了以下共识:对于工期延误问题,双方同意根据实际影响程度分摊责任。

甲方承认设计方案的更改确实对施工进度造成了影响,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乙方也认识到在材料供应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在此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工期,并对合同金额进行了适当调整。

为了避免未来再次发生类似纠纷,双方还对合同中的责任分配、变更管理、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这些措施不仅解决了当前的争议,也为未来的合作奠定了更加稳固的基础。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几点启示: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至关重要,任何模糊的表述都可能成为纠纷的根源;及时有效的沟通对于预防和解决纠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方的专业调解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公正客观的解决方案,有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

民事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事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日前,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关应赔偿原告诸某部分工程修复费用84285.18元,被告唐某、钱某对被告关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2007年7月22日,原告诸某与被告关应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唐某、钱某签字为被告诸某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为75万元,院墙、楼房基础完成后付20万元,第一层完工后付15万元,第二层完工后付10万元,第三层完工后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

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超过一天罚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应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12月底工程竣工。

原告诸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月27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关应工程款70万元。

2008年春节后原告发现新建楼房和院内地坪多处开裂、损毁,并告知被告关应。

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楼房、院内地坪的安全质量及修复意见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84285.18元。

此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0200元。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某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应进行施工建设,故其与被告关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诉讼中,已将被告关应承建的楼房、地坪等建设工程的质量、修复加固方案及其所需的修复费用均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设计、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关应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所需的修复费用84285.18元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诸某尚欠被告关应工程款5万元,因此,应在所需修复费用中扣除该欠款,剩余34285.18元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关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唐某和被告钱某作为被告关应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而原告诸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关应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判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判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判例本案中,甲方(建设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工程的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工程出现了延期和质量问题,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

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

乙方提出由于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

法院在审理时,会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

如果甲方确实存在迟延提供图纸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影响了工程进度,那么甲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之,如果乙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调整施工计划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导致的延误,乙方则需要对此负责。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

甲方认为乙方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来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鉴定结果显示工程确实存在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乙方则需要按照合同条款承担修复或赔偿的责任。

再次,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

乙方主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法院在审理此类争议时,会审查合同条款及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

如果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且无正当理由,法院通常会支持乙方的请求,判令甲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还会考虑到合同的整体性质和目的。

例如,如果合同中有对某些特殊情况的免责条款,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来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第三方的专业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建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各项条款,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

同时,一旦发生争议,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解决措施,必要时可寻求法律援助,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程项目合同变更纠纷案例

工程项目合同变更纠纷案例

工程项目合同变更纠纷案例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一家工程承包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某商业中心的建设工程。

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设计的调整,甲方要求乙方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变更,这导致了原合同的部分条款需要修改。

乙方在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与甲方沟通,明确变更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在此基础上,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合同变更协议。

该协议应详细列明变更的内容、对工期的影响、增减的工程造价等关键信息,并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实际操作中,乙方在完成变更工作后,提出了增加工程款的请求。

甲方认为乙方的报价过高,双方就此产生了争议。

乙方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变更导致的成本增加应由提出变更一方承担。

而甲方则认为,乙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成本确实增加,因此不同意支付额外的费用。

在此情况下,双方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选择诉讼途径,法院将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合同条款和实际情况,判断合同变更是否合理、必要,以及增加的费用是否合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合同变更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变更的内容是否得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乙方提出的成本增加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和足够的证据支持;甲方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拒绝支付增加的费用。

在本案例中,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甲方应支付乙方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但金额低于乙方的要求。

法院认为,虽然乙方完成了变更工作,但其提供的成本增加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全部请求。

同时,法院也指出,甲方在未来的项目管理中应更加严谨,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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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案情摘要被告乙丙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

丙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丁又分包给原告甲。

甲诉请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丙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有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甲辩称一审认定工程款正确。

丁辩称其不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甲丁协议部分有效,丁负责任,乙丙不负连带责任。

法院案由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行业案由房地产->工程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学理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相对性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多次分包的,总承包人和各分包合同的各级发包人是否要对最后一级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 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代理律所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连俊余时洵判决时间2000-10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诉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经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中北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今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俊,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时洵,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禄镇。

法定代表人符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明豪,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通什市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路红棉公寓三单元601房。

法定代表人石志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俊、余时洵和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符长明,委托代理人符明豪、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保家以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志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但在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按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接受水厂建设总承包任务并做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

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接受水厂工程总承包任务后,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益海机械施工公司又将"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相互间存在着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保护。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经济责任,被告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提出的在水厂工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却没有获得回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受益方的工程业主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构施工公司提出的其与重庆方、原告方签订备忘录已明确了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应由重庆方负责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工程量,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2,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且业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通什市人民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公用事业工程承包公司、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工程款667035元,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述三被告对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含税造价667035元。

而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结算书》确认的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量仅为6300M3,实际工程款为166484.1O元,判决与事实两者相差太大,其原因是一审法院采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量鉴定有误。

2、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与原审另外两个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既不是造成该纠纷的责任人,也不是该案所涉工程的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恳请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松动爆破土石方量为31794.03M3,含税造价667035元系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确定的,并已经生效的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有关对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认定的事实清楚,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除了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外,还应判令上诉人负担667035元的违约金给答辩人。

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辩称,1、有关上诉人提出的经通什市政府批准的"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中涉及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的问题,本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当时擅自与另一答辩人通澳公司(业主)私下做三通一平工程量结算,随意减少本答辩人所作的工作量,严重损害了作为施工方(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结算书》是无效的。

2、根据1996年6月26日本答辩人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规定,本案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直接划拨给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故原审判令本答辩人承担土石方松动爆破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不当,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间,被上诉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通澳公司)为了兴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经通什淡水净化工程指挥部进行资质审查,确定由上诉人重庆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承包公司(下称重庆工程公司)总承包包括"三通一平"在内的淡水净化厂工程,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总承包合同,事后被上诉人通澳公司对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总承包该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追认。

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接受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项目总承包任务后,将总承包工程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下称益海机械公司),益海机械公司又将"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项目交给具有爆破资质的被上诉人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下称海钢公司)承包,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海钢公司)按所承接的任务,自己组织材料进行施工,除爆破工程所需的凿岩设备以外,其余土方机械由甲方(益海机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甲方按时付给乙方工程进度额,每推迟一天甲方应付给乙方占该款项的2%,同时乙方受到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乙方不按时完成爆破工程数量和质量,甲方受到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每影响一天扣乙方层面工程款2%。

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将所承包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福建省谭县官井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福建官井工程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及价值50000元的材料(炸药)给该公司。

而上诉人虽事后知道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将土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施工,尔后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将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福建官井工程施工而未提出异议。

$page$ 1996年1月27日,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向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下达了开工令,令其同月28日破土(爆破)动工,当天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报经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同意及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指挥部批准,办理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审批手续,该爆破工程动工后,同年3月25日,由于该项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未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

1996年6月26日,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被上诉人海钢公司三方代表就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停工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磋商,上述三方就磋商的内容签署了备忘录,其内容为:(一)重庆工程公司和通什市政府完成工程结算后,即通知益海机械公司和海钢公司,待三方代表聚齐后再进行清算。

(二)重庆工程公司按益海机械公司和海钢公司各自完成的工作量,分别直接划给上述两单位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程结算遇到的其他问题,除按原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外,原则上由三方协商解决。

1997年8月6日,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在没有召集"三通一平"工程分包单位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以及"三通一平"工程中土石方爆破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审核工程量的情况下,向通什淡水净化工程指挥部提交了"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包括进场道路、零星工程、土石方爆破、停窝工损失等),并与该工程指挥部协商减少部分工程量,后经通什市有关领导批准,确定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工程造价为741243.45元,并要求被上诉人通澳公司依照该结算书交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通澳公司认为该结算与事实不符;既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认可,也不予支付工程款。

尔后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也未通知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和被上诉人海钢公司对各自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

1997年12月,福建官井工程公司因追讨工程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钢公司及益海机械公司支付土石方爆破工程款。

对于土石方爆破工程量问题,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评估结果为:松动爆破土石方工程量为31794.03M3,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海钢公司、益海公司应付给福建官井公司工程款468628元及支付违约金468628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钢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争执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为31794.03M3,其含税造价为667035元,判令海钢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后,应偿付602035元及违约金给福建官井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开工令、爆破工程施工审批表、备忘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些证据已经二审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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