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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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飞、段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飞、段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飞、段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邵静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邵静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某某;段海红;赵娟【当事人】叶某某段海红赵娟【当事人-个人】叶某某段海红赵娟【代理律师/律所】魏克淮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克淮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克淮【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娟【被告】段海红【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段海红作为一名人民教师,应为人师表,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以律己,以身作则,但其长期利用微信和学生家长赵娟聊天,聊天频率及内容已超出正常男女交往范围,已对赵娟的家庭造成了不良影响。

叶某某作为赵娟的丈夫,在公共场所拉扯横幅表达意愿,其行为虽有不当,但未超出情理范畴,且横幅所载内容并不存在侮辱、诽谤情形,也没有散布虚假情况,不足以降低段海红的社会评价,亦没有造成段海红名誉受损的结果,一审认定叶某某侵犯了段海红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段海红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12.05裁判规则名义上的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法院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的要件进行审查。

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正文周某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周某某,女,46岁,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

负责人:潘岳汉,该银行行长。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发生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就办理了中国银行尾号为2964的信用卡,一直是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户,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不良还款记录。

但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签发了一张以原告姓名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因该卡欠款逾期未还,导致2009年6月之后原告的征信系统中存在不良还款记录。

2009年9月23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还款的电话通知后,方才知晓有人冒名向被告申请了信用卡,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将报案情况电话通知了被告。

2009年12月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原告将该情况再次告知了被告。

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原告徐良以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赵伟昌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上海文化艺术报》于1987年12月18日刊登赵伟昌写的《索价3000元带来的震荡》(以下简称《索价》)的文章,虽没有点我的名,但显然指的是我。

因为老山英模中只有我一个人参加了上海金秋文艺晚会演出。

《索价》一文事实严重失实,许多报刊转载、评论,广大读者信以为真,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给我工作和精神造成极大压力和痛苦。

请求《上海文化艺术报》和赵伟昌立即停止侵害,公开登报澄清事实。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对因名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要求二被告赔偿。

但是,因诉讼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费用计人民币3700元应予赔偿。

被告《上海文化艺术报》辩称:《上海文化艺术报》是在对社会上文化现象作透视分析的前提下发表《索价》一文的,文章的事实应由作者负责,即使《索价》一文的报道有失实之处,也属工作失误。

“失实”与“侵权”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害徐良名誉权。

被告赵伟昌辩称:《索价》一文的内容是在青少年研讨会上听到的,是对不同意见的如实记叙。

作者对该“新闻”的事实不需调查核实。

因为作者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不构成对徐良名誉权的侵害。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10月下旬,《上海青年报》社举办“上海青年金秋文艺晚会”,邀请原告徐良参加演出。

因该文艺晚会系营利性质,派人与徐良商谈演出事宜时,说明可给演员一定报酬。

徐良表示,给多少都无所谓,你们看着办。

当时双方都未明确约定演出报酬数额,徐良参加演出后,《上海青年报》社自行决定给付了徐良演出报酬。

不久,上海《团的生活》记者赵伟昌在有关单位举办的青少年问题研讨会上,听到有关徐良来沪演出要价问题的发言后,撰写了《索价》一文,投给《上海文化艺术报》。

该报在编稿时,预料该文发表后会给徐良的名誉带来侵害,但未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仅将文章题目中的徐良姓名删掉,将“索取”改成“索价”,把文中徐良改为“老山英模”,于1987年12月18日在该报“文化透视”栏目中公开发表。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周某3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圣超【审理法官】韩圣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陈章寿周保尔【当事人-个人】陈章寿周保尔【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胜利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胜利【代理律所】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章寿【被告】周保尔【本院观点】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从是否符合名誉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案涉微信聊天内容所使用的“真是一派胡言”、“这样的作家能写出什么精品呢?”、“臆想判断、胡编乱造”等言辞确带有一定的贬义性,但周保尔的该些言论是在和案外人周某1的微信聊天中发送,并未针对不特定的公众发表,而周某1对该条微信所涉的背景情况较为了解,能够理解和判断上述言论,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微信聊天内容发生传播或扩散导致对陈章寿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陈章寿以自身的主观感受主张该条微信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对陈章寿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原审法院对陈章寿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陈章寿认为周保尔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相关内容对其著作产生影响,超出其一审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审查。

另,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久豹王磊王云【审理法官】刁久豹王磊王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素娟;王德春【当事人】周素娟王德春【当事人-个人】周素娟王德春【代理律师/律所】胡雨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雨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雨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素娟【被告】王德春【本院观点】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2""002001""002001001""002001001006"]"Gid":"1970324957562292"" Category":["002""00201""0020101""002010104"]"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 20.08.04""CaseFlag":"(2019)京0102民初43028号""Title":"周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2""0204""020410"]"Do 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2""002001""002001001""002001001006"]"Gid": "1970324957492657""Category":["002""00201""0020101""002010104"]"IsHaveEng":"0""La stInstanceDate":"2020.11.26""CaseFlag":"(2020)京02民终10134号""Title":"周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2""0204""02040 0"]"Do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名誉权是我国人身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我国人民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有关名誉权纠纷的案件近几年也有不断增加的趋势。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欢迎阅读!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篇1:案例一: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仇某某、张某某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某某、张某某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仇某某、张某某1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审理法官】石清荣俞建明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仇子明;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仇子明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仇子明张梦阳【当事人-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巫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连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巫蓉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陈连辰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应建文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巫蓉陈连辰应建文【代理律所】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仇子明【被告】张梦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1、2、3、4均为微博截图,因上诉人方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仇子明是否构成对张梦阳的名誉权侵权,及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仇子明并未就案涉言论非其本人发表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其作为“蜡笔小球"账号的注册者,对该账号的使用亦应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对仇子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张梦阳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网络大V,在享受公众关注所带来的声名及相应利益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确应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其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众人物名誉的,将构成名誉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诽谤名誉侵权案例

诽谤名誉侵权案例

诽谤名誉侵权案例诽谤名誉侵权案例案例: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名誉诽谤侵权纠纷2010年2月1日,某杂志社发表了一篇题为《明星甲涉嫌严重违法行为》的报道,指称知名明星甲参与了一起贩毒案件,并附有模糊不清的照片以及匿名信件等所谓证据。

该报道随即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传播。

甲本人对这一指控予以了坚决否认,并表示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2010年3月15日,甲在报社向该杂志社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撤销不实报道,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但是杂志社拒绝了甲的要求,认为所报道的内容属实,是新闻界独立报导的结果,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约束。

2010年5月20日,甲聘请律师代为提起侵权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请求。

在诉讼的过程中,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并未参与任何违法活动,杂志社所报道的内容完全是捏造和诽谤之词。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对甲以及杂志社进行了调查。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

判决书明确表示,杂志社发表的报道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甲涉嫌违法,应当视为无根据的诽谤行为,对甲的名誉产生了严重影响。

法院要求杂志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报道,公开道歉,并赔偿甲损失100万元。

律师的点评: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了对某个人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甲通过法律途径追求自己的权益,可以说采取了正确的方法。

而杂志社在报道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对甲进行了无根据的诽谤,侵犯了他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甲的诉求,认定杂志社的行为不当,并给予甲相应的赔偿。

这个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那就是媒体在报道中应持有责任感和客观公正原则,不得随意捏造事实,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同时,个人在遭受名誉侵害时,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我的点评。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

案例:名誉权纠纷案例分析及解读案例一:张XX名誉权纠纷案事实经过:张XX是一位知名企业家,拥有多个成功的企业,并在商界具有很高的声誉。

某天,在一家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对张XX进行了恶意诽谤,指责他涉嫌违法犯罪。

这篇文章迅速传播,严重影响了张XX的声誉,导致他的企业形象受损,合作伙伴失去信任,生意受到打击。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在这个案例中,张XX的名誉明显遭到了侵害,他可以采取依法保护自己的名誉权。

建议:1.立即与律师联系,准备起诉的材料。

2.索取相关证据,包括文章的来源、传播途径等,以便证明侵权人的恶意和行为的具体影响。

3.针对侵权人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事实经过:李XX是一位著名的学术界人士,拥有多个学术头衔和荣誉。

某个网络论坛上出现了一篇匿名文章,批评并贬低李XX的学术成就,对其进行了公然的抨击和侮辱。

这篇文章引起了广泛关注,严重损害了李XX的学术声誉,导致他在学术界的地位受到质疑。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李XX是一个公众人物,并且该匿名文章对其进行了恶意贬低和抨击,严重损害了其学术声誉,因此可以依法保护个人名誉权。

建议:1.保存好相关证据,包括匿名文章的链接、截图等。

2.找到网络论坛的管理员,要求其删除侵权言论,并提供侵权人的信息。

3.着手起诉侵权人,要求其承担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

事实经过:王XX是一位社会公益事业的推动者,在社交媒体上经常发表有关公益的观点和文章。

某天,他发现有人在一个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对他进行了诽谤和抹黑,指责他的公益行为是虚伪的,属于个人利益驱动。

这篇文章迅速传播,引起了不少人的质疑和猜测。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名誉权纠纷•【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8.01.30裁判规则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正文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诉称:黄某某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

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某某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某某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

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

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青平、刘青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青平、刘青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青平、刘青利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青平;刘青利;徐妍妍【当事人】任青平刘青利徐妍妍【当事人-个人】任青平刘青利徐妍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青平;刘青利【被告】徐妍妍【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居住同一小区,互为邻里,又有同事关系,因子女间发生推搡导致一方擦伤后,没有采取正确态度和方式化解矛盾,而是相互指责、小事闹大,不能给子女良好的示范,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物证鉴定意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居住同一小区,互为邻里,又有同事关系,因子女间发生推搡导致一方擦伤后,没有采取正确态度和方式化解矛盾,而是相互指责、小事闹大,不能给子女良好的示范,并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被上诉人徐妍妍因为儿子有轻微伤情,得理不饶人,在“爱安师"群发布二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及自己的主观评价的方式不当,言辞过激,一审判决已对其提出批评,本院在此要求被上诉人徐妍妍谨记此次教训,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言行。

关于徐妍妍发布的信息内容,二上诉人报警后,公安机关也只是认定散播个人信息不当并对徐妍妍进行了行政处罚。

关于影响范围,一审法院以微信群中是否参与讨论,作为判断是否关注涉案信息及影响范围的依据并无不当。

结合徐妍妍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影响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尚不足以构成对二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梁燕与梁群喜、崔海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梁燕与梁群喜、崔海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梁燕与梁群喜、崔海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8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炜杰贺心黄汉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燕;梁群喜;崔海龙【当事人】梁燕梁群喜崔海龙【当事人-个人】梁燕梁群喜崔海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梁燕【被告】梁群喜;崔海龙【本院观点】从梁燕所主张的崔海龙两次发表侵犯其名誉权言论的内容看,无论事实与否,均不足以认定对梁燕造成名誉上的负面影响,以致社会评价降低。

【权责关键词】相邻关系合同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4:01梁燕与梁群喜、崔海龙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4民终18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

公民身份号码:45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群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龙。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燕与被上诉人梁群喜、崔海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燕上诉请求:1.梁群喜、崔海龙停止侵犯个人名誉权;2.梁群喜、崔海龙向梁燕书面道歉;3.梁群喜、崔海龙赔偿梁燕个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上诉案中,梁燕现租客投诉楼上305房跳绳、声音吵,梁燕提供租户转的证据及录音视频(2020年2月24日),梁燕还提供了租户的联系信息,请求法官亲自核实,中国法律主张邻里包容,楼下业主多宽容体谅,梁燕己将自住房屋2次出租,包括梁燕在内一共3户住户反映楼上租户吵,正常生活都受影响,梁群喜在梁燕与租户崔海龙关系极其恶劣的情况下(崔海龙拼命拍梁燕门导致梁燕报警,梁燕到法院起诉对方相邻关系侵权),租期合同在2019年12月14日到期,依然选择继续将房子出租给崔海龙,请问是何用心?而梁燕被逼得将自己的房子出租。

朱盈军、刘德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盈军、刘德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盈军、刘德旺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8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盈军;刘德旺【当事人】朱盈军刘德旺【当事人-个人】朱盈军刘德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盈军【被告】刘德旺【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德旺是否侵犯朱盈军的名誉权及是否应赔偿朱盈军经济损失。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德旺是否侵犯朱盈军的名誉权及是否应赔偿朱盈军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自然人依法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等因素综合来确定。

刘德旺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朱盈军,系行使诉权。

朱盈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德旺存在损害其名誉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一审法院对朱盈军关于刘德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朱盈军亦无证据证实刘德旺系恶意诉讼,其主张的误工费、在途费用、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盈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飞腾、王海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飞腾、王海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飞腾、王海云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辖终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凌屏赵鉴周长亮【审理法官】许凌屏赵鉴周长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飞腾;王海云【当事人】张飞腾王海云【当事人-个人】张飞腾王海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飞腾【被告】王海云【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青岛佰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直销代言人,在直销代言时选择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青岛佰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利用快手平台直播销售茶叶时遭到被告的网络侵权,侵权结果地在胶州市内,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8:58【二审上诉人诉称】张飞腾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对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应是在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所以应将本案移交至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

林一汉、李文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一汉、李文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一汉、李文钲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1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松福傅胜荣陈小曼【审理法官】廖松福傅胜荣陈小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一汉;李文钲【当事人】林一汉李文钲【当事人-个人】林一汉李文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一汉【被告】李文钲【本院观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综观全案,李文钲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林一汉的名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扩散、宣扬该言词的行为,林一汉也并未因李文钲答辩状中的言词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

故林一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一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李文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一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俞飞飞、蒋法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飞飞、蒋法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飞飞、蒋法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0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巧慧赵娟唐骥【审理法官】周巧慧赵娟唐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俞飞飞;蒋法章【当事人】俞飞飞蒋法章【当事人-个人】俞飞飞蒋法章【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洁【代理律所】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俞飞飞【被告】蒋法章【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视频截图的真实予以认定,但该视频截图难以确认被上诉人系利用职务便利,让其他人冒充记者,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及录音中通话双方的身份均难以确认,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网名为“Deifter"的用户在网上发布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本人在2019年7月3日发布的《电视台主持人蒋法章利用职务之便损害百姓名誉》一文,因存在用词不当导致损害他人名誉,经义乌市人民法院调解,本人深刻意识到该行为不妥,蒋法章未利用职务之便损害百姓,在此公开向蒋法章道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宋某2与李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2与李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2与李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晓敏;李德昌【当事人】宋晓敏李德昌【当事人-个人】宋晓敏李德昌【代理律师/律所】刘东晓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晓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晓【代理律所】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晓敏【被告】李德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德昌的行为侵犯了宋晓敏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二是李德昌是否应赔偿宋晓敏学费;三是李德昌是否应赔偿宋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

李德昌的行为侵犯了宋晓敏的隐私权而非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联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宋晓敏于2017年9月被XX职业科技学校(以下简称“XX学校”)录取,于2019年6月退学。

宋晓敏与XX学校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中,XX学校表示:“当时一直建议你休学,处理自己的事情后再过来。

6月5号下午在生活区值班室,6月6号上午在教学楼,都是这么劝你的。

你一直坚持,断然拒绝,有同学在场,也有视频为证,在程序上我们没有任何问题。

”本院再查明,2019年8月16日,宋晓敏与李德昌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在派出所李德昌不仅谩骂了宋晓敏XX方面隐私,同样也曾为了炫耀跟他同学、老乡以及他同事谩骂了宋晓敏XX方面隐私,李故意把宋晓敏XX隐私公之于众,此事由松江荣乐东路派出所进行协商不成,则当事人可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德昌的行为侵犯了宋晓敏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二是李德昌是否应赔偿宋晓敏学费;三是李德昌是否应赔偿宋晓敏精神损害抚慰金。

曾祥文与陈婷婷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曾祥文与陈婷婷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曾祥文与陈婷婷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祥文;陈婷婷【当事人】曾祥文陈婷婷【当事人-个人】曾祥文陈婷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祥文【被告】陈婷婷【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婷婷是否对曾祥文的名誉构成侵权。

公民享有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曾祥文与陈婷婷均为同一小区的业主,曾祥文从事为他人房屋装修的工作。

陈婷婷聘请曾祥文为其新房装修的泥水工,在完成部分工作后,由于陈婷婷对曾祥文的工作成果不满意,遂在小区微信群发表对工程质量不满意的评论,但是并未指名道姓。

曾祥文则认为陈婷婷在诋毁自己,侵犯其名誉及影响其生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陈婷婷对工程质量的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损施工者的名誉,且未明示针对的施工者,并无证据证实其目的是借机损害名誉,故对曾祥文不构成名誉侵权。

李梅、何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梅、何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梅、何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2703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梅;何军【当事人】李梅何军【当事人-个人】李梅何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梅【被告】何军【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合法;二、李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军的名誉权;三、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反证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合法;二、李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军的名誉权;三、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一、原审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合法。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有权调取相关证据。

麻城市纪监委2018-12-8-605号线索调查报告和麻城市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反映何军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为有权机关针对李梅举报的正式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何军父母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李梅网帖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到何军父母,由何军父母当庭予以澄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李梅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军的名誉权。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举报人应对自己发布言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本案中,在有关机关已对相关事实调查并作出举报失实结论的情况下,李梅仍然将相关举报材料和主观臆断在网络上发布,其行为引起了一定的关注,对于何军的社会评价带来了负面影响,干扰了何军的正常生活,因此,李梅的行为侵犯了何军的名誉权,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民事案例分析:因行使诉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民事案例分析:因行使诉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北京X市场调查服务所(以下简称服务所)。

被告:北京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1999年1月20日,运输公司将其坐落在通州区梨园镇处的楼房交付下属北京X旅社使用并同意其对外出租。

1999年4月1日,北京X旅社与北京市X法律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使用的该楼房李X租给事务所使用,租期一年。

2001年4月,服务所借用事务所所租赁的1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租期届满后,因事务所拖欠房屋租赁费,故北京X旅社与其发生纠纷。

2001年12月、2002年1月运输公司两次以借用人服务所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欠费为由,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服务所的房屋租赁合同、腾退房屋,给付所欠租金1300元。

起诉书中无诽谤、侮辱、诋毁等语言。

运输公司两次起诉皆因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有误和主体不合格而自愿撤回起诉。

服务所认为,运输公司以“租赁纠纷”为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图谋诋毁我所声望,两次无端将我所诉至法院。

运输公司一再以莫须有的“事实及理由”滥用诉权,已构成对我所的侮辱和诽谤,给我所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我所的合法权益,极大损害了我所的名誉。

要求运输公司向我所赔礼道歉并支付名誉损害费1500元。

运输公司辩称,服务所欠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X旅社的房租。

因我公司是房屋产权人,所以以我公司名义起诉服务所并无不妥。

我公司起诉目的是为了索要租赁费维护自身的权益,无损害原告名誉之意,更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情况发生,故此不同意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是因行使诉权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1、服务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2、运输公司诉讼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

3、运输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一)、服务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所谓名誉权是指社会对一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综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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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为与被告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刘守忠创作的《周西成演义》一书中的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人物是对三原告的丑化;《遵义晚报》社公开连载《周西成演义》,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刘守忠辩称:《周西成演义》中的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人物纯属虚构,与三原告虽同姓但不同名,且出生年代不同,社会背景不同,身份不同。

被告的作品并未侵害三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遵义晚报》社辩称:《周西成演义》属小说体裁,允许作者虚构人物和故事情节,报社没有义务审查作品中的人物是否以某人为原型或就是写生活中的某人。

《遵义晚报》连载《周西成演义》,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守忠原系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原在同一单位或同一系统工作。

刘守忠因工作问题与三原告曾发生过矛盾。

1988年,赤水市文化馆评定工作人员专业职称时,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

该传单指责刘守忠有问题,不应给其评定中级职称。

刘守忠怀疑传单是三原告所写,扬言要搞铅印的文章报复。

同年11月起,《遵义晚报》开始连载刘守忠创作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

1989年4月初,刘守忠对赤水市一些干部讲,要他们注意4月中旬的《遵义晚报》。

4月19日、20日,《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出现了贩毒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三个人物。

这三个人物不但与三原告同姓,且名字中的两个字或相似或为谐音字。

三个人物
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原告相同或相近。

被告刘守忠将这三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

《周西成演义》发表后,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

被告刘守忠曾在赤水县文化馆对人说:“这么多人我为什么没有写,单单写他们3个,这是有原因的。

”同年5月15日,三原告联名写信给《遵义晚报》总编辑,说明《遵义晚报》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侵犯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遵义晚报》停止连载。

但《遵义晚报》未予理睬,仍继续连载,致《周西成演义》中对胡翼昭、周孔超、石述庭三个人物的描写多次公开出现。

赤水市人民法院认为: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被告刘守忠因与三原告素有矛盾并怀疑攻击自己的匿名油印件出自三原告之手,曾扬言要以铅印的文章报复。

被告在创作《周西成演义》中,采用姓相同名相近、体型外貌等突出特征相似的方法把作品中的三个人物与三原告联系起来加以丑化,使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这三个反面人物是影射三原告的,在当地给三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不良影响,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

《周西成演义》公开发表后,被告还公开对人说过把三原告写进演义中是有原因的。

因此,被告侵害三原告名誉权的故意是明显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作品中的三个人物纯属虚构,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遵义晚报》社在明只告所发表的《周西成演义》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损害后果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赤水市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19日判决:
一、被告刘守忠在《遵义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赔礼道歉;
二、《周西成演义》一书中侵害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名誉权的内容未删改之前,不得出版发行;
三、被告刘守忠赔偿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人民币900元;《遵义晚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

第一审宣判后,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均不服,仍以原答辩理由向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遵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守忠和《遵义晚报》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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