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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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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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3•【字号】宁政发[2010]8号•【施行日期】201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8号2010年1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建房,是指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长的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和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用于育苗的土地,其范围为果园、药材园和其他园地。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耕地占用税缴纳、征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未分设地方税务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标 签】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1-08-30【实施时间】2011-09-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宁地税发﹝2007﹞46号)等税收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六)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不能提供购房原始发票的,又没有经房屋评估中间机构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宁夏回族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宁夏回族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5.08.07【实施日期】2015.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宁政发〔2015〕43号)的通知精神,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确认表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8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含县一级市、区,下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方式:(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三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第四章农村建设用地第五章农民住房建设用地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土地管理机构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第六条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12.05•【字号】宁政发[1988]134号•【施行日期】198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8年12月5日宁政发〔1988〕134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征收地区:(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

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三角至三元;(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青铜峡镇二角一分至二元;(三)银川市的郊区、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4•【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宁政发[2011]66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1.04.29【实施日期】2011.04.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6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政府第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发布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信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事务的专门场所。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交易管理职能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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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具体实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村农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和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和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和调整试点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13]33号【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3.03.21【实施日期】2013.03.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和调整试点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33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沿黄经济区建设和生态移民战略实施中推进国土资源工作的合作协议》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修改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41号)精神,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的能力,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展市、县(区)及所属乡(镇、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和调整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总体目标,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任务根据2010年-2012年规划实施情况,客观分析规划目标、用地布局、规划实施情况和效果,科学评估规划的合理性,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调整建议。

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对自治区审批权限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把静态的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与动态的规划实施管理相结合,保持规划的现势性,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能力,保障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内容(一)评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以下简称规划评估)是指在规划实施期间,以规划目标为依据,按照有关评价方法和要求,针对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情形进行定期跟踪、监测,分析规划对经济社会与环境等方面发展变化产生的影响、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问题,评估规划的合理性与现势性,就促进规划有效实施提出评估意见和解决方案的过程。

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

宁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文号:宁财税发[2003]1909号发文日期:2003年12月12日近年来,随着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和区域名称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规范执法标准,严格依法治税,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全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进行调整。

(银川市和石嘴山市在自治区确定的地段等级税额标准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明确地段等级)。

这一调整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98]01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由此可见,所购土地不管使用与否,都应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发文日期:2004-02-27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 49号),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
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7
【摘要】<正>宁政发[2010]8号2010年1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3页(P15-1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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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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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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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article/4a/48653.html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2011-02-19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及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使用税在我区范围内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具体包括:(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使用的土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全额及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三)个人自行经营用地和出租场所占用的土地;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凡在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无论是通过出让方式还是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论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都应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

(三)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按下列办法确定:(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实际面积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进行调整,对少计征收的土地使用税予以补征。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转、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宁财(税)发〔2023〕5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调整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盐池县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不断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公平企业间税负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对盐池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进行以下调整:一、一等地段范围县城(含盐池工业园区县城区块):东至中国石油盐定加气站东侧沿县域边境,南至太中银铁路,西至城西滩三阳路,北至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盐池站北侧。

二、二等地段范围(一)大水坑镇:东至大水坑污水处理厂东侧,南至S201道连南环路,西至宁夏盐池县宇联石膏有限公司西侧,北至S201连S309道。

(二)高沙窝镇:东至金沙东路与307国道改道线交汇处,南至307国道改道线(高沙窝南环路),西至宁夏瑞业工贸有限公司道路服务中心西侧,北至青银高速公路。

(三)惠安堡镇:东至银西高铁交南梁支渠处,南至宁夏新凯能源有限公司惠安堡加油站南侧,西至盐湖东侧,北至惠安堡高铁站南侧。

(四)盐池工业园区高沙窝区块(分东区和西区):东区:东至余庄子村,南至青银高速公路,西至202省道,北至大疙瘩村;西区:东至魏庄子,南至太中银铁路,西至盐池灵武交界处,北至307国道。

(五)盐池工业园区大水坑区块:东至大水坑镇区西侧,南至309省道,西至孙儿庄东侧,北至孙儿庄南侧。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3年12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宁价经发[1996]7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经发[1996]76号)各地、市、县(区)物价局、土地管理局:为适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规范土地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 9 4 ] 2 9号《关于加强我区房地产价格管理意见》和国家计委计价格【19 9 5 】1 6 2 8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土地价格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土地使用削度改革的顺利进展,加强土地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4】29号《关于加强我区房地产价格管理意见》和国家计委计价格【l995】1628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自治区所辖城镇国有土地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宁部队、城乡居民、澳台和外籍侨民,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股份制企业核定土地价格时,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物价。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土地价格政策、原则和办法;市,县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贯实施本办法和所辖区域土地价格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机制的形成。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5]49号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方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增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应用、运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树立和经济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践,制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以下简称土地运用权)的均须遵守本方法。

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时期,一切权仍属国度一切。

第三条国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团体,除法律另有规则外,均可依照国度有关规则和本方法取得土地运用权,停止土地开发、应用、运营活动。

第四条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备不属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依照本方法取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其土地运用权在出让合同商定的运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本方法取得土地运用权的团体,其土地运用权可以依法承袭,合法权益受法律维护。

土地运用者开发、应用、运营土地,将土地运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契合土地应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恪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害。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依照一致规划、一致征地、一致开发、一致管理、一致出让的原那么,增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停止监视反省。

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修建物、其他附着物的注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操持。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08.14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决定
(2019年8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同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一、我区各地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基准税额)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9元;灵武市(含宁东)、大武口区、惠农区、利通区、青铜峡市、沙坡头区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6元;贺兰县、永宁县、原州区、泾源县、中宁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11元;平罗县、红寺堡区(含太阳山开发区)、盐池县、同心县、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海原县适用税额为每平方米9元。

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的兴庆区、金凤区、大武口区,适用税额在当地基准税额基础上提高50%。

三、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基准税额基础上降低20%。

本决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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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
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
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

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等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附件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
注: 各市、县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税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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