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准许后,一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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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因未履行协议,一审判决书不因此而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汤某与赵某因代销高压套管发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汤某支付给原告赵某货款。
因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货物并未售出,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汤某将未售出的高压套管退还给赵某,协议上并注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达成后的当天,汤某立即带领赵某一起来到寄存高压套管的某公司仓库,办理交接手续,并向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说明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来交接货物的意图,李某表示同意。
但赵某看完货提出因其暂无处存放,请求下星期一再来拉货,汤谋、李某均表示同意,另外三方还约定,由赵某独自来拉货,不用汤某在陪同。
接着,汤某与赵某双方一起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并声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汤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息讼。
但赵某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去李某处拉货,货物一直在李某仓库存放了近两年时间,直到某天,李某单位仓库被盗,赵某未拉走的上述高压套管全部被盗走。
赵某闻迅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向汤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汤某不服,以双方已和解,一审判决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撤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了汤某的异议。
汤某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驳回其异议的裁定。
此观点得到了省高院执行局的认可,终止了执行。
案例观点分析:
因法律规定对于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该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即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是否生效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此案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以及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几种不同的观点,现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书便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赵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中双方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汤某并未实际将高压套管按照协议返还给赵某,因此,汤某撤回上诉后,赵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审判决书因汤某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形式将民事权利处分,而后上诉人又以撤诉的形式,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终结二审,从而使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赵某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对上述三种观点作对比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其错误在于,它只是从程序上注意到了上诉人撤诉这一行为,认为一经撤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忽略了当事人撤诉是在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之后提出的,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即意味着当事人已根据意识自治原则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的撤诉是在双方处臵完实体权利后,对诉讼权利作出的处理,它只是当事人一并处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对于除本案情形之外的其它二审中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但对本案则不适用。
第二种观点,其错误在于,将该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概念发生了混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院可以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生效判决书。
但在本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在二审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该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因而,法院无权审查该和解协议是否履行,更无权以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为由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这种观点的错误,还在于它将该和解协议概念混同于执行和解协议概念的同时,主观上认定了一审判决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因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之所以正确,是因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
虽然一审判决书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而,本案中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其次,从立法意图上看,当事人在二审中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一审判决书的否定及对二审案件的终结,而不是使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二审中和解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案,即一种方式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
后裁定准予撤诉方式结案,从立法技术表达上,该条款两种情形之间以分号隔开,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二审和解后,当事人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使二审终结,并使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视为被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和解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制作,因而,这种方式结案,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于其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同样,如前所述,另一种方式是二审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第一种制作调解书方式结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同时
即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该方式对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合法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被以和解协议的形式作出了处分,一审判决书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另行起诉,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本案法院强制执行汤某履行一审判决书是错误的。
以上观点与律师界同仁商榷。
二审和解撤诉后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如果当事人一审判决胜诉,对方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原来上诉的一方撤诉。
一般来说,一审判决被上诉后,上诉的一方又撤回上诉,那么一审判决即生效。
但是,如果是因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那么判决则没有生效。
也就是
说,这种情况即使一方没有按和解协议执行,那么另一方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例如,购房者起诉开发商逾期交房。
一审判决购房者胜诉开发商须赔偿购房者违约金。
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开发商在上诉后与购房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
此后,开发商如果不按和解协议执行,那么购房者则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这是因为一审判决被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改变了其权利义务的确定状态,从而判决导致不生效。
当然,二审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后,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又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这并不意味这种情况失去救济权。
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可以依据和解协议起诉对方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履行。
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准许后,一审判决是否发
生法律效力?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侯志丹发布时间:2012-11-16 10:56:44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案情】
2010年6月,李某与王某因代销服装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支付王某货款。
因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货物并未售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将未售出的服装退还王某,王
某自行到李某仓库拉货。
双方一起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并声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李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息讼。
协议签订后,王某一直未到李某仓库拉货。
2011年10月,李某仓库被盗,王某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分歧】
对于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书便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某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审中双方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完毕,李某并未实际将服装按照协议返还给王某,因此,李某撤回上诉后,王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并无不当,法院有权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书因李某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以和解的形式将民事权利处分,而后上诉人又以撤诉的形式,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终结二审,从而使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王某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和解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
虽然一审判决书也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作出了处分,但因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
因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一审判决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可以看出,二审中和解可以以两种方式结案,即一种方式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另一种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方式结案,从立法技术表达上来看,表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的规定,二审和解后,当事人以调解书方式结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使二审终结,并使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视为被撤销)。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调解书是人
民法院在双方和解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制作,因而,这种方式结案,反映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和解形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于其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以调解书的形式,终结了二审,其产生的直接后果导致了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4、二审和解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准许后,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制作调解书方式结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同时即也否定了一审判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而后又以撤诉方式处分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以该方式对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合法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终结二审并导致一审判决不生效。
因此,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无权执行一审判决书。
综上所述,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即被以和解协议的形式作出了处分,一审判决书因此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能另行起诉,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