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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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
定(试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实施日期】2009.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公正、有序进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减刑、假释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合议、公开、公正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听证;审理假释案件,
应当听证。
第四条减刑、假释听证过程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听证,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六条合议庭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第七条合议庭听证并评议后,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难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由庭长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八条经听证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事实的依据。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九条下列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假释案件;
(二)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案件;
(三)罪犯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案件;
(四)需要适当缩短起始时间或间隔时间的减刑案件;
(五)需要突破法定减刑标准、幅度的减刑案件;
(六)在犯罪地或服刑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减刑案件;
(七)对裁前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减刑案件;
(八)对罪犯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情况有异议,影响其减刑的减刑案件;
(九)被假释的罪犯有特殊情形,可予以减刑的案件;
(十)罪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或假释考验期间又犯罪或有严重违法行为,再次被提请减刑的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减刑案件。
第十条下列罪犯的减刑案件,为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五)邪教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
(七)人民法院认为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听证原则上公开进行,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罪犯是未成年人的;
(二)罪犯检举、揭发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罪犯在服刑期间曾被安排从事特情工作的;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听证的。
对于不公开进行的听证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