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统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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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第二章国际结算票据知识讲解

02第二章国际结算票据知识讲解

2020/8/11
第二章 国际结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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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的丧失 (1)票据记载不合格或已过期 (2)超过保全票据权利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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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结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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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期间
---汇票、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为2年,自到期日(远)或出 票日(即)起算。
---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6个月,从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3个月,自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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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结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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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1.必须用英语的祈使句,以动词开头,命令式语句。 2.支付命令必须是无条件的,附带条件的支付命令将使汇票无效。 3.使用一种特殊资金去支付的命令,仍是带有条件的支付命令,不能接
受。 4.支付命令连接着付款人可以借记某账户的表示,则是无条件的、可以
(一)流通性(Negotiability) (二)无因性(Non-causative Nature) (三)要式性(Requisite in Form) (四)提示性(Presentment) (五)返还性(Return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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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结算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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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通性(Negotiability)
A bill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in writing , 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 signed by the person giving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

各种外贸单证填报要求

各种外贸单证填报要求

进口业务中,以下几种提单如何背书:1、有明确收货人,但要求报关时,报关单上抬头是另一个公司,如何背书;2、收货人 to order,将提单交代理报关时,如何背书;3、收货人 to order of (公司名),将提单交代理报关时,如何背书;4、收货人 to order of the shipper,将提单交代理报关时,如何背书;5、没有收货人,只有发货人和通知方。

要求:情况a、报关单上抬头为通知方情况b、报关单上抬头要求是另一个公司;1、提单上的收货人背书,将D/O单换出后,让给报关单上的另一个公司包管即可。

2、全套提单由报关单抬头公司背书即可。

3、由TO ORDER OF (公司名)的公司背书,换出D/O单后,由代理公司包管即可。

4、SHIPPER应该已经将全套海运提单背书,直接换单交代理公司报关即可。

、5、此种情况和第4种类似,发货人直接背书。

情况A通知方直接用此提单换单,报关。

情况B另外一家公司直接用此提单换单,报关。

因为发货人已经背书。

如果发货人没有背书,那么谁背书谁就有提货的权利了。

通知方(NOTIFY)是船到港后接收到货通知的一方(一般到货通知会按照通知方的联系方式送达),提单的CONSIGNEE一般为提单的背书方,不一定与NOTIFY相同。

比如代理进口业务,CONSIGNEE一般为代理公司(因为背书后直接报关,报关单上的进口方为代理公司的名字)NOTIFY一般为实际收货单位(被代理方)。

保险单的填制须知(一)发票号码(Invoice No.)填写投保货物商业发票的号码。

(二)保险单号次(Policy No.)填写保险单号码。

(三)被保险人(Insured)(1)如来证无特别规定,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

(2) 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为to order of ××× Bank 或in favour of ××× Bank,可在被保险人处填写“出口公司名称+Held to order of ××× Bank (或in favour of ××× Bank )”。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一部分

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一部分

1、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类具有哪些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作为证券中的⼀种,与其他证券相⽐具有以下特征:①票据为设权证券;②票据为债权证券;③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④票据为指⽰证券;⑤票据为流通证券;⑥票据为货币证券;⑦票据为⼴义证券;⑧票据为要式证券;⑨票据为⽆因证券;⑩票据为个别发⾏证券。

2、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宗旨,票据法具有何意义? 答:我国《票据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根据该条有关我国票据⽴法宗旨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的意义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①规范票据⾏为,包括规范票据⾏为的种类、性质、特征以及各种票据⾏为的要件及后果;②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的合法权益,包括保障票据债权⼈合法权益和平衡票据债务⼈利益两⽅⾯;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简述票据法的特征。

答:根据票据法的内容和原理,与其他法律相⽐,票据法具有⾃⼰明显的特征:①票据法为私法,但具有⼀定的公法性;②票据法具有强⾏性;③票据法为⾮伦理法,具有明显的技术性;④票据法为国内法,但表现出⽇益增多的国际统⼀性。

4、我国票据⽴法具有哪些特征? 答:我国的票据法主要参考了⼀些外国票据法和国际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但同时也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国情。

与国外和国际票据法相⽐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①采“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票这三种证券统称为票据,统⼀规定在⼀项法律中;②单项⽴法,将票据制度和票据规则以单⾏⽴法的⽅式制定票据法;③以“安全主义”为主,体现了以保障票据交易安全为主的⽴法思想;④独⽴于两⼤票据法系。

虽然我国的票据⽴法在形式体例上较接近于英美票据法,在具体规则上更接近于⽇内⽡统⼀票据法,但总的来说,⽆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同于两⼤票据法系,呈现出⾃⾝独有的特点。

5、简述票据之所以属于完全有价证券的原因? 答:有价证券是表⽰或代表⼀定财产权利的证券,⽽完全有价证券是有价证券的其中⼀种,该证券与权利不可分离。

日内瓦会议简介

日内瓦会议简介

● 2.搭建中美沟通的桥梁
● 日内瓦会议召开前,中美呈对立关系,美国甚至打算联合英法对印度支那采取直接军事干涉,但 英国拒绝参与,美国的军事干涉行动才没有正式展开。虽然从日内瓦会议开始一直到第一阶段结 束,中美两国代表团一直处在冷漠和紧张的情绪中,但随后情况出现了转机。通过英国代表的牵 线和双方富有诚意的接触,促成了中美双方代表就美国在华被押人员和中国侨民和留学生滞留美 国等问题进行了4次正式会谈,并达成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日内瓦会议是中国通过多边外交场合 推动中美双边关系发展的重要尝试。虽然这次尝试在改进中美关系的作用上并不明显,但在中美 之间架起了一座相互沟通的桥梁,并为1955年正式开始的中美大使级会谈铺平了道路。 [7]
中国代表
● 4月1日,周恩来到莫斯科,就中国参加日内瓦会议的方针等有关问题,同苏联领导人赫鲁晓夫和 越南领导人胡志明、范文同举行会议磋商。12日回到北京。19日,中国政府正式任命周恩来为中 国出席日内瓦会议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副外长张闻天、王稼祥、李克农为代表。晚上,周恩来同 毛泽东、刘少奇、陈云、邓小平商谈了参加日内瓦会议的有关问题。这期间,周恩来嘱咐在《人 民日报》的一篇社论中加进一句反映他的基本态度的话:“我们不侵略别人,也坚决反对任何人 的侵略行为,我们不威胁别人,也反对任何人的威胁行为;我们不干涉别人内政,也反对别人干 涉任何人的内政;我们主张和平,反对战争,但我们对任何武装侵略,决不会置之不理。”
胡志明主席交换意见,在莫斯科与苏联领导人会谈,进一步协调了越、
中、苏的看法,打破了在划分集结问题上的僵局,扫除了会议达成协
议的最后也是最大的一个障碍。
周恩来在日内瓦会议上的演讲
● 7月21日,会议通过《日内瓦会议最后宣言》,实现了印度支那的停 战,结束了法国在这个地区进行多年的殖民战争,确认了印支三国的 民族权利,是印支三国人民争取独立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同时,通 过日内瓦会议,全世界又一次看到,中国人民为祖国安全、世界和平 与人类进步的事业,为通过谈判解决国际争端,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发挥了积极作用,作出了重要贡献。

1977日内瓦公约

1977日内瓦公约

1977日内瓦公约
1977年,国际人道法的重要文件之一《日内瓦公约》修订并重新发布。

该公约原本于1864年在日内瓦成立国际红十字运动后制定,旨在保护战争中受伤或被俘的人员,以及提供人道援助。

1977年修订后的《日内瓦公约》包括四个公约和两个附加议定书,分别是《关于战场上伤病员的救护》公约、《关于在海战中保护受伤、船员和难民的公约》、《关于战争中俘虏的待遇》公约、《关于战争中保护文民的公约》、《关于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公约》附加议定书和《关于国际冲突的其他情况的公约》附加议定书。

这些公约和议定书在国际冲突和非国际冲突中起到了保护受伤者、俘虏和文民的作用,并规定了相关行为准则。

其中,《关于战争中保护文民的公约》尤为重要,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在冲突期间保护文民的权利和义务。

1977年修订的《日内瓦公约》进一步加强了国际人道法的内容和适用范围,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冲突形式和战争环境,促进了人道援助的发展和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权益。

票据法比较

票据法比较
不强调是否付过对价
(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票据应在时效内提示
即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汇票必须在到期日当天作付款提示。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时效内提示票据,那么他就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然而承兑人对持票人仍有付款责任。其责任时效“日内瓦法”规定为到期日起3年,“英国法”规定为承兑日起6年。
不同点
英国《票据法》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中国《票据法》
票据上是否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oqu
无此要求
强调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即标明是汇票或本票或支票。
强调票据上要有票据名称的字样,即标明是汇票或本票或支票。
在票据金额方面
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
规定如大小写不一致,以大写金额为准。如果有两个大写不一致,以数额小的大写为准。
规定2天认定背书真伪
规定付款必须认定背书真伪
规定付款人付款时不需要认定背书真伪。
我国票据法同英国票据法
持票人遭到拒付时
根据“英国法”,只有国际汇票才必须由公证人作成拒绝证书。
“日内瓦法”允许在汇票人或付款人破产时,以法院判决代替拒绝证书
同日内瓦
是否有保证规定
“英国法”没有“保证”规定,
即期票据必须从出票日起1年内作付款提示;见票后定期汇票必须在出票日起1年内作承兑提示;远期票据必须在到期日及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作付款提示。
我国票据法规定,即期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作付款提示,远期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作付款提示。我国票据法规定为到期日起2年。
作成承兑的时效
规定付款人须在习惯时间内(24小时)作成承兑。
我国票据法规定,此种票据无效
关于票据的收款人抬头

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

我国《票据法》的特殊规定

我国《票据法》有哪些特殊规定目前,在商品交易,处理债权、债务等方面已大量使用票据,笔者认为,学习和掌握我国《票据法》中的特殊性规定,对于实施好《票据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票据法中未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以票据转让的方式为依据,转让背书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为正常情况下的票据转让背书.包含了两种,即记名背书和无记名背书(又称为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无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由于无记名背书转让方式比较灵活,它采用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所以在流通中较为盛行,一般被各国所采用和认可。

但我国考虑到无记名背书方式的灵活性,可能导致票据在发生遗失、被盗等情况时,不利于正当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为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我国《票据法》第30条明确规定,不允许采用无记名背书的方式,规定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二、我国《票据法》中只规定了单纯承兑承兑是汇票的一种特有制度,是在出票行为发生后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由于承兑情况不同,各国把承兑分为单纯承兑和附条件承兑,笔者首先谈一下我国确认的单纯承兑的效力问题。

1。

单纯承兑的效力。

所谓单纯承兑,就是付款人完全依据票据文义予以承兑,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单纯承兑为全法有效的承兑,产生承兑应有的效力.付款人一旦作出承兑,就承提绝对的到期付款责任(详见票据法第44条)。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靛规定的了承兑人有关到期不付款的法律责任,即:“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标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3条明确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所以,在我国《票据法》中附条件承兑不产生承兑效力。

汇票样式

汇票样式

汇票的必要条目(一)“汇票”字样的注明汇票上必须标明“汇票”(bill of exchange, exchange or draft)字样,这样使人易于识别它的性质,方便处理.<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票据法>都将都将票据的种类名称规定为票据的必要项目,以区别于其他种类的票据.英国<票据法>则未要求注明“汇票”字样注:①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命令③确定金额④付款人⑤付款期限⑥收款人⑦出票地点和日期⑧出票人(二)无条件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1.汇票是一项支付命令,而不是付款请求。

必须用祈使句,不能用表示请求的虚拟句。

例如:Pay to the order of A Company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有效汇票I should be pleased if you pay to the order of B company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无效汇票2.汇票的支付命令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要求受票人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付款人的支付不能以收款人履行某项行为或事件为前提条件。

否则,该汇票无效。

例如: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 providing the goods supplied in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无效汇票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from our account No. 1 with you …——无效汇票例:绝不能在汇票上面写“在货物到达后才付款”或“在商品品质达标的情况下才付款”反之,“付购设备款50万元”,“付10万元再借记XX号帐户”,则属于无条件的付款命令,但最简明的方式是“付X元”。

国际结算第四版课件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国际结算第四版课件第二章国际结算中的票据

汇票
汇票抬头有以下几种写法:
(1)限制性抬头 (Restrictive Order)。
(2)指示性抬头(Indicative Order)。又称记名抬头, 是较常见的一种汇票抬头。 指示性抬头的汇票可经背书转让。 (3) 执票来人抬头(Payable to Bearer)。又称无记 名式。
汇票
(三)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除以上八个必要项目外,还应注意:
参加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ur) 是指在票据提示后,遭到拒绝承兑或无法获得承 兑时,非票据债务人作成参加承兑行为,其即为 参加承兑人。
票据概述
背书人 A
转让人
第一被背书人 第二背书人 第二被背书人
B
受让人 转让人
C 受让人
票据概述
保证人(Guarantor) 是指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 参加承兑人作成保证行为,该非票据债务人即为保 证人。
票据概述
二、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基础 关系。票据关系指有关各方的以票据为根据的权 利和义务。基础关系包括两方面:出票人与付款 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如资金的存放、透支等);出票 人与收款人以及票据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的 对价关系(由于商品买卖、劳务的提供而付出报酬 或代价)。
7.汇票金额 (1)英美法、大陆法都认为,如果大小写金额出现不
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 (2)意大利、瑞士本国法律认为,应以金额较小者为
准。 (3)我国票据法认为,如果大小写金额出现不一致,
汇票无效。
汇票
8.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又称受款人或汇票抬头。英美法认为
付与来人的无记名式汇票可以生效。大陆法则不 承认无记名式汇票。

全国自考票据法(汇票)模拟试卷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全国自考票据法(汇票)模拟试卷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全国自考票据法(汇票)模拟试卷3(题后含答案及解析)全部题型 3. 简答题 4. 论述题 6. 填空题简答题1.简述票据承兑的效力。

正确答案:汇票的承兑效力指基于承兑人的承兑行为而应承担的票据法上义务的后果。

通常认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对汇票上所载金额负绝对的付款责任。

这种绝对付款责任包括如下几层含义:(1)承兑行为完成,承兑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即使持票人有时因手续欠缺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也不影响其对承兑人的权利。

(3)承兑人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其他票据债务人被追索后而持有票据者,都可请求承兑人偿还,即使出票人请求承兑人偿还也不例外。

(4)承兑人要承担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责任。

涉及知识点:汇票2.简述参加承兑的含义。

正确答案:参加承兑,指为防止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由预备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付款人为承兑的票据附属行为。

具体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其为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因该行为必须在汇票上签名并记载参加承兑的意思,同时又是以出票行为存在为前提,故为附属票据行为。

二是属防止期前追索的行为,因参加承兑通常是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无法承兑如破产等情况下进行,故有参加承兑行为后,持票人不得行使期前追索。

三是为特定债务人利益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因一旦持票人为期前追索,就意味着其可向前手直至出票人请求票据金额、利息及其费用。

涉及知识点:汇票3.简述参加承兑的款式。

正确答案:(1)参加承兑的文句。

(2)参加承兑人的签章。

(3)被参加人姓名或名称。

(4)参加日期。

涉及知识点:汇票4.简述票据保证的特征。

正确答案:(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2)票据保证是以担保被保证人债务清偿为内容的票据行为。

(3)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4)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独立、无因的单方法律行为。

涉及知识点:汇票5.简述票据保证的种类。

实训三 结算票据(汇票)实训

实训三 结算票据(汇票)实训

实训三国际结算中的金融票据一、实习目的通过本环节实习,使学生熟悉票据行为,熟练制作票据,了解我国票据法与国际惯例的差距。

二、实习要求(1) 票据行为:出票、提示、承兑、保证、背书、贴现、付款、退票、追索;(2) 制作票据:汇票、支票、本票;(3)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日内瓦统一法》。

三、实训指导任务一汇票的票据行为:(一)出票(Issue)出票包括两个动作:一是写成汇票,并在汇票上签字;二是将汇票交付(Deliver)给受款人。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留在自己手中,没有交给受款人,等于没有签发。

汇票必须经签字后再交给受款人,这样的交给称为“交付”。

交付可以是亲手交给,派通讯员送,或邮寄,也就是“推定交付”。

出票人交付受款人,而受款人由于某种原因暂不取走,请出票人代为保管。

这时汇票已是受款人的财产,出票人成为受款人的代保管人,也称为“推定交付”。

由于出票行为,出票人对受款人或持票人按照汇票文义担保该汇票会被受票人承兑和付款。

假如受票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即可作成拒绝证书,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出票人偿付票款。

出票人为了免除对持票人应负的被追索的责任,可在出票时加注“对出票人不得追索”的文句,这样持票人遇到拒付时,就不能向出票人追索。

但这种加注无疑会减弱票据的流通性。

(二)背书背书(Endorsement/Indorsement)是记名汇票转让时的必要手续。

汇票经受款人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构成了汇票的转让行为,受让人由此即取得汇票的权利(Title to theBill),成为持票人。

背书有空白背书与记名背书之分。

空白背书只有背书人的签字。

记名汇票经空白背书就变成来人汇票。

但是,任何持票人都可以将空白背书转变为记名背书,使其恢复成原来的记名汇票。

记名背书是写明向谁或谁的指定之人付款,再加签名。

如:“Pay to theorder of B.O.C.New York For A. B. C. Bank(签名)”。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政治•【公布日期】1977.06.0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正文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77年6月8日)目录序文第一部总则第一条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条定义第三条适用的开始和终止第四条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第五条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第六条合格人员第七条会议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第一编一般保护第八条术语第九条适用范围第十条保护和照顾第十一条对人身的保护第十二条对医疗队的保护第十三条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止第十四条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第十五条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第十六条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第十七条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第十八条识别第十九条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第二十条对报复的禁止第二编医务运输第二十一条医务车辆第二十二条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第二十三条其他医务船艇第二十四条对医务飞机的保护第二十五条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第二十六条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第二十七条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第二十八条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第二十九条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第三十条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第三十一条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第三编失踪和死亡的人第三十二条一般原则第三十三条失踪的人第三十四条死者尸体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第三十五条基本原则第三十六条新武器第三十七条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第三十八条公认标志第三十九条国籍标志第四十条饶赦第四十一条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第四十二条飞机上人员第二编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第四十三条武装部队第四十四条战斗员和战俘第四十五条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第四十六条间谍第四十七条外国雇佣兵第四部平民居民第一编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第一章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第四十八条基本规则第四十九条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二章平民和平民居民第五十条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第五十一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第三章民用物体第五十二条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第五十三条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第五十四条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第五十五条对自然环境的保护第五十六条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第四章预防措施第五十七条攻击时预防措施第五十八条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第五章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第五十九条不设防地方第六十条非军事化地带第六章民防第六十一条定义和范围第六十二条一般保护第六十三条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第六十四条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第六十五条保护的停止第六十六条识别第六十七条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第二编对平民居民的救济第六十八条适用范围第六十九条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第七十条救济行动第七十一条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第三编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第七十三条难民和无国籍人第七十四条离散家庭的重聚第七十五条基本保证第二章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第七十六条对妇女的保护第七十七条对儿童的保护第七十八条儿童的撤退第三章新闻记者第七十九条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第五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第一编总则第八十条执行措施第八十一条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第八十二条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第八十三条传播第八十四条适用规则第二编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第八十五条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第八十六条不作为第八十七条司令官的职责第八十八条刑事事项上互助第八十九条合作第九十条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第九十一条责任第六部最后规定第九十二条签字第九十三条批准第九十四条加入第九十五条生效第九十六条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第九十七条修正第九十八条附件一的修订第九十九条退约第一百条通知第一百零一条登记第一百零二条作准文本附件一识别章程第一章身份证第一条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第二条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第二章特殊标志第三条形状和性质第四条使用第三章特殊信号第五条任择使用第六条光信号第七条无线电信号第八条电子识别方法第四章通讯第九条无线电讯第十条国际电码的使用第十一条其他通讯方法第十二条飞行计划第十三条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第五章民防第十四条身份证第十五条国际特殊记号第六章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第十六条国际特别记号附件二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序文缔约各方,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议定如下:第一部总则第一条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日内瓦公约 清朝 1906 -回复

日内瓦公约 清朝 1906 -回复

日内瓦公约清朝1906 -回复日内瓦公约是一份国际人道法的重要文件,其历史源远流长。

1906年,清朝政府代表袁世凯参加了国际红十字运动的第六次国际大会,于会议中与其他国家代表共同签署了日内瓦公约。

本文将从背景、重要性、内容和影响等方面逐步解析这一事件。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当时的背景。

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正处于一个动荡的时期。

各国之间的战争频繁爆发,战争的规模和杀伤力不断提高。

与此同时,红十字运动作为一个具有人道主义精神的国际组织正在兴起。

红十字运动的初衷是提供救援和保护战争中的受害者,因此需要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关系的规范。

接下来,我们将探讨日内瓦公约的重要性。

日内瓦公约被誉为国际人道法的里程碑,其重要性在于规范和保护战争期间的受害者。

公约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战俘、伤员和医疗人员的保护规定。

这些规定确保了战俘的人权不被侵犯,伤员和医疗人员在冲突中受到适当的对待。

同时,公约也规定了红十字会的地位和权利,为其提供了法律保护。

可以说,日内瓦公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道主义价值观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

然后,我们将关注日内瓦公约的具体内容。

公约总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规定了红十字会的地位和权利,强调了红十字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第二部分是关于战争中的伤员和病人的保护。

这一部分规定了战场上的医疗行为、医疗设施的保护、医疗人员的地位和权利等。

第三部分是关于战俘的保护。

公约规定了战俘的待遇、权利和义务,以及战俘营的管理等。

第四部分是关于民用人员的保护,规定了冲突中平民的权利和义务。

最后,我们将探究日内瓦公约的影响。

日内瓦公约成为了国际人道法的基石和范本,为后续的国际人道法发展奠定了基础。

公约的签署标志着人类对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共同努力,鼓舞了世界各国制定更多人道主义法律的动力。

通过对公约的逐步完善和推广,国际社会在人道主义事务上取得了重要的共识。

总结起来,1906年的日内瓦公约对于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日内瓦统一法

日内瓦统一法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摘要《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概述《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又称为《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各国汇票和本票的国际公约。

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共2编,12章,78条。

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编,汇票(1-12章,1-74条),第2编,本票(75-78条)。

该公约主要内容有:汇票的开立和格式,背书,目录第一编汇票第一章汇票的开立和格式第一条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4.付款日期的记载;5.付款地的记载;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第四条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

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的历史地位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的历史地位

浅析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模式与CISG 的历史地位一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与CIS的出台法律的发展既有相互分化的一面也有相互影响融合的一面。

前者是法律发展的国别化后者即为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源于法律的趋同性。

法律的普遍主义要素(uvf)是指法律的超越国家或者民族层次而与国家或民族相对的普遍性要素。

它有时也被当世界主义要素即世界法。

国际贸易法虽然也是国别性和趋同性并存但是由于其主要调整跨越国境或关境的国际贸易的交易关系及国际贸易的规制关系所以其趋同性更为明显。

这些具有趋同性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国际贸易统一法。

广义的国际贸易法包括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

其中公法部分的趋同性主要体现在TT-WTO规则体系中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对国际贸易规制的对外贸易法中。

由于WTO规则的强势发展各国对外贸易法越来越受到WTO体制的制约因而趋同性已为主要趋势。

国际贸易法的私法部分的国别性主要体现在各国的涉外民商法规范以及涉外民事诉讼法和涉外仲裁里趋同性则主要体现在国际贸易惯例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及国际商事仲裁之中。

CIS即关于统一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条约。

它是国际贸易法发展中趋同性的体现是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最伟大的成果之一。

下的国际贸易法统一一般是指私法领域的统一。

国际贸易法统一运动起源于欧洲最初出于一个单纯的动即国际贸易为一种跨越国境或关境的过境行为必然会牵涉到一个以上国家的法律。

9世纪起欧洲大陆各国进本国法化时代随之而来的是民商法出现的国别分化发展。

这对于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他们所从事的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的签订和成立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原则和损害赔偿规则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让他们感到困惑。

一项具体的交易到底应该适什么样的法律其法律效果乃至后果如何固然有国际私法的准据法规则加以处理但对于一般并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国际贸易进出口商来说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逐渐成为了法律风险不断加大的非确定因素对国际贸易的进行和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

汇票样式

汇票样式

汇票的必要条目(一)“汇票”字样的注明汇票上必须标明“汇票”(bill of exchange, exchange or draft)字样,这样使人易于识别它的性质,方便处理.<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票据法>都将都将票据的种类名称规定为票据的必要项目,以区别于其他种类的票据.英国<票据法>则未要求注明“汇票”字样注:①汇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命令③确定金额④付款人⑤付款期限⑥收款人⑦出票地点和日期⑧出票人(二)无条件支付命令(unconditional order to pay)1.汇票是一项支付命令,而不是付款请求。

必须用祈使句,不能用表示请求的虚拟句。

例如:Pay to A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有效汇票I should be pleased if you pay to the order of B company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无效汇票2.汇票的支付命令是无条件的,即出票人要求受票人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付款人的支付不能以收款人履行某项行为或事件为前提条件。

否则,该汇票无效。

例如: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only providing the goods supplied in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无效汇票Pay to ABC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five thousand pounds from our account No. 1 with you …——无效汇票例:绝不能在汇票上面写“在货物到达后才付款”或“在商品品质达标的情况下才付款”反之,“付购设备款50万元”,“付10万元再借记XX号帐户”,则属于无条件的付款命令,但最简明的方式是“付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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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摘要《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的概述《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the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又称为《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是关于统一各国汇票和本票的国际公约。

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共2编,12章,78条。

其主要内容包括:第1编,汇票(1-12章,1-74条),第2编,本票(75-78条)。

该公约主要内容有:汇票的开立和格式,背书,目录第一编汇票第一章汇票的开立和格式第一条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1.票据主文中列有"汇票"一词,并以开立票据所使用的文字说明之;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人(受票人)的姓名;4.付款日期的记载;5.付款地的记载;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开立汇票的日期和地点的记载;8.开立汇票的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未载付款日期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

如无特殊记载,受票人姓名旁记载的地点视为付款地;同时视为受票人的住所地。

未载出票地的汇票,出票人姓名旁所载的地点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本人。

汇票得为第三人开立。

第四条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

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利率应在汇票上表明;如未表明,上述规定视为无记载。

除表明其他日期外,利息自出票日起算。

第六条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凡汇票应付金额多次以文字或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较小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八条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

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九条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十条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第二章背书第十一条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如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可付指定人"字样或相同词语,该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

不论受票人已否承兑,汇票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于受票人,或转让于出票人或汇票上任何其他人。

上述人等得再以背书转让。

第十二条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部分背书无效。

"付给来人"的背书与空白背书同。

第十三条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指明受益人,或仅由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

如为后者,为使背书有效,须书写于汇票背面或其所附的粘单上。

第十四条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1.以其本人或某一其他人的姓名填入空白;2.再为空白背书或再背书与某一其他人;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

第十五条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

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以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者。

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者除外。

第十七条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由委托代理背书所载明的委托,不因委托人的死亡或成为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十九条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接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二十条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

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如无相反证明,凡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视为在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所作的背书。

第三章承兑第二十一条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除汇票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或在受票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外,或除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外,出票人得禁止提示承兑。

出票人并得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

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第二十三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二十四条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

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持票人无义务把提示承兑的汇票放弃给受票人。

第二十五条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

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

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

如汇票为见票后定期付款或按照特别规定应在某一期限内提示承兑,除持票人要求以提示日作为承兑日外,承兑的日期应为作成承兑之日。

汇票如未载明承兑日期,持票人为保留其向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须在适当时间内作成拒绝证书以证明此项遗漏。

第二十六条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

所有其他在承兑时将汇票的主要条件修改者,作为拒绝承兑。

但承兑人应按其承兑条件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

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如汇票在付款人住所支付时,付款人在其承兑中可以表示在相同地点的一个地址付款。

第二十八条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

受票人到期不付,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得就该汇票对承兑人直接起诉索偿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切款项。

第二十九条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

但受票人如已向持票人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其承兑者,仍按其承兑的条件向上述各当事人负责。

第四章担保第三十条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此项保证得由第三人或甚至由在汇票上签名的当事人作出。

第三十一条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

担保得以"与保证同"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

担保由保证人签名。

除受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外,仅有保证人在票面上的签名亦视为担保的成立。

担保须指明被保证人姓名,如未指明,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保证人的"担保",即使在被保证的债务因任何理由而无效时,仍属有效,除非"担保"的形式有缺陷。

保证人在对汇票付款后,拥有汇票上对抗被保证人和对被保证人就汇票负有责任者的权利。

第五章到期日第三十三条汇票得开立为:见票即付;见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定日付款;其他到期日的汇票或分期付款的汇票均属无效。

第三十四条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

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

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出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得在指定日前提示付款。

在此情况下,提示的期限自上述日期起算。

第三十五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如果拒绝承兑,未载明日期的承兑视为由承兑人在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作出。

第三十六条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

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半或若干个月半付款者,首先应计算整月。

如汇票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2月中等)或月末,应理解为每月的第1日、15日或最后1日。

"8日"或"15日"等词语并非指一或两星期,而是实际的8日或15日。

"半月"一语指15日。

第三十七条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出票地的日历不同于付款地的日历,则出票日应为付款地日历的相应之日,并以此决定到期日。

汇票提示的时间按照上款规定计算。

如汇票规定或甚至票据的简单条款表明意图采用其他规定时,本条各项规定不予适用。

第六章付款第三十八条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经票据交换所提示汇票等同于提示请求付款。

第三十九条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在部分付款的情况下,受票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该部分付款,并应给以收据。

第四十条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

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

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第四十一条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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