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借据”与“欠据”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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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借据”与“欠据”的区别
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主要债务:一是侵权损害之债,二是合同之债。借款纠纷和欠款纠纷均属合同之债范畴。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主张权利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的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侵权之诉,如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诉讼时效为一年,这是短期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这属于一般诉讼时效。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对于侵害身体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是很好认定的。因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债权人要求赔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很明显就是其受到伤害之日。如果伤害是持续性的,就应是伤害停止、稳定之日起计算,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好理解和操作的。但对于合同之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是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根据大部分的学理解释,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是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而这个“侵害”二字,实际上是一个来源于法学上“侵权”理论的概念。对侵权之诉如何理解,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在合同之诉中,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之日就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最典型、最具争议的是:“借据”和“欠据”。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据”和“欠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已基本达成共识。时效的起计日期,应是条据上注明的还款日期,因为债务人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而没有或拒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对其债权当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了侵害,应不存在争议。
而长期争论不休的是,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和“欠据”,应如何计算时效的起计日。对于借据而言,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据,具明了借款日期,则虽在理论界和司法界存有争议,但大多数的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即债权人在出借之日起二十年内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十年是最长的诉讼时效。在借据出具后的二十年中的任何时候,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索要借款,债务人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才会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如果债权人在出借后的二十年内,随时向债务人索要不果之后,在二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均未过时效;也就是说,二十年之内,随时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过时效,只要在诉前的两年以前没有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否则,债权人就在诉致法院前已超过两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没有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请求保护。但也有学者认为,既然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据,时效起计日是还款日期,那么未注明还款日期的,说明债权人(出借人)随时可向债务人(借款人)索要。即今天出借了,明天就可找债务人索要。因而出借之日,就是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债权债务形成之后,从出借之日起,出借人便可随时找借款人索要。相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借据而言,反而却只能等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来之时,才形成了债权债务,之后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就合同之债之言,“债权债务形成之日为诉讼时效起计之日”比“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为诉讼时效起计日”更为确切。而且,从这个角度而言,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的诉讼时效起计日,非但不是在二十年内随时可以起计,反而是应从出具借据之日起计算。出借人如果在出借之后两年内不向法院主张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这种看法是不无道理的,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偏重于对侵权之诉时效起算日的规定和操作。实际上对于合同之诉而言,不
宜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这样的方式来表述时效起计日。法律规定时效的目的和立法原意在于:如果国家法律无限期保护债权人早就享有的、但一直不行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和不协调状态,不利于经济生活现状,保护民事流转的安全和适应经济高效发展和循环的需要;只有规定诉讼时效,才能达到维护与现代生活节奏相适应的经济秩序和经济活动的顺利、有序进行的目的。事实上,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从各国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上看,诉讼时效也是一个从时效长向时效短演变的过程。诉讼权利的丧失,也并不是意味着实体权利的消灭,而只是丧失了受国家法制的强制力(即法律)保护的诉讼权利,而非自然权利。在民法理论上,除了诉讼时效以外,还有取得时效制度,即占有时效,它是指财产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善意占有或经所有权人同意以公开的、连续的方式占有所有权人财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就视同为占有人依法取得了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最后,我们来分析一下“欠据”与“借据”的不同之处。首先,理所当然的地,“欠”与“借”均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借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借款之前没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要约和承诺,才形成了借款的合同关系,出借人当然在出借之日并不知道借款人不会偿还而侵害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借人,即债权人在出借之日当然不会、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注明了还款日期,而债务人逾期不归还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上分析,笔者是偏向于认同没有注明还款日期的借据在二十年的最长时效内均可向法院主张权利。而注明了还款日期的,应从还款日期到来之日起计算为两年。那么对于“欠据”而言,情况应与之不同。因为“欠”是基于债务人出具欠据之前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者经过清算以后,债务人需给付债权人款项,但在债务人当时没有给付能力或不愿意及时给付的情况下,双方才达成合意或妥协,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据,这种“欠”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如果该欠据没有注明还欠日期,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时,也是债权人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之日。因为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出具欠据之日是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欠款、主张权利之时,债务人暂时无偿付能力,才没有及时清结而出具了欠据的,那么出具欠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应该在出具欠据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反之,如果欠据上注明了还款日期,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具欠据之日起已形成,即使没有到还欠日期,笔者认为,债权人既可在出具欠据之日起、还欠日期到来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也可在还欠日期到来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超过诉讼时效,而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有还借日期的“借据”与有还欠日期的“欠据”在诉讼时效上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合同之债区别于侵权之债,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为此,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据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即二年)”。这正符合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而且,笔者还认为,相对于侵权之诉而言,也与笔者的观点不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