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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44号发布,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第 三条 中华人民 共 和 国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主 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 告 和 航 行 通 告 的 统 一 发 布 工 作+
沿 海 水 域 港 务 监 督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区 域 主 管 机 关 &主 管 本 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 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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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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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 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 形 式 或 者 通 过 报 纸 "广 播 "电 视 等 新 闻 媒 介 发 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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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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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 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 之 日 的 七 天 前 向 该 项 活 动 所 涉 及 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航 行 通 告 的 书 面 申 请 #但 是 !有 特 殊 情 况 !经 区 域 主 管 机 关 认 定 !需 要 立 即 发 布 海 上 航 行 警 告 "航 行 通 告 的 除 外 #从 事 本 规 定 第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九 %项 所 列 活 动 的 !依 照 本 规 定 第 七 条 执 行 #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对各类航标效能验收条件、验收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沿海水域、通海河口以及相关陆域新建、改建、调整各类航标的效能验收。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696 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 12708 航标灯信号颜色GB 15359 中国海区灯船和大型浮标制式GB 16161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形状显示规定GB 17381中国海区视觉航标表面色规定GB/T 20068 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的技术要求JT 377 沿海无线电指向标-差分全球定位系统播发标准JT/T 731 海区航标维护固定建(构)筑物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航标用户user of aids to navigation航标的助航服务的对象。

主要是船员、引航员,还包括港口方(港口管理方、建设方、经营方、船舶经纪人、代理等)、有关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海事局通航管理部门、海上建筑物管理机构、海上娱乐组织等)以及一般组织(包括因航标的环境影响或文化遗产价值而相关的组织)等。

3.2航标技术测定field test of aids to navigation对新建、改建或调整后的航标系统进行全部或抽样的现场测试,以检测所设航标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航标设计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3.3航标效能efficacy of aids to navigation所设置航标的助航服务和其他相关功能的总和,具体表现为由于提供助航服务所带来的船舶航行的便利、安全风险的降低、营运效率的提高、以及船舶污染水域环境风险的降低。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JT 759-2009)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JT 759-2009)

海区航标效能验收规范(JT 759-2009)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对各类航标效能验收条件、验收方法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沿海水域、通海河口以及相关陆域新建、改建、调整各类航标的效能验收。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696 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 12708 航标灯信号颜色GB 15359 中国海区灯船和大型浮标制式GB 16161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形状显示规定GB 17381中国海区视觉航标表面色规定GB/T 20068 船载自动识别系统(AIS)的技术要求JT 377 沿海无线电指向标-差分全球定位系统播发标准JT/T 731 海区航标维护固定建(构)筑物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航标用户User of aids to navigation航标的助航服务的对象。

主要是船员、引航员,还包括港口方(港口管理方、建设方、经营方、船舶经纪人、代理等)、有关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海事局通航管理部门、海上建筑物管理机构、海上娱乐组织等)以及一般组织(包括因航标的环境影响或文化遗产价值而相关的组织)等。

3.2 航标技术测定Field test of aids to navigation对新建、改建或调整后的航标系统进行全部或抽样的现场测试,以检测所设航标的技术性能是否符合航标设计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3.3 航标效能Efficacy of aids to navigation所设置航标的助航服务和其他相关功能的总和,具体表现为由于提供助航服务所带来的船舶航行的便利、安全风险的降低、营运效率的提高、以及船舶污染水域环境风险的降低。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1992年1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月11日交通部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一)改变航道、航槽;(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四)打捞沉船、沉物;(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7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

【航运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试行)(交通部安监字[1994]113号1994年5月23日)沿海航标管理系统中,交通部直属各管理单位所配属的航标工作船舶是负责所辖海域航标维护和建设的专用船舶。

为了合理地配置航标船舶,提高航标船舶的利用率和完好率,加强对各类航标船舶的管理,依据“经济、合理、适用”的基本原则,结合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航标船舶的分类及其主要性能,见附表一。

二、航标船舶的基本任务1.大型航标船:A.负责所在海区(指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南海海区,以下同)计划内管理的水上标志的布设、撤除、复位、正常更换任务及航标建设中的有关工作。

B.负责所在海区的年度定期航标巡检工作及对各类航标技术状态的监测和有关科研项目的配合工作。

c.负责所在海区或上级指令跨海区承担应急航标布设及抢修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2.中型航标船:A.负责划定海域(由所在海区划定,报部备案,以下同)内计划内管理的水上标志的布设、撤除、复位、正常更换任务及航标建设中的有关工作。

B.负责划定海域内的指令性航标巡检保养工作及对各类航标技术状态的监测和有关科研项目的配合工作。

c.负责上级指令性的航标应急处理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3.小型航标船(艇):A.负责所在航标管理单位工作范围内的日常航标巡检、维护、保养、浮标拖带、拖复位等工作。

B.负责上款工作范围内有关航标的补给工作(含人员运输和生活补给)及建筑、维修用物料的运输工作。

c.负责管理范围内的航标事故处理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三、航标船舶配置的一般原则1.以可行的规划、计划为基础的超前设置原则。

在航标船舶设计和配置上应考虑适当超前。

2.以保证效能与充分利用国家资产为基本条件的经济原则,其中:A.配置量宜少不宜多;B.设计尺度宜小不宜大;c.技术功能宜兼不宜单。

3.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前提的合理配置原则。

在航标船舶配置上应结合航标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并有利于应急和快速反应。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海区航标船舶配置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试行)(交通部安监字[1994]113号1994年5月23日)沿海航标管理系统中,交通部直属各管理单位所配属的航标工作船舶是负责所辖海域航标维护和建设的专用船舶。

为了合理地配置航标船舶,提高航标船舶的利用率和完好率,加强对各类航标船舶的管理,依据“经济、合理、适用”的基本原则,结合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航标船舶的分类及其主要性能,见附表一。

二、航标船舶的基本任务1.大型航标船:A.负责所在海区(指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南海海区,以下同)计划内管理的水上标志的布设、撤除、复位、正常更换任务及航标建设中的有关工作。

B.负责所在海区的年度定期航标巡检工作及对各类航标技术状态的监测和有关科研项目的配合工作。

c.负责所在海区或上级指令跨海区承担应急航标布设及抢修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2.中型航标船:A.负责划定海域(由所在海区划定,报部备案,以下同)内计划内管理的水上标志的布设、撤除、复位、正常更换任务及航标建设中的有关工作。

B.负责划定海域内的指令性航标巡检保养工作及对各类航标技术状态的监测和有关科研项目的配合工作。

c.负责上级指令性的航标应急处理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3.小型航标船(艇):A.负责所在航标管理单位工作范围内的日常航标巡检、维护、保养、浮标拖带、拖复位等工作。

B.负责上款工作范围内有关航标的补给工作(含人员运输和生活补给)及建筑、维修用物料的运输工作。

c.负责管理范围内的航标事故处理工作。

、D.上级下达的其他海上工作。

三、航标船舶配置的一般原则1.以可行的规划、计划为基础的超前设置原则。

在航标船舶设计和配置上应考虑适当超前。

2.以保证效能与充分利用国家资产为基本条件的经济原则,其中: A.配置量宜少不宜多;B.设计尺度宜小不宜大;c.技术功能宜兼不宜单。

3.以满足工作需要为前提的合理配置原则。

在航标船舶配置上应结合航标的分布情况和工作量,并有利于应急和快速反应。

沿海航标管理概述

沿海航标管理概述

第十四章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航海保障是通过提供各类水上活动所需的自然信息和管理信息,来描述和营造安全、环保和便捷的航行环境的活动。

航标是航海保障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各类水上活动的安全、经济和便捷而提供助航信息服务的装置或系统。

航标管理就是规划、建设、维护、保护这些装置或系统的全部管理活动的总称。

第一节沿海航标管理体制一、中央政府层面上的管理事权划分目前,我国沿海航标由交通部、海军、农业部分别实施管理。

沿海干线、商港、以商用为主的军商合用港、内河水域航标由交通部管理;军港、以军用为主的军商合用港的航标由海军管理;渔场、渔港的航标由农业部管理。

二、交通部层面上的管理内容划分根据授权,交通部海事局是沿海干线、商港、以商用为主的军商合用港的航标管理部门,实施中央政府垂直管理的管理体制。

由于改革的差异性,在小部分沿海水域,由地方政府对其实施航标管理,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管理现象。

我国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国际航标协会(IALA)、远东无线电导航服务网(FERNS)等国际组织的成员国。

交通部海事局代表我国参加这些国际组织的事务和活动,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并负责与航标有关的国际双边和多边事务。

根据职责要求和履约要求,保证提供助良好的航服务以及对航标设置、航标所采用的技术标准、航标服务水平进行管理、监督,是交通部海事局应履行的职责。

沿海航标管理在交通部层面上的管理内容可主要划分为对外的行业管理和对内的内部管理。

三、交通部海事局沿海航标管理的主要内容沿海航标的管理内容,无论是内部管理,还是行业管理,其管理内容都可划分为以下几大类:航标规划、航标建设、航标维护、航标保护和对以上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航标规划:是依据沿海航运发展产生的需求,对现有航标系统进行效能评估的基础上,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编绘的短、中、长期的航标总体布局、发展规划的管理活动。

管理中,重点强调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的相适应性和协调性。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12号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6.12.25
【实施日期】1997.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交通部关于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12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革。

第四条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一、引言沿海航标的维护对于航运安全和航道畅通至关重要。

保持良好的航标维护质量是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的关键之一。

本文将探讨沿海航标维护质量的要求以及评定方法。

二、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良好的沿海航标维护质量具备以下要求:1. 寿命长沿海航标的设计、材料选择和施工工艺应考虑其使用寿命,确保航标能够长期服役而不失效。

2. 耐候性强沿海航标处于海洋环境中,面临恶劣的气候条件和海水侵蚀。

因此,航标的材料和防护措施应具备良好的耐候性,能够抵御风暴、激浪和紫外线的侵蚀。

3. 可见性好航标的主要功能是为船舶提供导航引导,因此其可见性至关重要。

良好的航标维护质量要求航标的标志和灯光具备高度可见性,能够在各种天气条件下清晰可见。

4. 结构稳固沿海航标必须能够承受恶劣的海洋环境和风暴的冲击。

航标的结构应设计合理,稳固耐用,在面对强风、强浪等情况下不会发生倾斜或倒塌。

5. 可维护性强良好的航标维护质量要求航标结构和设备易于维护。

航标维护工作涉及航标的清洁、漆面修复、灯光更换等,因此航标的设计和设备应方便维护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巡查。

三、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评定方法为了评定沿海航标的维护质量,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 定期巡查和检测维护人员应定期对沿海航标进行巡查和检测,以评估其维护状态和功能是否正常。

巡查内容包括航标的外观、灯光、标志等方面的检查。

2. 视频监控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可以实时监测沿海航标的状态。

通过观察视频监控画面,可以及时发现航标的故障或损坏,并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

3. 数据分析对于大量的航标维护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分析,以评估维护质量。

例如,可以统计航标的维护次数、维护工作的完成情况等数据,从而判断维护质量是否达到要求。

4. 用户反馈船舶使用者可以提供关于航标可见性和功能的反馈。

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用作评定航标维护质量的重要依据。

四、总结沿海航标的维护质量对船舶航行安全和航道畅通至关重要。

维护良好的航标应具备寿命长、耐候性强、可见性好、结构稳固和可维护性强等要求。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

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沿海航标是指在各种水域中,为指引船舶航行和作业,防止船舶失事和损坏,对于航行具有指导和保障作用的设施。

沿海航标维护是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重要保障措施,因此对于沿海航标的维护质量要求及评定方法也十分重要。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质量要求:1. 航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其结构、高度、形状和色彩应该满足相关要求。

2. 航标刻度应精确,符合航标表的要求,并应有完备、清晰的刻度和标志。

3. 航标的光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能够正常开启和关闭,能够在恶劣天气和海况下正常亮起,保证船舶的安全航行。

4. 航标周围应保持干净整洁,不得存在障碍物或妨碍船舶通行的物品。

5. 航标周围海域应保持通畅,不得出现大块物资或船只等。

6. 航标基座的固定装置应牢固、稳定,不得存在腐蚀,确保航标的固定状态不受外力干扰。

7. 航标的灯具及其电气元件的绝缘、接线等应符合海洋环境的要求,良好的耐腐蚀、防湿能力,确保航标设施在恶劣海况下依然能够正常工作。

8. 航标的编号、名称、功能、位置等信息应完整、准确,不得出现错误或疏漏。

9. 航标维修过程中使用的维护材料和设备应符合规定要求,避免使用造假、低劣的材料或设备,尤其要注意海水腐蚀和氧化情况。

10. 航标的维护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具有充足的维护理论与实践经验,确保维护资质及其认可机构的合法性。

二、沿海航标维护质量评定方法:1. 定期检测航标的光源性能和外观物体等,并记录其结果,制定维护计划。

2. 对沿海航标进行巡检、查看,记录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3. 使用各种维护工具对航标进行定期维护,每年对灯光、夜间图像进行测量和记录,向维护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以便及时维护和修理。

4. 对于维护改造中的不符合要求的航标,应按照具体情况进行整改,如检测到设备损坏或工作不良,需要及时调整或更换。

5. 如果沿海航标与通航的交通主动安全装置之间存在冲突或与航道现状不符合,应该督促相关维护主管部门进行相应整改。

沿海浮动视觉航标维护规程

沿海浮动视觉航标维护规程

沿海浮动视觉航标维护规程随着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关注海上航行的安全问题。

而在海上,一种非常重要、常用的航标形式就是浮动视觉航标。

为了保障浮动视觉航标的良好运营和安全使用,我国制定了《沿海浮动视觉航标维护规程》,下面我们将根据该规程,逐步阐述具体的实施步骤。

一、规范建设浮动视觉航标在航标的建设过程中,应该确保航标的建设符合要求,尤其是在浮动航标的建设过程中,需要考虑到浮动航标的稳定性以及防护港口或者船舶免受环境的危害。

同时在建设浮动视觉航标时,需要格外关注浮标的选址、浮垫的规格、浮标的布局,这些因素都将对其后的使用和维护产生重要的影响。

二、规范浮标巡视及保养建设好浮动视觉航标还不够,更为重要的是在日常维护工作中对其进行巡视保养。

巡视的周期应该根据情况定期制定,根据航行的情况,在频繁使用的地方应该加强巡视。

检查工作应该重点关注航标是否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航标的灯光是否正常、能否起到指示安全的作用、浮标的维护作业是否到位等方面,能够及时排查问题并处理。

三、加强航标灯光维护灯光是浮动视觉航标的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所以在维护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航标的灯光部分。

在维护中,要把航标的灯光调节好,保持高亮度、稳定性和可靠性,防止因灯光问题导致船舶误判导致海上安全事故。

四、制定维护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浮动航标,制定不同的维护标准,为航标的巡视保养和日常维护提供目标标准和具体措施。

维护标准的制定需要参考当前海上环境,即时的塘海环境变化、新建工程等因素都会让海上的条件发生改变,这时候需要考虑维护标准的调整。

五、维护人员的培训与交流针对各个港口、海区自己设立专家和团队,每年要开展一定数量的培训和沟通交流,不同海区可以相互汇报经验和建议,同时学习和掌握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在日常工作中的应对海上紧急情况的能力。

总之,在对浮动视觉航标进行维护规范的过程中,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虑,不仅仅要进行技术管理方面的规范,还需要考虑到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交流,从而在日常工作中更好的保障海上的安全。

航标设备管理制度

航标设备管理制度

航标设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标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畅通,根据《海洋国家法》《航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航标设备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负责管理、维护航标设备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港口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包括航标设备的建设、维护、更新、巡视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负责航标设备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航标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五条航标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开展航标设备的巡视、检修等工作,确保航标设备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航标设备建设管理第六条航标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航标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七条航标设备的建设必须经过审批程序,符合国家安全要求。

第八条航标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航标设备建设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航标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航标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航标设备维护管理第十一条航标设备的维护工作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确保航标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航标设备的维护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保证航标设备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航标设备的维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清洁、检修、更换零部件等,必须按照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航标设备的维护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航标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五条发现航标设备存在故障或者损坏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修复。

第四章航标设备更新管理第十六条航标设备需要更新时,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确保新设备符合最新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航标设备更新工作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进行施工和验收。

第十八条航标设备更新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航标设备更新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航标设备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航标设备巡视管理第二十条航标设备的巡视工作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in the world is not where we are, but where we are heading.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五)经费预算及________;(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海区航标应急反应管理办法

海区航标应急反应管理办法

海区航标应急反应管理办法⽂号:海航测[2010]12号颁布⽇期:2010-01-08执⾏⽇期:2010-01-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理规则第三章运⾏规则第四章监督规则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沿海⽔域的航⾏安全,确保航标应急任务及时完成、信息及时传递处理,提⾼全国海区航标应急反应能⼒,制订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直属海事系统内航标应急反应活动。

第三条职责(⼀)中华⼈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区航标应急反应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作;(⼆)天津、上海、⼴东、海南海事局(以下简称“海区局”)分别负责北⽅、东海、南海、海南海区航标应急反应的指挥、监督、协调及应急设标的审核⼯作;(三)各当地海事局分别负责辖区内航标应急反应信息的收集、通报、协调等⼯作,并为航标应急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四)各辖区航标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航标应急反应的具体实施⼯作。

第⼆章管理规则第四条航标应急反应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航标和⽔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海区局应制订航标应急反应实施细则,形成完善的航标应急反应运作机制,确保航标应急反应活动的顺畅运⾏。

辖区航标处应制订航标应急反应预案明确各级应急岗位职责、启动/中⽌/结束应急反应预案的程序、具体反应步骤(包括程序、流程图、时限),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备海区局。

第六条海区局应建⽴应急反应值班制度,确保24⼩时值班电话的畅通。

辖区航标处应建⽴24⼩时调度值班及航标船值班制度。

航标值班船在接到应急反应指令后30分钟内具备开航条件。

海区局、辖区航标处应向社会和相关单位公布应急值班电话。

第七条应急资源的配置海区局、辖区航标处应配置应急反应资源,保证航标应急反应活动中⼯作⼈员能及时到位、船舶车辆能及时出动,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技术⽀援、后勤保障。

海区局应根据海区的实际情况,遵循“合理配布,科学规划”的基本原则,编制海区应急反应资源的配置⽅案,应急反应资源包括:(⼀)通信设备各级航标管理机关应配备相应的有效的通讯设备,建⽴完善的通讯及数据传输系统。

沿海和通航河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

沿海和通航河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以及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撤除航标的审批—--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7〕78号,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1995年12月3日发布,1995年12月3日施行)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交法规发〔2012〕49号)文,梧州航道管理局管辖的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由梧州航道管理局实施。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年月日交通部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标管理,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提高航标维护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

第三条航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航道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航标管理机构)负责航标管理工作。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除交通部直属管辖的外,其航标的设置和管理,应按行政区划分工负责,也可通过协商确定管理范围。

省界河流的航标管理应通过协商由航运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航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管理的基本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上级各项指示、规定;(二)制定航标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三)负责编制和审定航标维护工作计划,提出实施措施;(四)掌握航道特征、水情变化及碍航物分布情况,保持航标的正常状态,并发布航道通告;(五)定期检查航标,指导和帮助基层班组工作;(六)编制航标船艇及设备维修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七)收集整理航标技术资料,分析航标维护质量,总结航标维护管理经验;(八)参加评审本辖区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及其他水上工程的航标设施建设项目和审定航标配布图;(九)参与航标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研制、鉴定和推广使用;(十)按规定对违反《航标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中有关航标保护条款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条各级航标管理机构应按第五条规定的基本职责,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基层班组的基本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航标技术规定和安全生产制度,完成辖区航标维护计划;(二)负责航标的设置、维护和通行信号的揭示;(三)掌握航道变化,及时调标、改槽;(四)按规定测报航道尺度,并向上级报告航道情况,及时提出辖区航道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的建议;(五)负责航标设备及船艇的管理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六)做好航标维护和信号台工作记录,按时填报报表;(七)对损害航标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上级报告;(八)对漂移、流失、损坏的航标,必须及时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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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交通部
文号:交通部令[2003]年第7号
发布日期:2003-7-10
执行日期:2003-9-1
生效日期:1900-1-1
2003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
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航标规划
第四条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便利航行、确保安全、统筹兼顾、科学布局的原则。

编制沿海水域航标总体规划,应当与港口、航道发展规划和航运发展规划及其他有关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交通部海事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批准。

沿海航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总体规划,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辖区沿海航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沿海航标总体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三章航标配布
第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配布沿海航标的类别,应适应沿海通航条件及航行需要,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确定。

第八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编制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并报上级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发展的需要,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进行局部调整,报交通部海事局备案;但对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第十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沿海航标配布图和沿海航标配布方案为依据,做到标位准确、安装牢固,效能可靠。

第十一条海峡进出口段及通海河口段的航标配布,应注意连贯、衔接,明确航道的方向与界限,不得与其他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设置沿海航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取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港、航道、桥梁以及沿海其他建设工程涉及沿海航标建设的,在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查批准过程中,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参加沿海航标设计方案的审查确定工作。

本条前款规定的沿海建设工程涉及有关沿海航标建设的费用,应当列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经费总概算,并与该项主体建设
项目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承揽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十五条沿海航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对航标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航标维护
第十六条负责沿海航标维护的单位,应当建立沿海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沿海航标维护管理制度,加强对沿海航标的维护,保证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配布沿海航标,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航标设备,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航标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沿海航标发生位移、漂失或者效能失常,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沿海出现影响沿海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并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不能按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航标的,可以委托沿海航标维护单位设置航标,并承担有关费用。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沿海航标维护单位,发现沿海出现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应当及时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需要打捞清除沿海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应当报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备案:
(一)沿海航标的维护单位发生变更;
(二)沿海航标的管理单位发生变更;
(三)公用航标改为专用航标;
(四)专用航标改为公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沿海航标的设置、失常、拆除、恢复或者发生其他较大变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五章航标保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沿海航标。

第二十三条在沿海航标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影响沿海航标效能的行为:
(一)种植植物;
(二)设置灯具或者音响装置;
(三)设置非航标标志;
(四)堆放物件;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航标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沿海航标,应当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沿海航标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损坏沿海航标设施;
(二)非法移动、拆除沿海航标;
(三)非法改变沿海航标效能;
(四)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攀架物品;
(五)在沿海航标设施上拴系船舶、牲畜、渔具;
(六)其他损坏沿海航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船舶、设施触碰沿海航标,船舶、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沿海航标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专用航标
第二十七条在沿海设置、拆除、更改专用航标,应当报经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沿海专用航标由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

委托他人维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维护人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沿海专用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沿海专用航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拆除、变更或者恢复: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拆除或者改变沿海航标的;
(二)沿海航标选位、效能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三)与相邻沿海航标的形状、颜色、光亮等相混淆,可能引起误认的。

第七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沿海水域航标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航标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三十三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沿海水域进行航标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沿海航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航标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沿海航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实施沿海航标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82年8月23日发布的《海区航标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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