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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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贸易是人类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自从有了商品生产就有了商品交换。主权国家产生后,跨越国境的贸易,即国际贸易也就出现了。世界各国为了有效地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通常都制定调整本国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贸易交往的相应法律规范,并且为了统一各国对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些国际条约。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究其本质,属商行为。调整该商行为法律规范为商法,其性质为私法规范。因此,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对国际贸易进行管制或干预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标的物为动产,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受多种法律规范影响,但最终由一部法律约束其权利与义务。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从国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调整货物买卖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从国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进行主要是通过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的,所以国家从私法方面对贸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通过制

定民法、商法或货物买卖法等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做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等。

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无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英国于18世纪,通过法官的司法判决将商人的习惯法吸收进普通法中,使货物买卖法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此外,英国货物买卖法还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货物买卖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1893年,故又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并成为普通法系各国制定各自买卖法的样板。这部法律迄今对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多世纪以来该法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5年1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等六个部分,共6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等民间团体在吸收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内容基础上所起草的,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供美国各州自由选用。所以,实质上《统一商法典》并非法律,而是一部法律样本。但由于《统一商法典》能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故至1990年止,美国各州均以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之成为本州的法律(路易斯安纳州仅部分采用)。《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后,几经修改,目前为多数州所采纳的1994年文本。1995年该法典的制订者对涉及到信用证部分的第五篇进行了修改。《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专门是调整买卖关系的,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七章104条。凡是该篇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关于中国的国际货物贸易法立法。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商法典,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1985年曾颁布了单行的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即行废止。新的合同法除了总则部分以外,在分则部分的第九章从第130条至175条对买卖合同作了专门规定。1988 年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样,我国公司、企业通过合同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件,则要受该公约的支配。

三、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一)有关国际条约简介

1.海牙公约。国际货物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或贸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物贸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势在必行。1924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40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该协会于1930年4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1934年10月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后来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战后,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经过30多年的准备,1964年4月25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简称两个海牙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日益明显的暴露出来:首先,该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限的。由于该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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