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档案局•【公布日期】2015.01.12•【字号】京民防发〔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民防发〔2015〕1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2.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类别代号表3.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交接表4: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统计表5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借阅登记表6.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利用情况统计表7.原形成的四类档案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8.原形成的四类档案类别代号表附图:1.案卷卷皮式样2.卷内文件目录式样3.卷内备考表式样4.案卷目录式样5.档案盒盒面式样6.档案盒盒脊式样北京市民防局北京市档案局2015年1月12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全市民防系统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档案,是指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合修建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纸、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规范(试行)
(四)坚持检查维护本地下空间的设施设备,保证无积尘垢和有霉变物,并使之保持良好状态。
第四条 使用地下空间应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一)使用地下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工商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许可证,并服从其相关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同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三)用于经营旅馆业的,应按照公安、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的规定,建立住宿人员登记等管理制度;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须遵守辖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 地下空间汽车库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下汽车库内不应设置修理车间、喷漆间、充电间、乙炔间和甲、乙类物品储存室。
(七)地下空间内的机械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按照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安全出入口、疏散通道、楼梯口及公共活动场所等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并保证其应急照明时间连续供电不少于30分钟。
(五)鼓励商(市)场等人员流量大的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第六条 利用地下空间从事旅馆业,设置宿舍,以及作为其他租赁住人的,除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间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不得设置上下床,房间内净高不应小于2.4米,房间内要有紧急疏散图。
(二)地下空间内因平时使用需改变其空间布局的,应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在不改变其主体结构的情况下,新设置的房间,实际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三)使用煤油、汽油、液化石油气等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以及其它产生有害气体的设备、设施。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北京市人防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人防设施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人防工程应当以提高人民防空意识,加强城市防空设施建设,保障防空能力为宗旨,以服务国家战略需求,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为任务。
第四条人防工程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分类管理、综合运用、科技兴防的原则,合理布局,高效利用,提升人防能力。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正合理、便民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注重节约资源,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空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
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提前编制建设方案,并依法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七条人防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
禁止廉价劣质建设,杜绝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进度。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并按照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管理第十条人防工程建成后,应当划定明确的管理边界,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标识标牌,确保管理区域清晰可见。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管理应当由专门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防办制定。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城市人防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应当做到定期巡查、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保障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维护、保养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设施维护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确保设施的完好性和功能性。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民防发[2007]121号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民防发〔2007〕121号)各远郊区县民防局、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市人防工程技术服务中心:1986年北京市制定《关于贯彻〈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的实施细则》以来,我市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始终坚持依法行政的宗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各项人防工程建设政策。
特别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在程序、标准方面进一步得到了统一规范,为保障我市城市防护工程体系的同步配套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远郊区县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有人防工程审批管理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和作法逐渐与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规范要求不相适应,有些问题已经比较突出,甚至影响到人防工程建设审批的顺利实施。
为保证我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继续沿着依法、便民、高效的轨迹前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制定下发《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
该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各远郊区县民防局应与同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调、密切协作,确保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工作的有序开展。
附件: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附件: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暂行规定为落实国家和本市的各项人防工程建设政策,抓好我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政许可及审批工作,进一步理顺市和区、县民防局在人防工程建设上的职责关系,加强民防部门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衔接,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结合我市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对本市人防工程(不含中央国家机关、中央直属机关负责审批的人防工程,下同)建设审批作如下规定:一、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实施范围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地区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不含工业厂房中的生产车间及附属设备用房)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严格履行人防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一)中心城区(包括城八区、回龙观地区、北苑北地区);(二)新城规划区(包括十个远郊区县、亦庄开发区);(三)乡、镇规划区(政府所在地);(四)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新农村项目中属商品房开发性质的部分。
人防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发挥人防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雷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指挥工程、人防防护工程、人防配套工程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二)合理规划,充分利用人防工程资源,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三)科学管理,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率,确保战时人防功能;(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制,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人防工程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二)符合战时人防功能要求;(三)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使用;(四)采用先进技术,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完成了建设任务;(二)人防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设计规范;(三)人防工程具备战时人防功能;(四)人防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人防工程使用权;(二)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二)保证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不得影响战时人防工程的使用;(三)加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稳定和正常使用;(四)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防工程合理开发利用,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使用及改造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在保证战备功能的前提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主管部门因战备或平时其它涉及公共安全原因的需要,可无偿征用已使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腾退。
第四条符合下列要求的人防工程平时可以使用:(一)已按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二)具有与平时功能相配套的给排水、供电、照明及通风措施;(三)出入口数量不少于2个,且必须具备室外主要出入口。
第五条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设计功能,人防工程平时可用作旅馆(招待所)、宿舍等居住场所、办公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小型体育场所、汽车库、商场(店)、超市、医院、餐厅、展览厅及按火灾危险性分类属于丙、丁、戊类的生产车间和物品库房等。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设置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残疾人员活动场所。
第六条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备有依法核准登记的有关文件,且应具备以下文件:(一)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文件;(二)按有关规定取得的卫生部门验收合格文件;(三)按有关规定制定的治安管理制度、防火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制度;(四)管理单位与使用人签订的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五)按规定制定的人防工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六)按规定制定的人防工程防汛应急措施;(七)由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七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按规定设置人防工程使用标志牌。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标志牌的设置及内容更新负责。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出入口地面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周围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08-24 来源: 北京日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修改为“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
”三、第四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修改为“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产权人、管理人”相应修改为“安全使用责任人”。
四、删去第八条,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删去第十五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规范、标准.“地下空间用于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
禁止将违法建设的地下空间出租,禁止将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地下空间出租居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巡查和考核制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区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规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居住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优先满足居住区配套服务和社区服务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征集】《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日期:2011-05-16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人承担。
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地下室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第四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条件】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规定】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须知
一、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
战时或者遇到紧急情况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拨,安排使用。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确需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装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将其改造或装修方案报人防主管部门核准.
四、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应熟悉人防工程设备设施,定期维护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效能受损的,由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检查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停业整改,直至合格,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使用管理单位承担。
五、禁止以任何形式堵塞通往人防口部的通道,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当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承担人防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责任。
六、本工程安全(防汛、消防)管理
责任单位:****置业有限公司
责任人:***
联系电话:****
***人民防空办公室监制。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筑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
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生产经营、居住、办公等人员聚集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以下统称“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安全责任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地下空间的使用人应当服从产权人、管理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利用地下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地下空间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五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
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地下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地下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是我市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合法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本办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出具的允许使用人防工程场地证明; (二)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三)申请人合法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用于经营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四)依据平时使用用途,消防、卫生、治安(旅店业)等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五)与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签订的安全使用责任书。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工程不同的设计用途和实际情况,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作居住、旅馆(招待所)、办公、商场、娱乐活动场所、健身活动场所、车库、仓库、车间、餐饮、自行车库、社区活动站等。
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符合《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及相关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准予使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由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5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发证登记制度,每半年将新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的存根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防局•【公布日期】2015.07.20•【字号】京民防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京民防发〔2015〕56号各相关处室,各相关直属事业单位:为规范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民防局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监理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民防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资质等级分甲级、乙级、丙级;未取得人防监理资质,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人防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作者:————————————————————————————————日期: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总则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结合。
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计划管理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施。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3.29【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规范开发利用管理,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按时缴纳税费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和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七条租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参照国家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 5 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局关于《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局关于《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89.10.01•【字号】京财预[1989]1884号、[1989]市防办字第37号•【施行日期】198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财政局关于《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京财预[1989]1884号、〔1989〕市防办字第37号1989年10月1日)各区、县人防办公室、财政局: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政策的指引下,我市人防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单纯的战备观点转变为用经营的观点、效益的观点、战备的观点搞好人防建设。
几年来,通过有偿投资(含借款)新建、改建了一批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这些工程为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提供了经营场地,发挥了人防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不足的是,这些有偿投资不能按期归还,影响了人防资金的周转,也影响了人防工程的再建设。
为了加强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的管理和充分发挥人防资金的效益,根据国家人防委有关文件和市财政局(87)财综计字第10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管理规定》,望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管理规定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是指开发利用已建但尚不完善的人防工程或开发地下空间修建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由人防经费拨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时限返还的经费。
间歇资金,是指尚未拨出的人防经费。
二、人防工程建设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利用人防工程或开发地下空间修建平战结合的工业、商业、旅店业、饮食业和有收益的文体活动场所等项目,不得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三、对人防工程有偿投资和间歇资金的使用,必须认真审查项目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择优扶持那些位置好、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而且具有偿还能力的项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1•【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第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贾庆林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七条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人防工程是指为了应对突发灾害或战争威胁而建设的一系列防护设施和设备。
作为中国的首都,北京对人防工程的管理有着严格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北京人防工程的管理规定,包括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方面。
一、人防工程的建设根据北京市人防条例,在建设人防工程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1. 地理选址:人防工程应在地理条件较为有利的区域建设,如避开地震危险区和地质灾害区。
2. 设计要求:人防工程的设计应满足相关安全标准,并能够承受不同等级的战争威胁和突发灾害,如地震、火灾等。
此外,设计方案还需要考虑人防工程的容纳能力和逃生通道的设置。
3. 材料选用:人防工程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备防火、耐腐蚀和抗震等性能。
二、人防工程的维护与管理为保证人防工程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北京对维护和管理也有一系列规定:1. 定期检查: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并进行必要的修复与更新。
2. 卫生清洁:人防工程内部应保持清洁,避免积尘和杂物堆积。
特别是逃生通道和紧急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3. 安全演练: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防灾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和居民的应急自救能力。
4. 突发事件处置:当发生地震、火灾和其他突发灾害时,人防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撤离和灭火等紧急处置措施。
三、人防工程的使用范围北京人防工程的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首都公开场所:人防工程可以作为首都各类公开场所的避难场所,如体育馆、博物馆等,以保障人员安全。
2. 重要基础设施:人防工程可以作为重要基础设施的掩蔽设施,如地铁站、地下停车场等,以保障设施的安全性。
3. 市政单位:市政单位可以将人防工程作为自身应急指挥中心的一部分,用于应对突发事件。
4. 居民区:人防工程可以为居民区提供避难和应急救援的场所,以应对突发灾害。
人防工程的合理建设和有效管理对于城市的防灾减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对人防工程的规定管理从而使得市民在面对突发灾害时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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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
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 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等级。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送市人防办,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依法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并可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
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至5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至5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86 年8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的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