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167.49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年,80.94元/日。
(日赔偿额不是按全年数额÷365天计算,而是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中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按每年12个月算。
但为了缩小城乡差别,再由于城市居民享受双休日及节假日,我国农村居民无双休日及节假日,故计算建休天数时,城市居民应扣除休息天数;农村居民建休天数按实计算,不应扣除休息天数。
计算时可采用以下公式:城市居民的误工费=119.76元/日×实际建休天数;农村居民的误工费=80.94元/日×实际建休天数.[1]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级伤残或死亡的按20年,60周岁以上每增加1岁减1年,75周岁以上按5年;2-10级伤残的按等级比例相应按90%-10%递减。
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外,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
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2、误工费。
16-60周岁的受害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误工费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年龄、健康善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
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一般以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为据);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3年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收入减少的城镇居民或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按119.76元/日计,农村居民按80.94元/日计;②误工时间认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有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
徐忆立、陈火红、吴康康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徐忆立、陈火红、吴康康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54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召军盛基敏马美华【审理法官】郭召军盛基敏马美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忆立;陈火红;吴康康;陈天权;吴东生;陈杰;王巧莉【当事人】徐忆立陈火红吴康康陈天权吴东生陈杰王巧莉【当事人-个人】徐忆立陈火红吴康康陈天权吴东生陈杰王巧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忆立;陈火红【被告】吴康康;陈天权;吴东生;陈杰;王巧莉【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案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管辖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撤诉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案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故人民法院在确定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先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在案的证据,徐忆立、陈火红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其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代理费155万元,该债权为普通债权。
该案目前已经徐忆立、陈火红申请撤诉后准许撤回起诉。
即使徐忆立、陈火红与五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不适用除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以外的普通债权,故徐忆立、陈火红既非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与原案诉讼标的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名册的基础上,本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经讨论,批准了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现予公布。
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加强对入册拍卖机构的监督,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及时报本院,取消其入册资格。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选定拍卖机构,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将操作规程报我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3家):1.浙江恒腾拍卖有限公司;2.浙江佳宝拍卖有限公司;3.浙江大地拍卖有限公司;4.浙江阳光拍卖有限公司;5.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6.浙江中兴拍卖有限公司;7.浙江文华拍卖有限公司;8.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9.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10.浙江华业拍卖有限公司;11.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12.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13.杭州嘉润拍卖有限公司; 14.浙江三江拍卖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5.浙江天盛拍卖有限公司;16.浙江百士德拍卖有限公司;17.杭州鼎盛拍卖有限公司;18.浙江华鼎拍卖有限公司;19.杭州天正拍卖有限公司;20、浙江永健拍卖有限公司;21.浙江中利拍卖行有限公司;22.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23.浙江汇通拍卖有限公司;24.浙江时代拍卖有限公司;25.杭州产权拍卖有限公司;26.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27.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28.浙江皓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9.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30、浙江耀江拍卖有限公司;31.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32.浙江东方泰拍卖有限公司;33.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34.杭州康城拍卖有限公司;35.浙江镇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36.浙江瑞丰拍卖有限公司;37.杭州嘉成拍卖有限公司;38.浙江华凯拍卖有限公司;39.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40、浙江天平拍卖有限公司;41.浙江嘉禾拍卖有限公司;42.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9年9月25日止);43.杭州永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8年9月28日止)。
蒋菊芬、祝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菊芬、祝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耘楼晋胡照【审理法官】高耘楼晋胡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菊芬;祝云伟;曹柳莺【当事人】蒋菊芬祝云伟曹柳莺【当事人-个人】蒋菊芬祝云伟曹柳莺【代理律师/律所】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伟军吴健英【代理律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菊芬;祝云伟【被告】曹柳莺【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曹柳莺主张借条中的180万元系由2012年其向蒋菊芬交付的285万元借款结算形成,蒋菊芬、祝云伟对此不认可,并主张285万元是曹柳莺向蒋菊芬、祝云伟支付的货款、借条中的180万元实际未交付。
蒋菊芬、祝云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8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货款,对蒋菊芬、祝云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柳莺主张借条中的180万元系由2012年其向蒋菊芬交付的285万元借款结算形成,蒋菊芬、祝云伟对此不认可,并主张285万元是曹柳莺向蒋菊芬、祝云伟支付的货款、借条中的180万元实际未交付。
本院认为,蒋菊芬、祝云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8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货款,对蒋菊芬、祝云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案外人诚如箱包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85万元系根据曹柳莺的指示汇入蒋菊芬的账号,结合在卷证据借条,以及曹柳莺与祝云伟、蒋菊芬夫妻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祝云伟、蒋菊芬尚欠曹柳莺借款18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6.20•【字号】金中法〔2014〕85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金中法〔2014〕85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2014年6月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并贯彻落实。
实施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委托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意见如下:第一条公司注册地或者分公司所在地在本市区及所辖县、市(县级市)范围内,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可自愿报名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机构的入选工作。
评估、拍卖机构的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同在我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具有相应资质、成立满五年且业绩好、全市范围内诚信度较高的价格鉴证机构可申请入选工作。
申请入选工作的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注册资金证明;(三)专业资质证书;(四)拍卖师、评估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三金证明、工作经历和主要业绩;(五)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六)上年度行业评选奖惩情况等有效书面证明;(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资料。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金中法〔2014〕87号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正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的通知金中法〔2014〕87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在前期座谈调研、征求意见和研究论证的基础上,6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就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纪要通过了相关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工作加以落实。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5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细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有效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浙江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封存范围】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但是,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连续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
应予封存的犯罪记录,包括从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所有案件材料。
在新闻报道、法制宣传等活动中,一般不得使用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内容;确需使用的,不得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所就读学校等可推知其真实身份的信息。
第三条【庭审过程保密】开庭审理和宣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有旁听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告知其有不得传播案件信息的保密义务,并与相关旁听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第四条【封存决定书制作和送达】对于依法应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制作《封存犯罪记录决定书》,与裁判文书一起同时送达相应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刘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金华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7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文茹黄良飞盛伟【审理法官】宋文茹黄良飞盛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水仙;金华市中心医院【当事人】刘水仙金华市中心医院【当事人-个人】刘水仙【当事人-公司】金华市中心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方笋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晓明方笋玉【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水仙【被告】金华市中心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心医院对刘水仙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水仙的赔偿数额。
【权责关键词】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心医院对刘某某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本案是否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某对涉案鉴定意见等无异议,中心医院虽有异议,但二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鉴于该意见系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发现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等问题,故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该鉴定意见中认定中心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酌情确定中心医院应承担刘某某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某主张一审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但未提供充分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杜祖平、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祖平、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57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祖平;杜海龙;金丽英【当事人】杜祖平杜海龙金丽英【当事人-个人】杜祖平杜海龙金丽英【代理律师/律所】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园华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园华【代理律所】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杜祖平【被告】杜海龙;金丽英【本院观点】一、关于杜祖平向杜海龙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款项是否应由杜海龙归还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杜祖平向杜海龙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款项是否应由杜海龙归还及具体数额的问题。
本案杜祖平与杜海龙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较为具体的约定,杜祖平与杜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反映出杜祖平向杜海龙催款、杜海龙同意筹款还账的事实,该聊天内容讲述的欠利息数额及具体计算等情况与2016年9月10日借款合同的内容相吻合,且杜海龙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其未对其与杜祖平微信聊天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杜海龙欠杜祖平款项的事实,该款项应由杜海龙偿还。
杜祖平称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系2013年9月9日由案外人张红良转账给杜海龙的100万元至2016年9月10日重新结算而成,但杜海龙亦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其提交案外人东阳市华航针织有限公司代其转账给张红良100万元予以平账的相关证据,相应证据显示的款项支付时间等与杜海龙的主张不存在明显冲突。
尹志峰、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尹志峰、蒋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4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玲玲徐肖闻陈旻尔【审理法官】胡玲玲徐肖闻陈旻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尹志峰;蒋晶;蒋玉萍【当事人】尹志峰蒋晶蒋玉萍【当事人-个人】尹志峰蒋晶蒋玉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尹志峰【被告】蒋晶;蒋玉萍【本院观点】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吴)诉字[2020]0020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公安机关已将尹志峰认定为杜枭聪涉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尹志峰所诉参与刷借呗、刷分期乐等APP,相应款项未还的事实也已在该案杜枭聪的犯罪事实中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吴)诉字[2020]0020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公安机关已将尹志峰认定为杜枭聪涉嫌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尹志峰所诉参与刷借呗、刷分期乐等APP,相应款项未还的事实也已在该案杜枭聪的犯罪事实中予以认定。
故从现有证据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尹志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7:2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东公(吴)诉字[2020]00201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在案外人杜枭聪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本案所涉款项已由尹志峰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并由公安机关认定在杜枭聪涉嫌诈骗罪案件的总金额中。
金刚勇、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刚勇、郑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刚勇;郑建平;周艳玲;冯潮兴;浙江亳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金刚勇郑建平周艳玲冯潮兴浙江亳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金刚勇郑建平周艳玲冯潮兴【当事人-公司】浙江亳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何伟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罕超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何伟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孙韬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罕超何伟军孙韬【代理律所】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刚勇;郑建平;周艳玲【被告】冯潮兴;浙江亳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刚勇与冯潮兴之间的债务金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刚勇与冯潮兴之间的债务金额。
金刚勇以其本人账户收到800万元为由,主张借款本金为800万元,而冯潮兴以金刚勇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一份还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本金为2720万元。
金刚勇对于载明借款本金500万元这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这份借条只收到过300万元,对此,冯潮兴主张1500万元是由2014年12月23日的300万元及2013年3月18日汇给先通公司的1400万元中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结算而成的1200万元。
何群飞、丁某、胡婷婷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群飞、丁某、胡婷婷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7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审理法官】李敏张燕燕蓝俏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群飞;丁某;胡婷婷;胡玥婷;胡某;徐江南;蒋新明;丁根荣【当事人】何群飞丁某胡婷婷胡玥婷胡某徐江南蒋新明丁根荣【当事人-个人】何群飞丁某胡婷婷胡玥婷胡某徐江南蒋新明丁根荣【代理律师/律所】吴青春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宋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张凯源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金佳豪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青春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宋威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张凯源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金佳豪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青春宋威张凯源席志江金佳豪【代理律所】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群飞;胡婷婷;胡玥婷【被告】徐江南;蒋新明;丁根荣【本院观点】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从监控视频内容来看,由于有遮挡物,无法显示胡炳道摔倒过程,亦无法辨别胡炳道是否有攀爬梯子的行为,但是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路面较为平整。
根据徐江南、傅献武、丁根荣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蒋新明的陈述分析可知,2020年6月10日,胡炳道在案涉劳务中是负责扶梯子等辅助性内容,无登高作业内容,并且是在结束扶梯子后发生了案涉摔倒事故。
而根据胡炳道2019年、2020年医疗记录,胡炳道在事故发生前有高血压史且曾于2020年2月至5月间因头部外伤及皮下血肿等疾病到医院进行治疗,一审综合前述情况认为胡炳道非因劳务直接受到损害,其摔倒受到损害系因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的可能性较大,并考虑公平原则确认由蒋新明承担案涉损失2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妥,关于徐江南与蒋新明是否形成承揽关系以及徐江南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王海潮、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潮、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潮;吴剑【当事人】王海潮吴剑【当事人-个人】王海潮吴剑【代理律师/律所】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吴俊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吴俊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必文吴俊【代理律所】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海潮【被告】吴剑【本院观点】王海潮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王海潮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剑1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海潮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由王海潮出具借条、收条,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于法有据。
对于吴剑自认收到现金还款1000元,一审判决主文的履行金额已予扣除。
对于王海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剑的1万元,吴剑称该款是王海潮归还欠其的另一笔借款的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该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按“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顺序抵减借款。
经核算,至2018年11月22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76057.5元[即84869.33-(10000-1188.17)],王海潮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另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浙07民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审理法官】黄玉强高丽霞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永全;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当事人】朱永全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当事人-个人】朱永全徐云凤夏卫国【当事人-公司】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依依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叶晓明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薛爱芬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依依叶晓明薛爱芬【代理律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朱永全【被告】徐云凤;金华太古嘉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夏卫国【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朱永全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合被上诉人徐云凤补充提交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一审认定的2018年2月11日的20万元还款是夏卫秋代夏卫国汇付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朱永全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
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案件审理情况看,针对傅道德发送的“夏总你能不能按约定每月4万来消化本金啊。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徐云凤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在卷证据,本案借条、借款协议均是出具给徐云凤,结合200万元借款是徐云凤账户汇付,后续还款亦基本汇付给徐云凤的事实,徐云凤的原告主体适格。
马永梅、冯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永梅、冯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应秀良童耐萍郑青蓝【审理法官】应秀良童耐萍郑青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永梅;冯广涛;吴雪芬【当事人】马永梅冯广涛吴雪芬【当事人-个人】马永梅冯广涛吴雪芬【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建华方伟军【代理律所】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永梅【被告】冯广涛;吴雪芬【本院观点】因上诉人在二审中重新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该借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
由于未经吴雪芬签字,且二审中马永梅就债权数额已作了变更,故对马永梅与冯广涛签订的对账单不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
两被上诉人录音通话中有以下内容:冯广涛称“我玩股票的本金是哪里来的?还不是问老妈借的”、吴雪芬回应“确实她有给你一点,我也有给过你,虽然少了一点,好像2万元多还是几千块”;吴雪芬陈述“香湖的房子是我们从股票里赚来的”。
离婚诉讼中,本院(2019)浙07民终35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冯广涛主张的其用借款于2009年购买现代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童晓贞、浙江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晓贞、浙江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童晓贞;浙某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童晓贞浙某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华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童晓贞徐建华【当事人-公司】浙某某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胡蓉芳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胡蓉芳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胡蓉芳【代理律所】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童晓贞【被告】徐建华;菏泽市兰溪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徐建华曾系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菏泽公司并不构成商业合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华辰公司、菏泽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建华曾系菏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菏泽公司并不构成商业合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菏泽公司、华辰公司、徐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华辰公司、菏泽公司是否应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王一明、朱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一明、朱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3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建旭李敏方林【审理法官】李建旭李敏方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一明;朱根民;王伟全【当事人】王一明朱根民王伟全【当事人-个人】王一明朱根民王伟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一明【被告】朱根民;王伟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王一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7:58:42王一明、朱根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7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根民。
原审被告:王伟全。
上诉人王一明因与被上诉人朱根民,原审被告王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一明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一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旭审判员李敏审判员方林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代书记员盛菲·2··1·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建红、金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建红、金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19)浙07民终6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审理法官】黄良飞宋文茹盛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建红;金晓丹;金增繁【当事人】张建红金晓丹金增繁【当事人-个人】张建红金晓丹金增繁【代理律师/律所】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雪锋王军强【代理律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建红;金增繁【被告】金晓丹【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建红与金晓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建红与金晓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本案应由张建红对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双方陈述,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建红与金晓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张建红与金晓丹均认可双方借款之前不认识,但张建红否认其与金增繁合伙放贷,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张建红通过金增繁向不认识的金晓丹两次出借大额资金,明显不符合常理。
经查,2018年7月23日金晓丹归还金增繁父亲15万元,同日金增繁父亲转汇张建红15.2万元,该事实与张建红主张金增繁系介绍人明显矛盾。
沈根宝、吴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根宝、吴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根宝;吴卫娟;吴根城【当事人】沈根宝吴卫娟吴根城【当事人-个人】沈根宝吴卫娟吴根城【代理律师/律所】黄倩倩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周可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傅宝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章芳懿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倩倩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周可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傅宝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章芳懿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倩倩周可傅宝善章芳懿【代理律所】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根宝;吴卫娟【被告】吴根城【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100000元款项是否系沈根宝向吴根城的借款,是否属于沈根宝与吴卫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100000元款项是否系沈根宝向吴根城的借款,是否属于沈根宝与吴卫娟的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吴根城系依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沈根宝主张该款项系吴根城赠予其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吴汝浩、虞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汝浩、虞立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审理法官】朱红彦杜月婷周楚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汝浩;虞立胜【当事人】吴汝浩虞立胜【当事人-个人】吴汝浩虞立胜【代理律师/律所】左文辉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童静婷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文辉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童静婷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文辉童静婷【代理律所】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汝浩【被告】虞立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立胜与吴汝浩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虞立胜与吴汝浩之间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至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虞立胜与吴汝浩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虞立胜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吴汝浩1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1.5%计算。
因虞立胜未按约还款,吴汝浩与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又于2016年8月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至2016年7月31日,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共欠吴汝浩本息183.51万元,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的违约金。
从内容上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对110万元借款事宜的重新约定,双方应按新约定履行。
从效力上看,《还款协议书》由吴汝浩本人签名和加盖有武义武山红豆杉研究所的公章及金仁熙的私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5.04.13
•【文号】法函[2005]34号
•【施行日期】2005.04.13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专利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
(法函[2005]3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296号《关于请求指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指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下列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此复
二OO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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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信息技术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各个领域都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以电子数据记录的信息为载体的证据更是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甚至成为许多案件胜败的关键。
由于证据法的滞后性,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制度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收集、证明力的认定以及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等缺乏系统规定,致使电子证据如何正确运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课题。
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法院能否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做出判决,司法实践中对此多有争议,由此造成法律认识上的混乱,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本文就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谓电子证据,依理论界的观点,主要是指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数据。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具体表现为高科技性和无形性、内容的易破坏性、不安全性、易保存性、传输快捷性以及反复重现性等特点。
在审理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往往无法收集到传统证据或传统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待证事实,这时我们只能借助电子证据。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不构成赋予电子证据以证据地位的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照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要件。
显然,确立我国的电子证据采用标准绝不能抛开这三个标准另起炉灶,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可否采纳同样要以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作为主要衡量标准。
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取舍和认定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客观性标准。
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作为一种新型信息传输方式,电子数据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是在电脑上打印,轻易一个指令可以将电子数据修改甚至面目全非。
{1}因而许多学者对电子数据的客观性提出质疑。
然而笔者认为,极易删改和伪造的特性并不能否定电子数据的客观性。
由于数据传输的高速性,电子数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它存储方便,可长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
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
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同时,任何的违法操作计算机数据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蛛丝马迹,一般删除的只是其目录名称,可以通过恢复注册表等手段将删改的电子数据予以复原或固定。
对于电子数据的极易删改性和伪造性,我们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
因此,仅仅因电子证据性质上存在瑕疵而让犯罪分子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只要控方提供的电子证据不是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刑讯逼供和其他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并且能够证实其真实可靠性,足以让一个正常人推断出内容属实,应认定其符合客观性标准。
(二)关联性标准。
即证据同诉讼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对证明事实有实际意义。
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相关性标准要求所收集调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电子数据在通过网络处理、储存和传输过程中,服务计算机都会自动记录该使用情况并且保存一定期限,如访问时间,访问的数据名称,发送数据的字节大小等。
同时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具有惟一的物理地址(IP地址),所以每次网络的使用活动都可以确定留下使用者的电子记录。
另外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数据电文也都会自动保存发件人邮件地址,发送时间,发送数据计算机的IP地址,这都是证明犯罪过程事实的有力证据。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某一电子数据应否被许可采纳,应主要看它同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在形式上是否属实以及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
只要确定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存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并且结合传统的证据调查方法能够查出现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就应该予以采信。
(三)合法性标准。
即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和查证属实的事实。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把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
因此,有人提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电子数据在诉讼法没有明确之前,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任何法律概念都是经过高度抽象而成的,它来源于社会实践,又高于社会实践,当社会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网上聊天、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网络名词术语时,立法专家当然不会将电子证据考虑到证据体系中去。
{2}但我们不能依此否定新形式的证据的可采性。
随着客观世界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就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
对于“合法性”这一法律概念,应作广义的解释,合法并不仅仅是指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禁止,通过法律解释将电子证据涵盖到原有的法定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的证据同样具有合法性。
因此,对于电子数据,只要其从生成到提交给法庭期间,在储存、传输等各个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该电子数据就是合法有效的。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归属虽然电子证据不是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的证据种类,但刑事证据是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体,其证明力源于证据内容而非证据形式。
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而非证明机制方面。
电子证据虽然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表现其特征,但并未创造一种全新或陌生的证明机制,如果说有所不同仅是外在形式上。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从其本质来讲和这几类法定证据一样,都能证明案件事实,内涵上并无不同。
(一)电子证据可表现为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它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后才能被人们所感知,视听资料的产生往往要以电子设备为手段。
电子数据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也必须借助计算机系统方可显示为“可读形式”,也是“可视的”;两者在存在形式、被感知的方式、复制件与原件的相似程度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必须通过一定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4}二者的承载媒介也是相同的,都是电磁记录物。
同时,现在的视听资料也往往是以数字形式储存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把电子数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它的证据价值。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电子数据归于视听资料。
(二)电子证据可表现为书证。
凡是用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一定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以书面形式表现的信息都是书证。
电子数据可以表现为具有文字内容意义的文档。
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数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5}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电子数据在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时虽可能也是利用其记载的图片,但更多的却是利用其记载的内容,这一特征与书证的本质属性更为相似。
因此,当电子数据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可以认定为书证。
(三)电子证据可表现为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质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电子数据也可以表现为侵权、犯罪留下来的痕迹,同样能够以其被储存的位置、方式以及载体的外观形象来证明案件事实,属于广义物证的范围。
外国学者奥恩?凯西在《数字证据与计算机犯罪》一书中指出,“数字证据是物证的一种。
尽管数字证据不象其他形式的物证(如指印、DNA、兵器、计算机组件等)那样有形,它仍然属于物证。
”笔者认为,电子物证是指电子形式的“实在证据”,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由于“物质交换”原理所遗留下的数据资料;电子数据被储存在不同文件夹中,可以证明存储者对计算机文件的理解、使用意图;电子数据被储存在计算机硬盘中或是被储存在软盘、光盘、磁带中将会证明这一证据文件的是否被拷贝等事实;软盘、光盘等电子数据载体的外观形象,可以证明其是否受到物理破坏的事实。
因此,当电子数据以其外在的介质来表现的事实的时候,可以认为是物证。
同理,如果电子计算机的内存信息反映的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陈述,则应分别归入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陈述。
三、电子证据采信的相关问题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基本的功能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纵有千万种变化,也始终属于证据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能因为电子证据而否认其作为证据的重要性。
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把握好其与证据的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发掘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从而使电子证据合理运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
(一)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
与其他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电子证据效力的判断,目前刑事方面未有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九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时指出,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收件人的方法,以及其它任何相关因素。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可以作为审查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即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而判断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即证据效力的大小。
此外,在判断电子证据的效力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
这些证据既可以是司法机关调查时提取的,也可以是受害人提供的,或者是其他人无意中收集到的。
但证据的来源必须是客观存在的,排除臆造出来的可能。
2、电子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只有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才能被法庭采用。
3、审查电子证据是否为正常运行的计算机等设备在正常工作中形成。
4、根据惟一性原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电子证据之间、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吻合,差异点能否得到合理的解释,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