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doc 10页)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相关处室、厅属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保护水生态,我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经2023年12月27日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2023年12月28日陕西省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统筹生活、生态和生产用水,规范全省江河水资源统一调度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部《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流域和水工程开展水资源调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调度,是指通过合理运用各类水工程,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地表水资源进行调节、控制和分配的活动。
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水工程是对水资源配置影响较大,或对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及其过程影响较大的调水工程、水库、闸坝、水电站、引提水工程等水工程。
第三条水资源调度应当遵循节水优先、保护生态、统一调度、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调度,水力发电、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调度。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水利部及其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要求,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水资源调度工作。
省江河水库工作中心作为省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具体组织实施。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资源调度的水文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级调度要求,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监督所辖区域的水资源调度工作,明确水资源调度管理机构和责任人。
陕西水电管理制度条例范文
陕西水电管理制度条例范文陕西水电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陕西省水电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推动水电产业的健康发展,提高水电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电,是指通过水体的能量转换为电能的能源形式,包括水电、潮汐能等。
第三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是省级水电管理职能部门,全面负责陕西省水电资源的规划、调度、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水电开发利用应坚持科学规划、全面调整、合理布局、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优先保障水电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五条水电管理应注重水电资源的保护,强化水电工程的安全管理,提高水电工程的效能和可维护性。
第六条水电管理应注重公众参与,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水电产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七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水电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可靠的数据支持和效能监控。
第八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动水电资源的保护和发展。
第九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制定具体的技术标准,规范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第十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水电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调度第十一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制定陕西省水电资源的规划,明确水电资源的布局和开发利用方向.第十二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根据陕西省的水电资源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水电的开发利用规模和时期。
第十三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水电资源调度制度,合理安排水电资源的使用和调度。
第十四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水电发电厂的调度管理,确保水电供应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水电发电厂应按照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调度计划进行运营,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第十六条水电发电厂应做好水电机组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水电机组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十七条陕西省水电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水电资源管理制度,确保水电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应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损害生态环境。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正文:---------------------------------------------------------------------------------------------------------------------------------------------------- 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陕西省水文资料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水文资料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文资料的使用管理,确保所使用水文资料的完整、可靠和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文资料,是指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监测调查数据和经整编后的成果资料。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文资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并承办水文资料使用的审查工作。
第四条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开展防汛抗旱和水资源管理等活动使用的水文资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六条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资料应当进行审查:(一)编制各类重要规划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二)各类重点建设项目三项、可行性研究、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三)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重要的取水和在水域设置、改建扩建排污口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四)编制防汛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六)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七)其他重大水事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七条水文资料使用审查的内容:(一)所使用的水文资料是否由具有资质的水文监测单位提供,是否经过具有资质的单位整编审定;(二)水文调查、分析计算获得的数据是否合理,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三)所使用的水文资料在空间上是否具有代表性,在时间序列上是否具有完整性;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四)所使用的水文资料下垫面条件是否一致,是否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
第八条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省及其以上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和开展的事项,使用水文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审查;市县审批的项目和开展的事项,使用水文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派驻的直属机构按照其管辖的区域审查。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正)
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水利工程【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26【实施日期】2010.03.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水电、供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排水及防洪、排涝工程,按有关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收益的原则。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它组织投资经营管理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有水工程的管护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在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管理的职责是:(一)负责有关水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二)组织培训水工程管理人员,总结、推广水工程管理经验;(三)指导、监督水工程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工程行政案件;(四)负责水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五)负责水工程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水政[1991]24号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水文工作是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
为加强水文行业管理,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部是全国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承担部授权的水文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行业主管机关。
其所属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包括水文资料的审定、裁决、汇总管理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归口管理等。
第四条水文专业规划要适应开发水利、防治水害、保护环境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水文工作要适当超前进行。
水文专业规划应包括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资源评价、水文计算、科技发展、专业教育、站队结合和队伍建设等内容。
水利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水文专业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流域机构应组织编制本流域指定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水利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所管辖范围内的水文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此项规划在报批的同时,应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条水文机构所需的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列支。
水文建设应纳入水利基建计划。
在水利水电基建投资中,每年应划出一定数额,用于发展水文事业。
水文机构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而进行的工作,依其内容,其经费可分别在相应经费中适当安排。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地下水规划第七条【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陕西省水文条例(2019修订)
陕西省水文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2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17【实施日期】201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号)《陕西省水文条例》已于2019年1月17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水文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陕西省水文条例(2005年6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1月1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监测和情报预报第四章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第五章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统筹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和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和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习《水文条例》解析水文管理体制
学习《水文条例》解析水文管理体制摘要:结合学习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对理顺水文管理体制问题提出了几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水文条例;管理体制;存在问题;对策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水文条例》明确了水文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水文工作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水文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健康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目前水文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水文管理体制是制约水文事业发展的症结之一,是水文工作的敏感部位。
通过对《水文条例》的学习,笔者认为,基层水文机构“上不靠,下不靠”的问题是目前水文管理体制的核心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水文工作的管理体制曾经历了3次下放和上收,从水文工作由原水电部直接管理,直至将水文测站下放到县,甚至原人民公社管理,管理体制的频繁变动,削弱了对水文工作的管理,给水文事业的稳定发展带来很多困难。
目前我国水文工作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管理,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体制,其弊端主要体现为:一是水文部门的管理职能不够明确,缺乏法律法规支持,导致水文行业管理薄弱;二是流域水文工作相对薄弱,特别是一些中小流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文为流域管理和中央宏观决策的服务;三是地县水文工作实行垂直管理,与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体制不相适应,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脱节,不能满足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从内蒙古自治区来看,水文机构规格偏低问题已得以顺利解决,使水文机构的规格与其承担的任务和发挥的作用基本相适应。
但是,基层水文机构”上不靠,下不靠”的问题却日益凸显,突出表现在水文系统职工的工资待遇不能同等地纳入上、下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的调资范围之内,哪头都靠不上。
从近几年全区水文工作会议反映的问题不难看出,靠上,上级主管部门每年拨付给各基层水文机构的事业经费非常有限,仅能保证人员基本工资,经费缺口很大,难以维持水文工作正常运转;靠下,全区各盟市干部职工工资都在实行地方性补贴,增资幅度较大,而水文部门属行业条管,地方不予考虑,自治区的补贴对基层驻地单位又不实行,造成个人工资差额比例悬殊,职工情绪极不稳定。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2024年修正)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陕西省地下水条例(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三章利用与管理第四章保护第五章监测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地下水保护和利用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节水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管理负总责,并将地下水保护、节约、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污染防治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九号)《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21年1月21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
按照规模划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水井、水窖等。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节约用水、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是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doc11)(1)
欢迎共阅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奖励。
第二章第九条需要变第十条站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不具第三章组布。
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陕西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者个人利用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水电站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其中,取用农业灌溉退水或者排水用于非农业灌溉的,还应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免于许可的情形〕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或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许可次序〕取水许可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六条〔管理原则〕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
陕西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地下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将地下水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与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地下水节约、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进行核实,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一章地下水规划第七条【规划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作为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依据。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规划内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制定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提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保护、涵养和污染防治措施。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13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22-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立法执法并重推动水文事业发展——写在《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实施3周年之际 [J], 王春泽;李哲强
2.突出立法特色规范水文工作--谈《河北省水文管理条例》的特点 [J], 霍建明;李兵
3.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水文条例全面推进陕西水文又好又快发展——纪念《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实施五周年 [J], 师光玉
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 [J], ;
5.《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从7月1日起实施 [J], 秦延安;程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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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
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7.12
【实施日期】2012.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二十九条二款三十条本条例十三条一款二十九条三十四条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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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doc 10页)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第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第十五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省水文机构应当保证其审定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属国家所有。
委托监测形成水文、水资源监测成果的归属,由委托人和监测单位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监测成果属监测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省水文机构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水资源保护等涉及公共安全及其他公益性活动,无偿提供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
为经营性活动提供专门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分析研究成果,实行有偿服务。
有偿使用省水文机构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成果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第二十二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收集水文、水资源情报,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文机构,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单位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邮政、电信等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传递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五条省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时,交通、公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站的监测场地、道路、标志、测报设施、设备和测船码头。
第二十七条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下标准划定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的上、下游各400米为界,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二)水文监测场地周边以外10米为界,或者按照场地周边以外的障碍物与地面固定仪器的距离,不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顶部高差的两倍划定。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范围设立地面标志或者界牌。
第二十八条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保护区禁止下列活动:(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三)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钻探、埋设管线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四)倾倒垃圾、堆放物料;(五)在监测断面或者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的线路;(六)在水文、水资源监测断面取水、排污;(七)其他影响水文、水资源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站和测报设施的,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伪造、涂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水文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谎报重要水文情报信息,延误水文情报信息传递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