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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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doc 10页)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

第五章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作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

评价,水文情报预报、分析计算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机构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水文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文机构负责实施本省水文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四条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负责为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提供水文服务;

(三)负责本省水文专业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统一收集、审查、汇编水文资料;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负责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分析计算;

(七)负责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监测设施的保护;

(八)开展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在水利基本建设经费中划拨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建设。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预算;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适当资金,支持水文事业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水资源监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专业规划与水文站网建设管理

第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水文专业规划包括各类水文站网、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水文信息业务、水文科技发展、站队设置和建设等内容。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国家重要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增加水文测站或者在基本水文测站上增加监测项目,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专业规划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装备标准;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不与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建设。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审批时限、程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企业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申请单位建设和管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委托省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及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水文、水资源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

第十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的水体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水体受到污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时,省水文机构应当适时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十七条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准确收集、

传递实时水文情报信息,不得漏报、错报、谎报。

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总、审查管理制度。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水资源数据库,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进行统一汇编、审查、管理,并向社会公开提供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无偿向省水文机构报送、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其报送、汇交的水文、水资源监测数据资料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九条下列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由省水文机构审定:

(一)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论证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二)工程设计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五)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使用和依据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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