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号范祥洪诉四川绵阳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70号案件打击报复全过程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70号案件打击报复全过程打击报复全过程之一:中外网肖斌发了微博称有两人手执富创集团还我妈妈标语游行,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人事部骗石龙警务室找到中外网肖斌开展继续教育,中外网肖斌按深圳公安监察处通用标准发了授权书和报价表,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刘英娥修改了软件文档印章并下载给了法人代表刘曼莉,刘曼莉与职工不合便到官田派出所报警,官田派出所罗海含着眼泪把中外网肖斌送进了看守所,检察员姚霞以没有资格证为由批准逮捕了中外网肖斌,法官阮志明以诈骗未遂罪审理承认侵犯知识产权,中外网肖斌取保候审出来法院又通知检察员姚霞仍坚持伪造印章罪成立,中外网肖斌声称法院拖延办案时间不是自已打印的,法院同意赔偿中外网肖斌就申报了国家认证。
二次开庭中外网肖斌拒绝出庭并通过网页设计师认证属国家品牌国际标准,法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中外网肖斌以佛教文化和反分裂国家法发文声称原告刘曼莉、民警罗海、检察员姚霞、法官阮志明破坏两岸直接通邮通航通商,检察员罗剑宜宣布姚霞已认罪!打击报复全过程之二:绵阳市芦溪镇邓小丽过生日得罪了二姐夫李军,邓小丽丈夫肖军声称谁看得起吸毒人员李军,李军不服叫表弟朱家宾抢了肖军摩托车又打了个半死,邓小丽报了警救命恩人成了目击证人,目击证人的女儿又是王辉的学生要求用政法教育方式解决,目击证人的女儿在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打工叫中外网肖斌发信息说,一千人死完了怎么办,等中外网肖斌公布了消息就骗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台商刘曼莉诬告中外网肖斌,中外网肖斌一出来打邓小丽丈夫肖军的电话,结果是邓小丽二姐和李军接电话,李军又打邓小丽电话,邓小丽受到恐吓出了车祸,中外网肖斌的父亲肖庆金又打了肖斌电话,第二天就得了肺气肿,春节肖庆金又打肖斌电话,中外网肖斌的母亲吴贵琼说,有票子叫回去,叫肖军放大声点找到邓小丽了,民警通知台商刘曼莉告肖军敲诈勒索,第二天肖军就宣布肖庆金安埋了。
最高法院公报2020全年案例裁判摘要汇编
最高法院公报2020全年案例裁判摘要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2020年发布12期(总第279期-290期),共39例。
其中,民商事类案件24例,包括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具体案由;行政类9例;知识产权类3例;刑事类3例。
本文对此39例公报案例(含裁判文书选登)以民商事类、刑事类、知识产权类及行政类进行归类,并从案例名称、裁判摘要、相关法条及来源进行整理,并附全年案例目录,以供参阅。
民商事类(24例)(一)人格权纠纷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
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2.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即使评价带有负面性特征,也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
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即使展示内容对号码权利人声誉产生一定影响,平台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3.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09•【分类】其他正文2022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高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石庄热电有限公司、江阴澄利散装化工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重整案案例三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江阴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新荣版纸有限公司程序合并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四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案例五江苏民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转破产清算案案例六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公益强制清算案案例七无锡蓝天智云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案例八蒋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案例九李某与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取回权案案例十无锡华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戈某破产撤销权案案例一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件亮点】本案引入预和解审查上市公司破产申请,充分论证了和解可行性,依托预和解成果,以最快诉讼完成和解案件审理全过程。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上市公司直接申请和解的破产案件,创新了上市公司挽救路径,对如何挽救上市公司再生有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澄星股份)是一家主要从事精细磷化工系列产品生产与销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2019年以来,因新冠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澄星股份控股股东澄星集团及关联企业陷入债务危机、相继破产,受上述因素影响,澄星股份陷入严重债务危机,2020年资产负债表为负资产,自2021年5月6日起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2021年11月5日,江阴某建筑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澄星股份进行破产重整,无锡中院立案审查,给予澄星股份6个月庭外重组期限,由澄星股份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庭外重组期间,澄星股份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债权预申报和预审查、草拟和解协议草案等各项工作。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1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堂宏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当事人-公司】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静段容郑植王江【代理律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本院观点】喜马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其一审举示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一审认定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对原文的客观转载,符合原文内容,故喜马公司、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3000万元是否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问题。
根据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方)、华昌公司(丙方1)、杨东(丙方2)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8月20日喜马公司出具的《借条》、2013年8月21日喜马公司向高堂宏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31日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
勾婉秋、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勾婉秋、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川07行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茜严皓月冯小娇【审理法官】向茜严皓月冯小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勾婉秋;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勾婉秋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勾婉秋【当事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雍帆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陈南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程健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雍帆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陈南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程健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雍帆陈南猛程健【代理律所】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勾婉秋;四川绵阳岷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勾婉秋虽依法享有举报的权利,但该举报权是否能够转化为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公民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勾婉秋虽依法享有举报的权利,但该举报权是否能够转化为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的限制,公民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诉人勾婉秋虽与原审第三人在同一小区,但其请求系基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破坏了该小区统一规划,侵占公共绿地和公共区域而产生的举报行为。
该小区的公共区域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上诉人勾婉秋作为小区业主其举报行为缺乏“自益性",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因此享有针对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权纠纷•【案号】(2018)川民再615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0裁判规则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向其支付职务发明所得报酬。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正文黄某某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峙玮(曾用名黄世伟),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原四川绵阳利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英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黄峙玮因与被申请人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黄峙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旭、范秀霞,被申请人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雅、谢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峙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决认定利尔公司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支付了黄峙玮专利报酬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实施股权激励时,涉案专利尚没有申请,更没有授权,认定股权激励是专利实施报酬,从时间上讲不通。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2020年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二十大典型案例
2020年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二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01•【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川渝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二十大典型案例目录四川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天翼空间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四川精控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坤升油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康宁、童晓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四、胡复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老孟干货店、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平乡县康佳酱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六、成都安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原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十堰汇斯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四川聚信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七、杜邦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杜邦(中国)研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华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八、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被告人刘绪国、覃肖、唐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案十、被告人曾小平、陈其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重庆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常州天厨味精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厨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德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三、重庆渝燕文化公司与汇通达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广州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林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五、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六、梁平区南风跆拳道健身馆与重庆南枫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七、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垫江县兴洪调料配送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重庆祎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永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十、刘佳佳、雷成与重庆绿蚂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四川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一、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索引】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875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202号【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冠城七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
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迪罗琴邱学南【审理法官】左迪罗琴邱学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伟;叶克龙;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当事人】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伟叶克龙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潘伟叶克龙【当事人-公司】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郭波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张华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郭波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罗兆保张华郭波【代理律所】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绵阳市隆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潘伟;叶克龙;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阳分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隆达公司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源更换审批表》中明确载明银都宝座三期的原签约人系欧鹏建筑公司,上诉人隆达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负有较一般人而言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而隆达公司在明知该《房源更换审批表》上没有欧鹏建筑公司签字同意的情况下,依旧接受叶克龙的委托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潘伟,其行为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判决隆达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潘伟中介费10000元并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陈青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陈青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翰霖谭红李俊【审理法官】马翰霖谭红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陈青云;绵阳市涪城区富诚青义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社区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陈青云绵阳市涪城区富诚青义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社区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青云【当事人-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富诚青义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社区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青云;绵阳市涪城区富诚青义投资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社区村民【本院观点】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案涉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诉人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届满前,被上诉人陈青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价款,积极履行相关义务。
其后,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判根据双方约定认定陈青云未继续支付后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川06民终5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敏青加彬毛文婷【审理法官】邵敏青加彬毛文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李孝全【当事人】李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李孝全【当事人-个人】李宏李孝全【当事人-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曾小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邱鑫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马松林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曾小春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邱鑫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龙马松林曾小春邱鑫锐【代理律所】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宏;李孝全【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内部收款收据、二安司债权债务统计表、二安司2012年内部审计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已交付11万元借款的事实。
该收款收据上注明了“现",与上诉人所说的用现金交付方式一致,且该收款收据与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内部收款收据、二安司债权债务统计表、二安司2012年内部审计报告以及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已交付11万元借款的事实。
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刘顺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刘顺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玉李平唐剑苹【审理法官】李红玉李平唐剑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刘顺泽;王兵【当事人】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刘顺泽王兵【当事人-个人】刘顺泽王兵【当事人-公司】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王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彬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王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彬王力蔡平【代理律所】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绵阳川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顺泽;王兵【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川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在绵阳市涪城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月5日立案受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刘顺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于同年3月23日、3月26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2283号、(2018)川0105民初2284号、(2018)川0105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该三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与刘顺泽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杨胜范兴芬【当事人-个人】杨胜范兴芬【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强刘春晓杨梦麟【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胜【被告】范兴芬【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杨胜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是否系债的加入,杨胜是否应当在2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范兴芬在(2017)川0104民初1704号案件中主张杨胜承担担保责任,是否系对本案中主张债的加入的放弃。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09:33杨胜、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2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胜因与被上诉人范兴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聂元清、戴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聂元清、戴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翰霖谭红李俊【审理法官】马翰霖谭红李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聂元清;戴洪【当事人】聂元清戴洪【当事人-个人】聂元清戴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元清【被告】戴洪【本院观点】上诉人聂元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元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聂元清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聂元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4:17聂元清、戴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07民终33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元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洪。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元清因与被上诉人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聂元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元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聂元清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聂元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审理法官】周坚马红科严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当事人】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贾伟【当事人-个人】贾伟【当事人-公司】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林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方东远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杨兰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林方东远杨兰【代理律所】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原告】绵阳市华茂丝绸有限公司【被告】贾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华茂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华茂公司称在案涉借款到账当日就由杨芳向贾伟指定的龚登勤账户转款72.8万元,其中72万元用于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28万元。
但其仅提交了杨芳向龚登勤两次转账凭证,并未提交龚登勤系受贾伟的委托收取杨芳的上述转款,亦不能据此证明龚登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转款凭证附言载明“支付利息及中价费(代支贾伟)”,但该附言仅是转款人备注的,贾伟对此并不认可。
且根据华茂公司的陈述,杨芳向龚登勤账户转款72.8万元系支付9个月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提前支付9个月的利息亦不符合常理。
张朝根、范清理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朝根、范清理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6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正霞魏云霞李婧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朝根;周英;范清理;四川新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朝根周英范清理四川新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朝根周英范清理【当事人-公司】四川新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曾林刚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曾林刚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某某军曾林刚【代理律所】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朝根【被告】周英;范清理;四川新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据1系张朝根自行书写,其中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笔记本记录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以及借贷的合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2:28:45张朝根、范清理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66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朝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周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刚,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范清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刚,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四川新海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陶瓷建材产业园区。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篇)
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篇)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1•【分类】其他正文2020年无锡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下篇)2020年,无锡两级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实履行审判职责,坚决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综合运用刑事、民事司法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切实发挥保护创新成果、激发创新活力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
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06 借字号搭商标便车屡罚不改从严惩处——侵犯“三九”品牌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案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在行业中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某药业公司、某保健品公司(公司名称中有“三九”二字)均曾因侵害涉案商标而在2018年、2019年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且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
2019年12月3日,原告购买到某保健品公司委托某药业公司生产的“杜仲雄花片”,该产品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突出使用了“三九保健”字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在此前已经被法院认定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理应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此次的涉案行为显然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涉案商品包装盒及说明书等处标注的“三九保健”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某保健品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某药业公司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等。
谢钰川、范朝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钰川、范朝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4【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钰川;范朝东;王发庆【当事人】谢钰川范朝东王发庆【当事人-个人】谢钰川范朝东王发庆【代理律师/律所】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祥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祥虎【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钰川【被告】范朝东;王发庆【本院观点】上诉人谢钰川在一审中未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且原审被告王发庆认可借贷事实。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范朝东在一审中提交了王发庆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在二审中提交了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其妻子代国荣账户向王发庆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且王发庆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案涉5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剩余的37万元王发庆尚未偿还的事实。
上诉人谢钰川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上诉称范朝东没有出借50万元的经济实力、借款不属实的理由,与在案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谢钰川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否充分。
案涉借款发生在范朝东与王发庆之间,但谢钰川经与债权人范朝东、债务人王发庆协商自愿签署了案涉协议书。
该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企业信用报告_锦然文化传媒(潍坊)有限公司
锦然文化传媒(潍坊)有限公司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目录
一、企业背景 .........................................................................................................................................................5 1.1 工商信息 ......................................................................................................................................................5 1.2 分支机构 ......................................................................................................................................................5 1.3 变更记录 ......................................................................................................................................................5 1.4 主要人员 ......................................................................................................................................................5 1.5 联系方式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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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绵劳仲字[2010]第78号
申请人:范祥洪,男,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中太镇中太村十二组008号。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四川省绵阳市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女汉族,42岁系四川省绵阳市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光述男汉族,57岁系四川省绵阳市南山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列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劳动争议,本委立案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公开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1995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在15年以来的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一直勤勉工作。
被申请人一直向申请人告知为其买了社会保险,甚至下发的工资条均载明代扣了“两金”。
直至近期申请人向社保查询,方知被申请人根本没向社保机构缴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
请求。
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1995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如实缴清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没法再购买社保医疗;2、被申请人愿意为申请人购买养老保险,但申请人应自行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1995年2月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开始在申请人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费中申请人应缴纳部分。
因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缓交政策,被申请人至今尚未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申请人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每月为申请人发放380元基本生活费。
申请人自2009年12月开始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缴纳申请人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予纠正。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请求,因申请人已自行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两者性质相同,且医疗保险属当期购买当期受益的险种,无重复购买及补买的实际意义,故本委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为:1995年
2月至2007年12月缴纳被申请人应缴纳部分,2008年1
月至今据实补缴。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如不服本仲裁裁决第二项,当事双方均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按期履行。
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付华秀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