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郭立军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
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
1.要有自己的名称。
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
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
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
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
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
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
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
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
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
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
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
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
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
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它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
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臵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
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
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
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
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
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
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
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
难操作的。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司法实践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他人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债务承担方面的问题也较多,本文试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债务承担方面的两个实务问题谈点粗浅认识,以供探讨。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他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企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即企业债务不随企业转移,这种约定是否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因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无论投资人在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时与受让人作了怎样的约定,只要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延续的,则企业以其财产对其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及后一投资人对债务的补充连带责任就不得免除。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售和转让行为并不是单纯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更涉及到企业经营权的转移,这种转移的过程表现为新投资人的加入和原投资人的退出。
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全部财产是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法定的补充连带责任。
如果仅凭不为债权人所知晓的双方约定,就可将企业应承担的债务留给原投资人,而债权人在企业拥有足够财产可以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却不能向企业主张权利,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故转让双方约定企业债务仅由转让方承担,这种约定对债权人无效。
为什么受让人仍应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个人有权处分的特性,若不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这与现行法律规定也是相违背的。
至于后一投资人在承担了企业转让前债务后,完全可依转让协议另行向原投资人主张权利。
二、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的补充责任能否免除?
在一个民事主体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并形成债权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企业的所有财产均是企业履行债务的保证,即使出现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投资人个人仍应以其其他财产履行偿债的义务。
故在一个普通民事主体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时,除个人独资企业资产负债情况之外,投资人的个人资信情况往往也是其考虑的因素。
由于债权人不可能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行为完全掌握,也不可能对投资人转让企业的行为作出限制,投资人甚至完全可以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企业的行为。
如投资人转让企业后,其对转让前债务的补充连带责任可以免除,则投资人完全可以在抽走企业财产的情况下,把企业转让给没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和第三人承担责任,而自己免于债权人的追索,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故不能免除原投资人对企业转让前所形成债务的清偿责任,原投资人应对现投资人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他人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时,不论转让协议对转让前的企业债务承担作出了怎样的约定,债权人均可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投资人与投资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
但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内容作出认可时则属例外情况。
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究其根本,仍是一种普通民事主体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不论在转让企业时对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怎样的约定,实际也是一种债务的转移行为,而债务的转移只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当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