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提单的法律性质探讨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的探讨
第07卷 第02期 中 国 水 运 Vol.7 No.02 2007年 02月 China Water Transport February 2007收稿日期:2006-12-9作者简介:张清河 男(1970—) 集美大学航海学院 航海技术实验室 教师 船长 (361021)吴金地 集美大学航海学院 (361021)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的探讨张清河 吴金地摘 要: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却出现了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
本文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法律性质、例外情况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提单 交货 保函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07)02-0254-02一、引言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具有三种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管货物或已将货物装船,并保证据以交付的凭证。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
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承运人应依正本提单交货,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各国普遍接受和公认的国际航运惯例。
然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近年来的大量涌现,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也已逐渐成为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各海事法院审理工作中的难点。
本文对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法律性质、例外情况和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供船东及有关方面人士参考。
二、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一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航运惯例。
但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发生提单迟延,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货物到港后凭正本提单将货物及时提走,既影响承运人和收货人的经济效益,又将使大量货物滞留港口,这在航程较短的运输中尤为明显。
产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原因如下:1.外贸管理体制造成单据流转过程长。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对提单流通性的影响提单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单证之一,其法律性质与流通性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流通性两个方面探讨提单的影响,并分析三个案例。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从法律角度来看,提单是海运货物买卖中的重要单证,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1. 提单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认可证明。
2. 提单是货物的交付凭证,而非货物本身。
3. 提单是一种证券,可以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它在货物交易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
提单的存在代表着货物的拥有权和所有权的转移,也是双方安全买卖的通行证明。
若是对于提单的使用存有疑问或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极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二、提单的流通性及其影响提单的流通性是指提单可以通过多次背书、转让而易于流通。
提单作为一种证券,其流通性能够方便进行背书调拨,从而转移货物,并解决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这是提单能够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重要原因之一。
然而,同时也因为提单流通性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提单被虚假发放或转让的可能性也增加了。
若是提单的持有人发生变更过程中出现背书调拨上的错误、漏洞,将会对货物所有权及交付产生严重影响。
三、案例分析1. 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的案件2003 年,一家美国甜品商Dunkin’ Donuts(唐恩都乐)公司从美国向中国运输一批货物,货物经由美国一家承运商运送至中国。
该承运商为货物发放的提单上,错误地填写了货物的数量,导致 Dunkin' Donuts (唐恩都乐)公司在中国无法接收到所有货物。
该公司在法院起诉运输公司,但是运输公司以提单错误为由,否认了其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Dunkin’ Donuts 公司所有的因损失。
该案例告诉我们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正确发放以及交接过程的准确记录是非常必要的,以避免因信息错误而对交货双发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提单是指货物所有权转移和运输的凭证。
商法上,提单是国际贸易的重要文件之一,扮演着保证货物安全、减少货物损失等作用。
本文将从商法角度探讨提单的性质。
首先,提单的性质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标的物,即货物。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
提单就是一种证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文件,具有类似房产证明的作用。
提单上记录了货物的质量、数量、收货人等信息,双方通过办理、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所有权转移。
其次,提单是承诺的凭证。
国际贸易中,交货和支付之间存在着相应的关系。
为了保证方便快捷的货物交付,采用提单方式进行,并赋予提单持有人权利。
提单是发票、合同等文件的附属文件,可以作为货款支付的凭证,提单承载着承诺付款的义务。
因此,提单具有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两种功能。
接着,提单是运输文件。
提单作为运输文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它的发放会记录货物的信息和运输信息,如出发地、目的地、装运港、目的港、运输路线、运输方式、时间和收货人等。
提单的发放将产生运输契约,有助于控制货物安全,并保证货物及时送达。
运输前,提单需要到银行签注,这是银行在保证货款支付的同时,对货物提供保险、监管运输的重要保证。
最后,提单是有价证券。
提单具有流通性,可以转让并作为抵押品。
当货物的所有权被提单持有人持有时,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权利,实现交割方式的多样化。
可以将提单转让给银行或保险公司抵押贷款,增加了货物抵押的融资渠道,提高国际贸易金融交易的效率,使交易变得更加灵活、高效。
综观提单的性质,可以看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提单的四个方面体现了其作为商法中的一种重要文件的特性。
在现代国际贸易的框架下,提单作为一种交易机制,既具有保障权益又有助于促进贸易融合和国际化,提高效率。
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提单将继续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国际贸易中,使用提单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提单可以在完成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同时,解决货物运输和付款的问题,因此提单具有长期的历史和广泛的应用。
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1)论文_从商法角度看提单的性质(1)论文
提单本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单据,却又在国际贸易和金融、担保等领域独立于运输环节而发挥作用。
正因为它具有“横看成岭侧成峰”的实务特点和法律品行,所以关于提单性质和功能的讨论与研究,在海商法界一直没有停止过,也一直没有定论。
笔者在此就提单的性质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是合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海商法是兼具国际性的民商法,是兼有公法性的私法。
从法理及法的起源上讲,民商法是一种民间习惯性的、公序良俗的契约行为的固定化、成文化。
因此所谓民商法律规范,其实是“约定成法”。
而“约定成法”的习惯和道德,就不需要当事人再去约定,只要遵守并履行就是了。
据统计,海商法关于合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有130条,涉及提单的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条等也包括在内。
明确这一问题的法律意义是:当事人不履行海商法关于提单的规定义务,包括无正本提单放货等行为,在性质上均属于对合同的违反,因此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并非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
二、海商法规定的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或法定合同文本我国海商法借鉴《汉堡规则》,在第七十一条中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在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这两条规定清楚地表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或法定书面合同。
也就是说,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如果他们在货物装船之前还订有运输协议或签有其他书面文本,提单就是他们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而不是合同本身,其权利义务关系依运输合同。
但在托运人之外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直接将提单认定为书面合同,不需要当事人再去约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依海商法的相关法律规范。
由此,笔者认为,提单若为托运人持有,那么他和承运人之间便具有以提单为证明的约定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若为托运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持有时,该第三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的则是以提单为文本的法定合同关系。
提单的法律性质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船运公司甲公司为我国一家知名外贸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主要供应商,丙船运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货物,货物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丙船运公司也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港。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甲公司向丙船运公司支付了运费。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甲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检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甲公司遂向乙公司提出索赔,但乙公司以提单为由拒绝赔偿。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和丙船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单的法律性质以及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提单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提单具有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载明货物运输内容、证明货物交付和收货人身份等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丙船运公司之间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交付了运费,丙船运公司出具了提单,因此提单具有法律效力。
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公司作为供应商,向甲公司供应了货物,并约定由丙船运公司负责运输。
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当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2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以下简称本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一、《规定》的指导思想关注航运实务和海事审判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以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重点解决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中亟待明确和规范的主要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本规定的指导思想。
(一)维护航运秩序和贸易安全全球贸易中,超过85%以上的货物是通过海上运输完成的。
在国际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中,始终维系着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发展的两个重要的信用单证需要特别提及:其一是提单,其二是信用证。
提单是海上运输中重要的运输单证,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又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
信用证则是银行保证对贸易合同货款承兑单据。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运输环节,但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直接的影响,后果是造成贸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通过流转交易合法持有正本提单人的提单权利。
因此,着眼于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和国际贸易安全,从司法的角度对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界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是制定本规定首先应当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
(二)弱化提单在运输合同中的物权功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具有三项法律功能:一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二是证明承运人已接受承运的货物并将承运的货物装船;三是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是交付货物环节中产生的纠纷,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成为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
应当说,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属于物权凭证,主要体现在贸易中的单证交易环节,提单的物权功能使提单的流转成为可能并成为可信赖的买卖单证,持有提单如同掌控了已装船承运的货物。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重要的货物运输文件。
提单的流转与使用,对于保障货物运输安全、维护贸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单放货”的情况,即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这种行为可能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
二、无单放货的概念及其背景无单放货,即在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的行为。
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承运人提前放货或者收货人未提供正本提单而直接提货。
无单放货现象的背后,涉及到贸易安全、贸易秩序、合同履行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三、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问题1. 合同违约问题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往往违反了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因此,无单放货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货损、货差问题无单放货可能导致货物在未得到妥善保管的情况下被提前交付,从而引发货损、货差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可能导致贸易双方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影响贸易的顺利进行。
在法律上,承运人需对因无单放货导致的货损、货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无单放货涉及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较为复杂。
一方面,国际贸易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提单的转让和使用也可能涉及多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处理无单放货问题时,需要明确相关国家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
四、解决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的建议1. 加强合同管理为避免无单放货问题的发生,贸易双方应加强合同管理,明确约定货物的运输、交付等事项。
同时,承运人也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地运达目的地。
2. 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同时,加强对承运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其违规成本。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浅析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性质和功能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的法律作用和功能。
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文件,提单不仅仅是货物的收据,更是证明货物所有权和货物交付的凭证。
本文将从法律性质和功能两个方面对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进行浅析。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性质:首先,提单是一种合同的证明文件。
提单中载明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货物的描述、数量、品质、价格等关键信息。
提单的签署表示货物的交付,也意味着合同的履行。
其次,提单是一种债权凭证。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货款的支付与提单的交付是同时进行的。
提单上的货权证明了买方对货物的所有权,同时也是卖方向银行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
最后,提单是一种承运人责任的凭证。
提单在规定了货物的描述之外,还载明了承运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这意味着承运人对货物的运输负有责任。
一旦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丢失,提单将成为索赔的依据。
二、提单的功能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多重功能的作用:1. 作为货物的收据:提单是货物交付的凭证,收货人通过提单可以证明已经收到货物。
提单上包含的货物数量和品质信息对于验收货物非常重要,有助于双方确认交易的完成和符合性。
2. 作为货权的转让凭证:提单是货权转移的重要凭证。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买方向银行出示提单,取得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则是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只有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支配货物。
3. 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提单是货款支付的依据之一。
买方只有在收到卖方出具的符合合同要求的提单后,才能要求银行支付货款。
银行通常会要求见到提单后才能释放货款,确保买卖双方的权益。
4. 作为索赔的凭据:提单对于货物损坏或丢失后的索赔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提单中载明了承运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一旦发生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情况,货主可以凭借提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综上所述,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它不仅是合同的证明文件,也是货权转移和货款支付的凭证,同时还承载着货物运输责任和索赔的依据。
2012浅论提单的法律性质
2012浅论提单的法律性质摘要: 长期以来,根据英美法系下提单是“documentalof title”的经典表述,提单的法律性质一直被误译为物权凭证。
然而,提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使命是转让和流通,提单的流转性正是源于财产交易高速流转的要求,形成于农耕时代以对财产的所有和利用为目的的物权、债权、占有等法律概念无法容纳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有形成于近代的以其“权利证券化”的法律技术性设计满足了现代财产交易无极限的需求的大陆法系法律概念有价证券,才能吻合提单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能运作机制,其发展机理与提单“documentof title”性质认定如出一辙。
因此,“documentof title”和“有价证券”的内涵基本相通,将提单法律性质归结为有价证券,与英美法系国家将提单视为“documentof title”的性质不仅不相冲突,反而是殊途同归,并行不悖。
关键词: 提单/法律性质/有价证券为突破海上运输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使收货人获取对承运人的独立诉权,保障收货人的利益,以利提单的转让流通,英国判例于十八世纪将提单描述为“documental of title”。
其后,英国1889年代理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均在“documentof title”外延中列举了提单,于是提单为“documental of title”遂被视为是提单法律性质的经典表述,这一表述在八十年代初期被翻译为中文“物权凭证”。
[1]一段时期以来,在中国,提单的法律性质即被约定俗成指称为“物权凭证”。
然而这种名不副实、指鹿为马式的翻译,混淆了提单的法律实质,不仅使提单法律性质成为海商法界长期以来争论不休最富纠结的理论问题,也困扰着提单海事、海商司法审判实践。
本文认为,因提单争议所生的诸多纠纷,其提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明确界定、法律责任的定性,均无法绕开提单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
提单法律性质更是构建与完善提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点。
而大陆法系的法律概念有价证券与“documental of title”内涵一致,有异曲同工之妙。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摘要:近几年来,由于现代航运技术的进步及我国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的行业管理混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大量的发生。
我国《海商法》对提单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将其作为运输单证来定位,对提单及货物的交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定性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本文通过对无单放货的含义、出现的原因、法律性质的界定以及责任主体的叙述,对于防范这一现象的对策给出了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无单放货法律性质责任主体一、无单放货的内涵无单放货的”单”是指提单,进一步说是指正本提单,所以要明确无单放货的含义,首先得了解提单的定义。
《海商法》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定义中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在完成海上货物运输之后,应该无条件地将货物交付给持有正本提单的人。
但是,在当今国际海上运输中,总会出现有些承运人在还没有见到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员,因此就产生了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不以正本提单为凭据而将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人的行为。
二、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在海事实践过程中,出现无单放货的原因有很多。
在当今国际航运中,总有一些客观原因造成承运人不得不采取无单放货的做法来完成运输贸易。
如今随着科技的快速进步,船舶的航行速度明显有了很大的提高,提单流转的速度相对比较缓慢,所以经常会出现货物已经运抵目的港之时,提单还尚到达收货人的手中,因而收货人不能及时凭提单提货。
有时候,由于某些客观原因,货物装船之后,卖方还未能结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卖方拒绝去银行结汇使得收货人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
在个别情况下,由于资金周转不灵的原因,有些收货人根本无力去银行赎单,更谈不上凭正本提单提货的问题了。
有些时候发承运人急于揽货,于是发货人抓住其这一心理,在租船合同中就规定,船到卸货港时,如果正本提单还未及时到达的话,就凭收货人的保函提货。
提单法律效力研究论文
提单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单是海运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凭证,作为货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协议书和货物收据,在海运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海运业务的不断扩展,关于提单的法律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围绕提单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分析提单在海运中的作用和法律地位,并探讨提高提单法律效力的相关措施。
提单是海运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凭证提单是依据国际惯例约定的一种货物运输凭证,通常由船方或海运代理人签发,用于记录货物的承运情况、收货和转移等过程。
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货物品名、数量和运费等。
在海运业务中,提单是具有货物权利和信用证明的重要凭证。
提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提单作为海运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上的约定效力和物证效力。
例如,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发生货物短缺或损坏等问题,必须向货物托运人出示提单证明,托运人可以通过提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货物到港之后,收货人要领取货物,也必须出示提单作为收货凭证。
提高提单法律效力的相关措施为了加强提单的法律效力和保护货权人的利益,各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措施。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规定了海运中提单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了提单作为证明货权人权利的重要凭证。
同时,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如《海商法》、《海关法》等,来规范和保护提单在海运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此外,为了提高提单的法律效力,还需要加强海运领域的监管机制和技术水平。
例如,建立统一的电子提单平台,实现提单的数字化、可追溯、可存证等功能,可以更好地保障提单的法律效力和货权人的利益,进一步提高海运业务的便捷性和效率。
总之,提单作为海运中重要的交易凭证,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为了加强提单的法律效力,需要各国加强规范和监管,同时建立数字化的提单平台,保障货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无单放货的性质明析其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3.6
一、 无单放货及其表现形式
无单放货, 即无正本提单放货, 是指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 承 运人接受收货人(提货人)凭提单副本加保函提货的要求, 在未 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行放货。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1. 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 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2. 或仅凭副本提单提货; 其它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3. 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4. 二、 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 学术界对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传统的提单越来越表现 出其局限性, 经常出现无单放货的纠纷。无单放货是海商法理论 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各种观点针锋相对, 实务界的做法亦不统一。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侵权说 1. 持该主张的学者将无单放货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 主要是 基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理由。提单代表货物, 谁持有提单, 谁 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提单持有人凭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交 货, 如果没有提单, 即使是真正的收货人也无权提取货物。承运 人把属于提单持有人所有的货物给了没有正本提单的第三者, 其 主观上有过错, 且其过错行为客观上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
③
经济与法
放货” 纠纷的判决, 绝大多数案件均以侵权纠纷定性并判决 “无单 放货” 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 在极具典型意义的粤海电 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 纠纷案中, 经海事法院一审和高级法院二审后, 由最高法院审判 委员会讨论定案, 在再审时将承运人 “无单放货” 确认为违约行为 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持单人的请求。该判决在程序上 具有的问题姑且不谈(如判决应以诉讼请求为限, 不应以超过违 约时效驳回侵权之诉) 就 , “无单放货” 定性问题, 最高法院的权威 性并未平息长期的争论。⑤ 最高法院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 的关系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但对于具体理由语焉不详。最 高法院的该判决至少在某种程度上纠正了各法院将“无单放货” 一律视为侵权行为的偏颇之处, 为违约责任在 “无单放货” 问题上 的适用提供了先例, 有利于对提单持有人进行多角度的保护。 三、 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一) 由责任竞合产生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 无单放货行为既具违约性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同时又 具侵权性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此产生民事责任竞合问题。 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 赔偿范围、 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法律、 诉讼时效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使对无单放货竞合 的处理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选择按侵权责任还是按 违约责任处理, 其法律后果是大相径庭。我国司法实践主要采取 的是禁止竞合制度, 即不准合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但对某些 竞合案件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责任案则按侵权责任处 理) 。但从各国司法实践和发展趋势来看,允许和承认责任竞合 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已越来越多
浅议提单的法律性质
浅议提单的法律性质提单是国际贸易中海运运输的重要凭证和合同,作为一份书面文件,其法律性质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包括其是否具有独立性、货物拥有权转移的时点、提单的效力等方面。
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指船舶载运货物的确认书,一般由船公司、承运人等发行,与货物有关的各方都可以依据提单来确定货物的数量、品质、装载和卸货地点以及支付运费等内容,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凭证和合同。
提单分为实体提单和电子提单两种,实体提单是以纸面形式传递的提单,而电子提单是以电子方式传递的提单。
二、提单的独立性提单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提单的法律性质之一。
独立性是指提单是否与合同独立存在。
一般来说,当货物的所有权在交运前已经转移并且购货人接受提单时,提单的独立性就得到了保证,即提单不再依赖于合同的履行,而成为一份独立的权利凭证。
这时,即使提单关联的合同存在争议或违约,提单本身也不受影响。
同时,提单的独立性也涉及到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在交付货物前,提单持有人是货物的承运人,他有权对货物进行掌控、转让和抵押等操作,而持有实体提单的人也可以通过背书和转让来获取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控制权。
然而,提单持有者的权利并非没有限制。
一般而言,提单的场合是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内,因此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规定也对提单的效力及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三、货物拥有权转移的时点货物拥有权在何时转移,对于提单的效力也有很大的影响。
一般来说,货物拥有权的转移时间是由买卖合同中确认的,或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
在多数情况下,货物拥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在货物运往买方或运送过程中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提单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货物运输途中,提单是货物转移、运输过程中的最重要凭证,货物的运输、交付、转移等操作都需要凭借提单保证,提单还是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的强有力证明;另一方面,一旦货物拥有权转移,提单的权益也变得更加确定,提单持有人的权益也就根据具体的处置方式得到兑现。
提单的法律适用研究(2篇)
第1篇一、引言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国际贸易中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它不仅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由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提单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对提单的法律适用进行研究,分析现行国际规则和各国立法,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1. 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体现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7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以提单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 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据,但不构成合同本身。
3. 货物运输的证明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反映了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标志、运输方式等信息。
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装载货物、运输货物、交付货物的证明。
三、提单的法律适用1. 国际规则(1)海牙规则(Hague Rules)海牙规则是国际海事组织于1924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
海牙规则适用于所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但在我国,海牙规则并非直接适用,而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参考。
(2)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汉堡规则是1978年制定的一部国际公约,旨在修正和完善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如增加了承运人责任、赔偿范围等内容。
在我国,汉堡规则并非直接适用,但部分内容已被纳入国内立法。
2. 各国立法(1)美国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规定,包括提单的性质、效力、责任等内容。
美国立法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2)英国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提单的法律适用也做了明确规定,与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规则基本一致。
英国立法强调平衡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利益。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和保护
论提单的法律性质和保护自19世纪工业革命以来,在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进展中国家得贸易大量增加,专门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国际贸易不断扩大,国际航运业蓬勃进展.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国际结算得重要单证得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有关提单得纠纷也不断增加,专门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加入wto后,我国经济进一步与国际经济接轨,国际和国内得货运代理和货运企业得提单纠纷不断增加,而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得时刻不长,对国际贸易中经常使用得提单得研究较少,理论尚未完全成熟,明确提单得几个法律咨询题不管在海事立法理论或司法实践中显得犹为迫切.关于提单得定义和特征在国际司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得表述.各国得司法实践对提单得性质也有不同得判例.1924年统一提单得若干法律规则得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没有对提单作定义但却对提单得性质作了阐明:“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得物权证件进行有关海上物资运输得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依照租船合同所签发得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得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1968年修改统一提单得若干法律规则得国际公约得议定书(维斯比规则)也对提单作为合同凭证作了进一步讲明.1978年联合国海上物资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提单得定义为:“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物资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物资得单证.单证中关于物资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得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wcoM 自一九二四年制订《海牙规则》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由于本身存在得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得各项咨询题,以及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得变化和海运技术得进展,某些内容差不多过时,多数国家专门是代表货方利益得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本规则.目前,对《海牙规则》得修改存在两个方案:一个是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提出得《维斯比规则》,另一个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属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得代表第三世界和货方利益得《汉堡规则》,由于目前正处在新旧交替过程中,而这三个规则在实际得海运业务中,分不为有关国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纳.因此各国得海商法律对提单得定义和特征均有不同得侧重.一般讲来,发达国家得海商法侧重把提单定义为运输合同并从合同得特点作了相应得规定.而进展中国家得海商法律则更侧重于把提单定义为物权凭证并对此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对提单得定义采纳了《汉堡规则》,《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物资运输合同和物资差不多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物资得单证.提单中载明得向记名人交付物资,或者按照指示人得指示交付物资,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物资得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物资得保证.”这一定义实际上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二层不同得意思,而且有时是矛盾得.首先,从第一层意思看,提单既作为合同凭证又作为物权凭证,而且专门强调了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其次,从第二层意思看,提单分为三种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关于前二种提单专门是记名提单,承运人只要按提单所载明或托运人指示得收货人交付物资,即是完成了义务,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单.这一规定强调了提单得合同性质而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则被完全否定.这与提单得定义二者相互矛盾.在我国得出口贸易中由于我国得海运业尚不发达,外商大多采取fob得贸易条款,承运人一般由外商指定.除非发货人有专门要求,货代公司出具得提单一般为记名提单.依照《海商法》对提单得第二层意思,承运人将物资交付提单载明得收货人不必收回正本提单即完成了合法交付.显然,发货人持有得正本提单对收货人和承运人没有任何约束.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得公布得最近几个案例中对此也作了确信.而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采纳得信用证(lc)、(dp)等结算方式均要求提单作为重要单证,专门是(dp)更要求发货人以提单押汇.这势必给了不诚信得外商和国际欺诈有了非常大得空间.因此关于提单得第二层规定,对爱护供货方极为不利,众所周知,任何公约、条约、法律均是各利益集团博弈得结果.而我国是一个进展中国家,出口贸易较进口更为频繁,从国家利益动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显得犹为迫切,这也是法律得阶级性所决定得.本人认为,首先,提单既作为物权凭证又作为合同凭证应强调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不管何种提单对收货人、承运人均应有约束力,体现了法律得公平和权利义务得一致.收货人没有提单不能在目得港提货,船公司一般对此都认可,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得.但由于经营权及操作方便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得货代(契约承运人).船公司(实际承运人)都将提单交付给货代(契约承运人)由这些货代(契约承运人)再向供贷方提供自己得提单,而在fob交货条件下货代(契约承运人)又是收货人指定得,大多与收货人有良好得关系,而且货代(契约承运人)也关怀自己得利益,(物资得仓储、保管涉及货代得成本及风险)在收货人提供担保有得甚至凭关系就把实际承运人得提单交付给了收货方,致使提单项下得物资脱离了供货方得操纵.在供货方通过贷代公司得提单不能收到货款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时又以提单是记名提单或指示提单为由抗辩供货方,这显然对爱护供货方得利益极为不利,也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承运人收取了运费,出具了提单,理应对自己出具得提单负责,在目得港交付物资给提单持有人收回正本提单是承运人应尽得义务.而且在fob海上运输合同中供货方相比承运人和收货人处于弱势地位,为体现法律得公平更应得到爱护.为此,在立法和司法上对提单得物权凭证和合同凭证应有侧重.其次,提单得物权凭证性质决定了提单得可转让和抵押,促进了提单得流通和交易.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得几个案例,我国海事法院得法官们对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大概更多理解为合同凭证,这显然对提单得流通和交易极为不利.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采纳得lc、dp等方式,决定了货方均需在发货后才能收到货款,而提单得可转让、抵押对供货方得资金运转和再生产能力有重要意义,假如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得物权凭证被否定.那么提单得受让方和抵押权人得权益就不能保证,提单将无法流通和交易,这与我国《合同法》得鼓舞交易精神相违背.再次,提单得物权凭证保证了提单持有人得合法权益.在物资到达目得港后,假如承运人按提单上记名或指示得收货人交付物资而不必收回正本提单,那么收货人由于自身得缘故致使提单被扣押、冻结或强制转让成为不可能,收货人得其它债权人得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爱护.最后,从国际航运界和海事法律得进展看,提单得物权凭证作用正在被逐步加强,而不是削弱.自提单产生以来,提单得功能不断增加,提单正从单一得国际运输凭证向国际结算、交易凭证多种功能转化,而提单得物权凭证保证了提单得多种功能.我们强调了提单得物权凭证并不意味对承运人(包括实际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中得义务无限加重.假如在订立合同前承运人专门声明(这种声明必须明显告知)提单仅作为合同凭证,而托运人又明确明白该声明得法律后果得,应按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和爱护.钞票国黎。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
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
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
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
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
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①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②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③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④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②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③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
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
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
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
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五条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责任性质研究
作者: 塔利莉[1,2]
作者机构: [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2]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78-81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4期
主题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无单放货责任性质 提单
摘要: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的第三条对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进行了界定。
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该问题进行阐述,必将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围绕第三条的规定,对无单放货的责任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对其有更深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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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提单的法律性质探讨
无证提单定义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无证提单类型及原因
类型:凭副本提单放货;凭保函放货;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货;凭正本提单影印件加保函放货;未向托运人交付提单情形下的无单放货;依提货人的请求无单放货;电放情形下的无单放货;“仅供议付”提单下的无单放货
原因:提单的流转晚于船舶抵达目的港的时间;结汇单证不符;交货环节关系复杂导致错交货物;法律规定或者政府要求无单放货;收货人不去提货或者拒绝提货;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无单放货;收货人实施欺诈;收货人无力赎单
无证提单行为的性质与法律
首先,依据提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提单是有价证券;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是文义性证券,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
承运人无证提单的行为将导致卖方收不到提单项下的货款,或使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提不到提单项下的货物,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无单放货纠纷。
就无证提单的法律性质问题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侵权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无单放货行为构成侵权。
提单是物权凭证,它表明单据代表货物的推定占有,提单的交付等于货物的交付,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货。
因此,无单放货行为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物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违约说
此说认为,无单放货的性质是违约而不是侵权。
按照我国民法债权转让理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债权的产生,是从托运人受让而来,而托运人受让之债权,又是在运输合同项下产生。
提单持有人凭正本提单提货之债权,归根到底是产生于运输合同项下,则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不履行运输合同之债务,构成违约。
三、侵权与违约竞合说
此说采用折中主义,认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请求放货行为人赔偿。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
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
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若买方不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对于质押银行,其享有对货物的担保物权,提单成为买卖合同货款的担保凭证,若买方不付款,银行有权对提单项下货物行使留置权。
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损害卖方或银行对于货物享有的合法权利,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以上三种观点中,侵权说及违约说显然不全面。
侵权说不全面的理由:
(1)因承运人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具有海运合同关系或提单法律关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的合同义务,无单放货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违约处理也是可以的, 认为无单放货仅构成侵权,只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而
忽视了另一方面。
(2)虽然喜马拉雅条款的内容被航运界和《汉堡规则》第7条所接受,但是该条款是针对“就海上运输契约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迟延交付”而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雇佣人提起的违约或者侵权诉讼而制订的,其目的是要防止索赔方利用侵权诉讼来打破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并不是说无正本提单放货只能按侵权处理。
(3)“根本违约”原则不仅在我国没有法理依据,我国法律中也无“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之分。
违约说不全面的理由:
此说忽视了提单的物权性质,承运人为其自身利益擅自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提货的人,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