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9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刘相军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当事人-个人】刘相军李红专【当事人-公司】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许子涛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玉民许子涛【代理律所】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相军【被告】山东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红专【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刘相军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此次诉讼请求的是2014年5月到2015年是12月份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定洪、谭天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4【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定洪谭天源管发军【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公丕霞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公丕霞崔晓英【代理律所】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定洪【被告】谭天源;管发军;青岛中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定洪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谭天源施工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谭天源要求刘定洪支付剩余劳务费用,提交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予以证实。
刘定洪不予认可,主张付款协议签订当天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付款协议签订后直接支付给工人部分费用,仅欠付36908元,提交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2021年6月30日当天支付给刘定洪主张的莫开富的工人的款项及杨庆义、刘吉余无法确认系双方协议签订前后支付,谭天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6月30日后支付的款项:1.刘定洪主张的支付给郭宗强、赵甲旺、微信名“王打混凝土”等人的款项,现有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记录不足以证实所转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谭天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5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当事人】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倩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倩【代理律所】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基本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张某某在华海公司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期间,肖某某虽然在此期间按每天65元向张某某发放工资,但该数额并非其全部的固定收入,华海公司主张即使支持误工费,应以65元计算每天损失数额,依据不足。
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一审法院按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许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许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1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曙昉徐红杰刘晓光【审理法官】赵曙昉徐红杰刘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许桂英;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许桂英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桂英【当事人-公司】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陈兆军【代理律所】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正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许桂英;山东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被上诉人许桂英持有正泰公司佳美项目分公司设立的驻茌平农村公路网化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主张以30万元承兑汇票加1万元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正泰公司对借款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张先存"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形成时间系2018年10月前后,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借款签订于2012年的陈述相互矛盾。
综合审查许桂英对借款出借方式即承兑汇票相关事宜未尽合理说明义务、张先存出具的正泰公司佳美项目分公司实际欠款说明并未含有本案借款等情况,本案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许桂英与上诉人正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依法驳回许桂英的诉讼请求。
赵京国、张文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京国、张文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9【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曰全蒋建功翟玉芬【审理法官】马曰全蒋建功翟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京国;张文爱;陈佃堂;山东福优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赵京国张文爱陈佃堂山东福优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京国张文爱陈佃堂【当事人-公司】山东福优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维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项震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平宝凯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维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项震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宋吉清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平宝凯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维凯项震宇宋吉清刘远平宝凯【代理律所】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京国【被告】张文爱;陈佃堂;山东福优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4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体现是赵京国向陈佃堂催要欠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是被上诉人张文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赵京国主张的欠款本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佃堂与张文爱于2015年12月23日离婚。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2012年8月9日张文爱、陈佃堂向赵京国出具借条,陈佃堂收到了赵京国提供的借款。
2017年12月11日,陈佃堂就该笔借款重新向赵京国出具借条,张文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上述证据证明赵京国仅与陈佃堂对借款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赵京国与陈佃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赵京国与张文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王允峰、刘玉兰、曹县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允峰、刘玉兰、曹县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2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允峰;刘玉兰;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允峰刘玉兰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允峰刘玉兰【当事人-公司】曹县人民政府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民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兴民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王贺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兴民王贺李金鑫刘爱国【代理律所】北京小方律师事务所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允峰;刘玉兰;曹县金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基本原则行政补偿第三人改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征占上诉人耕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但其在审理中所表明的实质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未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征占村委会分给上诉人等人每人0.19亩住宅建设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赔偿。
曹威、邓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威、邓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帅【审理法官】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威;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当事人】曹威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威邓威龚培亚【当事人-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徐士山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徐士山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朝焕徐士山【代理律所】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威【被告】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曹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曹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邓威与原审被告龚培亚签订的《退场协议》及原审被告龚培亚向被上诉人邓威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审被告龚培亚欠上诉人邓威退场费140万元,上诉人曹威在担保人处签字,亦即上诉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邓威关于支付劳务费133万元的诉讼主张,认定龚培亚支付退场费133万元及相应利息,曹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维敬【审理法官】郭维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正国王军【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保胜薛富巍战玉涛【代理律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正国;王军【被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二、刘正国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正国在友邦公司厂区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刘正国称其之所以从脚手架上摔落系因为房屋上有杂物掉落,砸中其头部,但对其主张,刘正国无法提供及说明其所称的房屋上所掉下的杂物名称及来源,刘正国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而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亦未显示刘正国头部有被砸伤的任何伤情记载,综上,诉讼中,刘正国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陈思国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陈思国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2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思国;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怀青【当事人】陈思国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怀青【当事人-个人】陈思国李怀青【当事人-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朱英娜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朱英娜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敏朱英娜【代理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思国【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怀青【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由陈思国制作,记录了工地出工情况,但不能证实陈思国由李怀青雇佣,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陈思国在起诉状中称在涉案工地打零工,在二审中主张每月报酬按照介绍人数确定,陈思国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其主张与李怀青等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思国在起诉状中称在涉案工地打零工,在二审中主张每月报酬按照介绍人数确定,陈思国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其主张与李怀青等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
陈思国在二审中提交的工作日记记录了雇佣人员出工情况,证实陈思国属于管理人员,陈思国没有提交与李怀青之间的劳务合同,李怀青主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不认可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结合陈思国二审陈述报酬发放约定及工作日记记录,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陈思国与李怀青具有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张婷、贾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婷、贾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6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闫振华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婷;贾莉萍;山东春鹏彩虹智能电气股份公司;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段宗鹏;董经春;聂铜铜;张爱国;济南东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婷贾莉萍山东春鹏彩虹智能电气股份公司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段宗鹏董经春聂铜铜张爱国济南东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婷贾莉萍段宗鹏董经春聂铜铜张爱国【当事人-公司】山东春鹏彩虹智能电气股份公司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济南东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善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善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善雷【代理律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张婷【被告】贾莉萍;山东春鹏彩虹智能电气股份公司;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段宗鹏;董经春;聂铜铜;张爱国;济南东和【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张婷是否为涉案18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二、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春鹏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东和公司、华信公司、段宗鹏、董经春、贾莉萍、聂铜铜、张爱国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先由上诉人盖章,然后由张婷填写合同关键内容。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婷自2011年2月起通过济南鸿信置业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
周长征与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
周长征与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215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长征;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周长征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长征【当事人-公司】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李光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畅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李光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畅李光霞温振华【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长征【被告】山东康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周长征与康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周长征与康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周长征一审中提交的出入证载明的工作单位并非康鲁公司,考勤表系周长征自行制作,代付工资申请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孟祥云可以代表康鲁公司,一审法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周长征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康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二审查明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周长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每天工资4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正确。
综上所述,周长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玉金、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金、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0【案件字号】(2022)鲁16民终2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琦王杰邵佳宁【审理法官】吴琦王杰邵佳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金;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金娣;李磊;高明祥;董亮【当事人】刘玉金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金娣李磊高明祥董亮【当事人-个人】刘玉金李金娣李磊高明祥董亮【当事人-公司】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曙光马立武【代理律所】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玉金;济南恒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金娣;李磊【被告】高明祥;董亮【本院观点】上诉人恒阳建筑公司、李金娣、李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一、刘玉金实施的涉案民事行为是否构成对恒阳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二、刘玉金关于其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即为涉案的全部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刘玉金实施的涉案民事行为是否构成对恒阳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二、刘玉金关于其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即为涉案的全部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证据可以证实,高明祥出借涉案款项时刘玉金担任恒阳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马坤涛系恒阳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刘玉金指示高明祥将涉案款项打入马坤涛账户,及刘玉金向高明祥出具加盖恒阳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借条的事实,故,高明祥有理由相信刘玉金对恒阳建筑公司有代理权。
赵金勇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赵金勇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1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金勇;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金勇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金勇【当事人-公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张南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刘振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国伟张南南刘振起【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金勇【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赵金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赵金勇主张的店庆奖、降温费、供暖补贴等属于单位福利,不是劳动对价,赵金勇主张工资应包含上述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赵金勇主张的店庆奖、降温费、供暖补贴等属于单位福利,不是劳动对价,赵金勇主张工资应包含上述部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赵金勇主张的现金发放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刘建中、牛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中、牛海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当事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当事人-个人】刘建中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赵媛媛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军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赵媛媛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军赵媛媛【代理律所】山东舜翔(济宁)律师事务所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建中【被告】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涉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刘建中应否偿还涉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刘建中向牛海洋、陈望献、王忠昶出具了55万元的欠条,刘建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条所涉汇票款项没有偿还并无异议,刘建中辩称出具借条是济宁东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刘建中未提供其具有相应职务或代理权限的证据,涉案欠条中明确标注“欠款人:刘建中(签名并捺指印)”,也未提及任何单位,且在陈望献向刘建中催要欠款时,刘建中亦答复“我该你的钱得给你”。
张x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x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当事人】张x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张x玉【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磊黄萍【代理律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聊城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配电柜是否存在不当安装情况,其安装情况与上诉人的摔伤有无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配电柜是否存在不当安装情况,其安装情况与上诉人的摔伤有无因果关系。
上诉人主张配电柜在案发时未悬挂警告牌、未设置安全栅栏,设置高度过低,且占有人行道、盲道,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受伤,因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未能提供配电柜安装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编号为GB50303—2015)中,关于成套配电柜、控制柜和配电箱的安装规范的规定亦未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装高度、地、地点等作出要求和明确限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配电柜的安装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会对周围环境及过往行人安全带来危险。
张振广、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振广、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9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振广;张国营;冀玉爱;孙同升;赵存英;徐文奎;孙娜;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振广张国营冀玉爱孙同升赵存英徐文奎孙娜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振广张国营冀玉爱孙同升赵存英徐文奎孙娜【当事人-公司】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振广;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国营;冀玉爱;孙同升;赵存英;徐文奎;孙娜【本院观点】张振广提出的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振广提出的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张振广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张振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31 14:17:14张振广、张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7民终19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玉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存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娜。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升。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金兴起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环路炮校西邻。
刘秉国与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5972号民事判决书
刘秉国与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5972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59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梅【审理法官】韩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秉国;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秉国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秉国【当事人-公司】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涛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涛【代理律所】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秉国【被告】济南试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系一般法,在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系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
神大鹏、赵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神大鹏、赵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53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凤金申慧雁赵修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神大鹏;赵辛【当事人】神大鹏赵辛【当事人-个人】神大鹏赵辛【代理律师/律所】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周峰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周峰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宝进周峰【代理律所】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神大鹏【被告】赵辛【本院观点】涉案借条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一审法院结合催要借款的录音及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为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已偿还借款10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5万元转账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受理费60800元计算错误,应纠正为308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能够证实本案借款人为上诉人,一审法院结合催要借款的录音及还款情况,认定上诉人为该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已偿还借款105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05万元转账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受理费60800元计算错误,应纠正为30800元。
徐化平与李政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38号 徐化平 二审判决书
徐化平与李政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鲁01民终7038号徐化平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0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飞【审理法官】褚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当事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当事人-个人】徐化平李政奎公翠萍【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磊【代理律所】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化平【被告】李政奎;公翠萍【本院观点】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因此,借据系判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
徐化平向李政奎发送收款账户的信息后,李政奎按此收款账户信息转款494000元,徐化平向李政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50万元并载明“此款已收到",以上信息已具备了判断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生效的必备要件。
徐化平主张涉争款项系李政奎向泰阿公司的投资款,但李政奎根据徐化平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转出款项,而李政奎收回的三笔款项亦系徐化平转入,资金往来发生于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因此,李政奎向案外人李煜转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徐化平与李政奎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朱永来、翟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永来、翟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38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宁郭鹏翟雪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永来;翟峰;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朱永来翟峰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永来翟峰【当事人-公司】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顺云王晓东【代理律所】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永来;翟峰【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翟峰对朱永来护理费应按何种比例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翟峰对朱永来护理费应按何种比例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朱永来病情逐渐加重,与朱永来年龄逐渐增大,身体机理不断老化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由朱永来自行承担护理费的30%。
但根据本案中鉴定结论,朱永来四肢瘫构成五级伤残、不完全运动性失语构成八级伤残;朱永来属完全护理依赖;朱永来目前伤情与原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而未有证据证实,朱永来两次诉讼中从无护理以来到完全护理依赖是与朱永来的年龄增大有因果关系。
且即便朱永来不断年龄增大,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故,根据双方前案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翟峰应对朱永来的护理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此外,翟峰还上诉主张不应赔偿朱永来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朱永来在向翟峰提供劳务过程中患病,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朱永来目前伤情,认定翟峰应赔偿朱永来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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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菏非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安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健。
济南安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
地在曹县,且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已有多件以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组织本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实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
院认为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可以指定执行。
综上,为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决定将该案指定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济南仲裁委员会(2014)济仲裁字第1025号裁决书所确认的济南安驰空调设备工
程有限公司与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山东省曹县人民法
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效谦
代理审判员谢新磊
代理审判员吴景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五日
书记员丁娣娣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376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