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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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较常见,资⾦拆借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所以每年审计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员对此都⽐较忙乱。

对于资⾦拆借所涉及的税务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店铺⼩编在这⾥为⼤家整理了关于资⾦拆借涉税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对⼤家有帮助。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是什么
⼀、增值税处理
1.⾮⾦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使⽤价值。

(⼀)企业集团从银⾏借⼊资⾦,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后由集团公司统⼀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条第⼗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于⽀付给⾦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免征增值税。

统借⽅向资⾦使⽤单位收取的利息,⾼于⽀付给⾦融机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将所借资⾦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核算单位和⾮独⽴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于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的业务。

(⼆)企业⽤⾃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

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从实践中看,⼜可分为有偿和⽆偿两类。

有偿使⽤时,根据财税〔2016〕36号⽂件规定,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有资⾦⽆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关联企业间资⾦拆借⾏为应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的《销售服务、⽆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指将资⾦贷与他⼈使⽤⽽取得利息收⼊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拆借资⾦取得的收⼊,包括⾦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占⽤费、补偿⾦等)收⼊、信⽤卡透⽀利息收⼊、买⼊返售⾦融商品利息收⼊、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向个⼈股东拆借资⾦的利息管理。

企业向个⼈股东拆借资⾦也可分为有偿和⽆偿。

对于有偿使⽤,同上述(⼆)规定,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偿使⽤时,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条视同销售的规定中,出借⽅没有包
括“个⼈”。

因此,企业向个⼈股东⽆偿拆借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四)视同销售服务(使⽤资⾦)价格管理。

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四条规定,纳税⼈发⽣应税⾏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的的,或者发⽣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为⽽⽆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形资产和不动产⽽产⽣的应收、应付款项。

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形资产和不动产⽽产⽣的应收、应付款项,是⼀种购销⾏为。

如果是在
正常的购销合同信⽤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资⾦,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属于⽆偿提供资⾦使⽤,只是购销合同发⽣效⼒的⼀项条件。

如果应收、应付款项的占⽤,超过正常合同规定的信⽤期,⼜没有其他不可抗⼒发⽣(如负债⽅倒闭等引发资⾦困难),应属于“提供资⾦使⽤范畴”,需按“⽆偿提供资⾦服务”缴纳增值税。

⼆、所得税处理
1.⾮⾦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资⾦使⽤价值(包括借⼊资⾦和⾃有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在⽣产经营活动中发⽣下列利息⽀出,准予扣除:⾮⾦融企业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出、⾦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出、企业经批准发⾏债券的利息⽀出;⾮⾦融企业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出,不超过按照⾦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资⾦利息,属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情形。

但对于超过⾦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有的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免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因此,关联⽅之间免收利息的交易,境内实际税负相同的地区,可以不作调整,但对于实际税负不相同的关联⽅(如西部⼤开发地区,或者⼀⽅亏损严重),需要按公允交易价格进⾏调整。

2.企业向个⼈股东借贷利息所得税前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然⼈借款的利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与个⼈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法集资⽬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以及企业与个⼈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所⽀付的利息进⾏税前扣除。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融企业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出,不超过按照⾦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因此,⾮⾦融类企业向个⼈股东借贷所产⽣的利息,⾼于⾦融类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

3.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形资产和不动产⽽产⽣的应收、应付款项
如果是在正常的购销合同信⽤期内,关联企业之间占⽤资⾦,不需要进⾏占⽤利息结算,但若超过正常的购销信⽤期,⼜分两种情况:
(1)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相同或相近,根据国税发〔2009〕2号第三⼗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2)关联企业之间实际税负不相同,超过正常购销信⽤期部分,需要按照同期⾦融机构利率进⾏结算调整。

4.资本弱化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利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付给关联⽅的利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付给关联⽅的利息⽀出,符合本通知第⼆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例为:
(⼀)⾦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同时,第⼆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于境内关联⽅的,其实际⽀付给境内关联⽅的利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增值税计税价与企业所得税计税价的不同⽅向制约
财税〔2016〕36号⽂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限制纳税⼈计税价格偏低、⾮独⽴交易⾏为导致的少缴增值税。

⽽财税〔2008〕121号⽂件的规定,除境外关联交易外,主要是限制境内不同地区的纳税⼈,因实际税负不同⽽多收取利息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从⽽国库税收减少的情况。

为了解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同限制⽅向的制约,关联企业之间资⾦交易⽽收取的利息,⼀定要符合独⽴交易原则,减少企业纳税风险。

综上所诉,关联企业之间的资⾦拆借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税务,⼀个是增值税,⼀个是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涉及
到的有⾮⾦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使⽤价值和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形资产和不动产⽽产⽣的应收、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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