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童登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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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大成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
一、逾期给付现金违约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其违约金的适用标准一直尝试通过司法解释以指导实务:用心良苦,至今糊涂。

1.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规定:根据当时央行[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 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3.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4.司法解释的修改与利率市场化的发展分不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标准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废除,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相关规定。

5.新近调整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

根据银发2003第250号规定,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2],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11.7%为合理。

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贷款利率约定为11.7%,则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11.7%*1.5=17.55%,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日万分之四点八一。

6.根据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现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85%,不超过四倍则利率为23.4%为允许范围内。

逾期贷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35.1%,即日万分之九点六二。

如果以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 [0.9,1.7]为参照,则5.85%*1.7=9.945%,利率约定为39.78%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贷款罚息可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7%,即日分万之十六点三五。

与容易取得贷款的国企不同,民企资金多来源于民间,资金不够自己口袋凑,或者家属内外筹==民间!!!
7.如果未约定利率标准,根据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即依据现行贷款指导利率标准
5.8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8.755%,罚息为日万分之二点四。

8.贷款还是存款,基准要吗:定了就ok!
二、迟延履行非给付现金债务的违约金
1约定为原则、法定为补充、调整为例外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正是有了这一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偏高、偏低而要求调整。

法院以何标准作为是否进行调整的判断依据?
2.调整原则:
偏高或偏低都不应予以调整,只有过高或过低才有调整的可能性。

那么如何把握这个尺度呢?在调整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考虑:
(1)当事人之间能够自主达成协议,可由他们按照协议的情况履行;
(2)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整时,主要考虑同行业同类问题的一般性标准,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标准加以判断和调整,主要考虑的是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审理情况下能否进行调整?
民事合同原则是不告不理的意思自治,《合同法》条文中也明确规定了调整系基于一方的请求而为,所以当事人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如此约定,那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无权进行干预。

(4)而对于当事人的约定违约金明显高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未有异议,法院应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而不必过于强调依据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司法解释也无非规定违约金不宜高于多少或者低于多少,并非严格禁止高于多少或者严格禁止低于多少,只是作为一种倡导性的条款。

再说,违约金的标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不宜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

毕竟市场经济中,只要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经营,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是属于民事司法范畴的问题,不应属于国家严格干预的范畴。

不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力求规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发展。

所以,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并非法律严格禁止的条款,法律应放得更宽一些,司法解释也没有必要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对有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划定一个大概的框架或者范畴,加以适当的引导和调整,而不是进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3.二审和或再审提出调整当不予审理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调整违约金,而在二审主张,应该以“不审理为原则,审理为例外”,违约金问题应当是一个重要的事情认定问题,而不属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只能是针对原审法院对其一审中曾提出的诉讼理由和主张没有采纳或者予以驳回的那一部分。

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问题就如时效抗辩一样应认定为当事人已经自认,不应作为二审审理的问题。

4.调整违约金当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30%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即“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0%既不离谱又体现惩适度的惩罚性可避免对于违约金调整适用标准的混乱。

5.若双方没约定,则无违约金而只能索取赔偿,不主张,不保护!
三、个案(造船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延期交船违约责任的约定基本按照延期时间按日累计,如延期周期过长,约定的违约金额将非常高,如何调整?
1)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难倒主张方:造船合同的实际损失方往往是主张违约金的一方,而主张违约金存在过高或者过低情形的往往是违约方而并非实际损失方,如何来平衡举证?开船更亏、还是租约租金应赔!
3)过高或者过低,若当事人并未主张则法院是否有自由裁量确定金额?如不能自由裁量,则是否有权向当事人给出建议或作出释明,如何把握程序与实体公正?
4)逾期交船一方面是融资成本的损失,另一方面最重要的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包括船舶无法投入营运的损失。

在此,预期利益的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且船舶市场行情变化大,因船舶延期交付导致的市场价差是否能主张?若签署有租船合同情况下导致的对租家的违约金损失是否能主张?
5)船舶建造合同时间中可否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确定的标准?该解释明确“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这个规定是否可以参照?
本议题几乎涉及每个商务纠纷,而我等律师还在法条的重重雾霾中敷衍着职守、搪塞着当事人、忽悠着自己,该催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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