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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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0.09.18
•【字号】豫建科外[2000]18号
•【施行日期】2000.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节能管理
正文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建科外[2000]18号)
各市、地建设主管委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二000年九月十八日
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必须遵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一)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居住建筑包括普通住
宅、单身宿舍一般公寓、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等。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疗养院和社会旅馆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
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筑节能机构,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工
作,其职责为:
(一)组织起草有关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执行情况;
(二)指导本地区建筑节能工作;
(三)组织制订本地区建筑节能规划和目标;
(四)管理墙改和建筑节能专项用费中节能部分的奖金;
(五)组织节能建筑的验收;
(六)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与开发,指导建筑节能试点工作;
(七)对建筑节能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负责建筑节能的宣传、统计、培训、交流信息、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等工作。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开展广泛持久的建筑节能宣传活动,提高全
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

第六条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建筑节能技术。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节能研究,积极推广使用节能技术,多层次地发展建筑节能技术,形成包括材料、设计、制造、施工、运行的配套体系。

城市建设科技发展基金每年应有一部分
用于节能技术研究。

第七条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
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已有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要逐步进行改造,2010年全部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居住建筑符合节能设计标准,并相应调整采暖设计热负荷,经验收合格后,供热按面积收费的,建议按原价格的70%收取,具体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八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
准建设。

凡新建的民用建筑应包括建筑节能的投资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通用设计和标准图集的编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寒冷地区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必须符合《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并应符合国家其他节能
设计要求。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和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非寒冷地区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参照《河南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执行,并应符合国家其他节能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设计说明书中要具体说明节能措施,标明体型系数、平均
传热系数、耗热量指标等。

第十三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组织设计单位节能设计人员培训、考核,核发“节能设计专用章”。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工作人员,
应当接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节能
设计审核资格。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方可在图纸首页加盖“节能设计专用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
署意见。

第十五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管理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对民用建筑设计图纸进行审核,没签署节能设计审核意见的民
用建筑工程,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对节能建筑施工质量进行认真检查,节能建筑施工质量达到节能设计要求时方
可报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工程中节能部分进行专项监督。

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令其改正,并在质量监督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

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

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九条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
公布节能产品和限制淘汰的高耗能产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检测或验收,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
收。

有关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具体规定另发。

第二十二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首先对违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各项处罚应严格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执行,不得加重或减轻处罚,不得越权
处罚。

第二十三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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