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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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
配
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
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会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式做“⽂章”,阻⽌患⽅获取有关证据。
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持有证据⽆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可以推定该主张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5条也有配套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术及⿇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如果医疗机构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从上述规定来看,《民法典-侵权责任》明确将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原则,且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过错实⾏附条件的推定,即符合法定情形即推定有过错。
但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仍然需要患者进⾏证明。
但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3条也规定了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条件下,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的⽅式⽆⾮就是提交由医疗机构保存的病历资料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于是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其主动权在于医疗机构,患者⼀⽅不能进⾏⼲涉,如果患者⼀⽅不配合进⾏鉴定,还将要承担不利后果。
即使是申请进⾏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这其中还有很多技巧,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利⽤这些技巧,提出对⾃⼰有利的鉴定要求,从
⽽回避对⾃⼰不利的鉴定事项,只要能够完成证明的⽬的,法院也⽆权进⾏⼲涉,患者⼀⽅更⽆权⼲涉,事实上,患者⼀⽅是被动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再规定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表⾯上看对于医疗机构有利,实则不然,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仍然需要提供病历资料,患者⼀⽅申请进⾏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的义务赋予了患者⼀⽅,同时对于如何申请鉴定的权利也赋予了患者⼀⽅。
患者⼀⽅完全可以利⽤这种权利提出对⾃⼰有利的鉴定要求⽽回避可能对⾃⼰不利的鉴定事项。
结合上述观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简要概括如下:
1、过错推定原则。
只要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过错责任原则。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适⽤⽆过错责任原则。
患者可以向⽣产者或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过错责任原则。
除上述外其他都适⽤过错责任原则,患者需证明医疗机构有提供医疗服务和因此发⽣损害后果外,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失,⽽且过失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适⽤过错推定原则的⼏种具体情形: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损害发⽣时,因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的存在,即推定⾏为⼈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被害⼈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加害⼈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在法理学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可以适⽤过错推定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9条规定: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同意。
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未向患者履⾏说明义务的,不必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构成侵权责任。
(⼆)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违反这些规定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
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如:医⽣做⼿术时将⼿术⼑遗留在患者体内;⼿术中错误地将患者正常的左腿截除⽽没有治疗患病的右腿;因为护⼠的失误将应该对此病⼈进⾏的特殊诊疗措施给予了彼病⼈⽽造成病⼈⾝体损害等等。
这些事实本⾝就已经证明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只要患⽅能证明这些简单的事实,则医疗机构的其他任何证明都是苍⽩⽆⼒的。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以及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在现有的医疗侵权案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经常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式做“⽂章”,阻⽌患⽅获取有关证据。
⼈⽽⽆信,不知其可,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及医务⼈员形象,加剧了医患关系的对⽴,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此情形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当然,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及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事实需要患者进⾏证明。
医疗事故鉴定与举证责任分配的关系: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就其法律属性⽽⾔,是专门的鉴定组织(市级以上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为中是否存在重⼤过失的⼀种结论,是医疗⾏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政处罚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但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依据。
属于事实的范畴,⽽不是法律范畴,因⽽不具有必然的法律证明⼒,必须经过当事⼈质证、认证,由法官确定
其效⼒,⽽且并不必然为法官所采纳。
医疗机构如果主张不采信于⼰不利的鉴定结论,须有充分理由。
同样道理,如果患者⼀⽅主张不采信于⼰不利的鉴定结论,法庭应当责令患⽅对⾃⼰的异议举证,证明其怀疑有正当理由。
如果患⽅举出证据,表明鉴定结论的作出违反程序,如违反回避的规定或者有专家组成员接受⼀⽅当事⼈财物,表明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正当理由,法庭应当许可当事⼈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法庭委托重新鉴定。
同时,法官有权对鉴定结论进⾏实质的审查,可以依法审查鉴定⼈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即使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只要符合法律责任要件,法院就可以判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所以,按照法律属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卫⽣⾏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政处罚的依据,但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当然的、唯⼀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