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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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关键性工作。
基于公正和效率的综合考虑,这一工作既不能由债务人完成,也不能由某个债权人或债权人集体完成,更不能由法院完成。
在现代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主体是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或称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时指定的,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监督之下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调查、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日常开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法定职责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在各国有不同称谓,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管理人或管财人,英国将其统称为破产执行人或办公负责人,美国则称之为受托人。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将其统称为“破产代表”。
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个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的统一称谓。
狭义的破产管理人则专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
我国《企业破产法》舍弃了《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组
称谓,改采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密切相关的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执行程序,随着该执行程序从法定诉讼阶段、程式诉讼阶段到非常诉讼阶段的演进,破产管理人制度逐步显露端倪。
在法定诉讼阶段,财产执行主要采取私力个别性救济,不注重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受偿,因此并无专门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必要。
到了程式诉讼阶段,法官可以依债权人请求,允许其占有债务人财产,并且在法院宣告将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以因财产变价而向法院申请在债权人中选任管财人,作为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
罗马帝国成立后,古罗马诉讼程序发展至非常诉讼阶段。
这一阶段的财产委付制度要求,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可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所得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这里的财产管理人已和现代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无本质区别。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特征
破产管理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职责的法定性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大都对管理人的职责有明确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集中规定了管理人的九种职责,此外,对管理人职责的规定也散见于破产法的其他条文中。
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是出于对管理人和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相互制约平衡的通盘考虑,借此增加破产程序的确定性。
职责的法定性也利于保证管理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使其免受法院的不当或过度干预。
然而,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具体内容非常复杂,如果在《企业破产法》实施初期将管理人职责的法定性绝对化,可能有害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运行。
因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具体规定管理人基本职责的同时,也要求管理人履行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未加限制的授权可能产生法院对管理人授权不当的问题。
地位的中立性
管理人职责的法定性为管理人保持中立地位提供了必要个保障。
管理人地位的中立性,是指管理人在各方面利益存在冲突的破产程序中,不代表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其他主体任何一方的单方利益,在行使职责过程中不具有利益倾向性。
破产法的基本理念经历了从债权人中心主义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兼顾,再到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兼顾三个阶段,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特征正是随着这种理念的演进逐步确立的。
存续的临时性
破产管理人只是一种具有临时性特征的职位,而非一种长期固定职业。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接受专门指定并依法履行职责,在破产程序终止时或者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满时自动退出。
在这一程序之外,具有担任管理人资格的主体并不能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人。
功能的多重性
在我国,管理人制度统一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挥的功能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平清算、利益平衡、经营管理和程序监督等项内容。
管理人的这一特征是由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