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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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海商法》中承运⼈的管货义务⽂|杨峰、胡天娇
我国《海商法》中的管货义务对于承运⼈⽽⾔是⼀项主要的、严格的义务。
根据其四⼗⼋条的规定:“承运⼈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我国《海商法》在表达管货义务之时,仍然采取⼀个相同的描述,即“妥善地和谨慎地”。
所谓妥善地,是指在技术上,承运⼈(包括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员)等应该正确的运⽤装备及相应货物的知识和技能来管理货物,其管理的期间即是第四⼗⼋条中所规定的七个环节。
承运⼈运输不同的货物,对管理货物的⼿段和⽅式⾃然会有较⼤的差别,所依据的规范和管理守则也不尽相同。
《海商法》即要求相应承运⼈能够正确的掌握装运不同货物的基本技能,以妥善的装备和管理货物;
所谓谨慎的,是指在主观上和态度上,承运⼈应该做到本职业和职责所应该具备的管理货物的素养和态度,更多的是⼀个主观上的表达。
尽管它没有⼀个确定的和固定的标准来评价何为谨慎和何为妥当,但参考相应的航运实践以及习惯性的做法可进⾏某种程度上的“推定”处理。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的管货义务与管船义务之间既有联系,⼜有⼀定的区别。
对于管船义务⽽⾔,《海商法》并没有给承运⼈以太⼤的和苛刻性的要求。
它的主要义务集中于承运⼈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使船舶谨慎处理以适航,对于航⾏期间承运⼈及其代理⼈等主体发⽣管船的过失,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承运⼈是享有相应免责的权利的。
然⽽,管货义务则是严格的、全程的,包括“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整个期间。
因此,从时间的存续性这⼀⾓度出发,两者之间有着重要的区别。
然⽽,管货义务与管船义务之间还可能存在着⼀定的联系,甚⾄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着衔接性。
例如,承运⼈在船舶航⾏过程中因管船过失致使船舶的稳性和可操纵性出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承运⼈可以根据第五⼗⼀条的规定享有免责,然⽽其原因却在于承运⼈未能合理的积载所运的货物⽽致,甚⾄这种情况致使了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此时问题就变成了承运⼈的管货过失之上,就不能当然的享有免责的权利。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管货过失是:有特殊要求的货物未按照托运⼈要求进⾏处理或处理结果不符合标准,⽐如应当喷淋防腐蚀涂层⽽未喷淋或涂层浓度厚度不⾜、应当全程低温保存却未按指定温度贮存、不适宜地将货物装载于甲板等等。
⼀旦出现此类违反“妥善地和谨慎地”管货义务的情形,导致货物发⽣损毁灭失,那么承运⼈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即便货物交付后发⽣了损毁灭失,但是是在承运⼈责任期间产⽣的,承运⼈仍应当承担责任。
除管货义务之外,承运⼈还需要履⾏“适航义务”、“不进⾏不合理绕航”以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三项义务,它们共同构成了《海商法》下承运⼈的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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