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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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困境
作者:周艳萍许雪卫
来源:《湘潮(理论版)》2010年第09期
摘要:近年来,为配合国家加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力度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容留吸毒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了此种那种的问题,凸显出当前我国刑事治理中普遍存在的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困境,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予以一一梳理,旨在为他人探寻完善对此种罪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理论提供思考的样本。

关键词:容留;追诉标准;罪刑失衡
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9-0047-02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的特征规律与司法实践
在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已体现出一定的特征。

以桐乡为例,从2006年至2010年7月份期间受理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共25件30人中,(1)女性犯罪人数比例高。

男性被告人为21人,女性被告人为9人,男女比例接近3︰1,而全部毒品犯罪案件的男女比例6︰1;(2)呈现低龄化趋势。

2009至2010年出现了2起未成年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并且30名被告人中最低年龄为16岁,平均年龄为27岁;(3)前科比例高。

30名被告人中有前科的8人,其中有毒品犯罪前科的1人,属于累犯的4人,前科比例为40%;(4)审前羁押率高,30名被告人中25人审前被逮捕,5人被取保候审,审前羁押率为83.3%;(5)场所多样,根据对桐乡市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的统计,发现有6起案件发生在酒店、娱乐场所(KTV、浴室)包厢内,4起发生在被告人开设的公司或商行及其办公室内,15起发生在被告人租房或家里等住宅内,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成高发势态。

(6)量刑畸轻。

目前我院起诉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法院均作出了有罪判决。

其中判处拘役的有8人,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的2人,判处有期徒刑的11人,其中一人宣告好型,而最重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7)容留人次至少为三人次。

最少的是一次3人,最多的是36人次,3次以上的有八件;毒品种类以冰毒为主,吸食冰毒的有21件,吸食海洛因的有3件,吸食K粉的有1件。

二、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司法困境
1.困境一:法律概念的周延性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我国《刑法》对容留他人
吸毒罪这一罪名的描述,即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罪状。

很显然,根据对罪状的分类,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状应当属于简单罪状--只写出犯罪名称,没有描述具体特征。

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往往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特征为众人所知、勿需具体描述。

[1]但这毕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司法实践中对于“容留”的理解并不是没有争议的。

“容留”不是一个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概念,笔者认为它更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特征并非为众人所知。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容留”的本意是“容纳、收留”。

“容纳“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围内接受(人或事务);”收留“指:把生活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人接受下来并给予帮助。

按照笔者的理解,”容留“应有两种意思,一是提供场所,二是提供场所和其它帮助。

吸毒行为的发生必须有场所、毒品、吸毒工具这些条件,如果行为人独自提供全部这些条件,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是没有问题的,但实践中往往是几个人提供不同的条件,比如甲乙丙丁相约吸毒,甲提供场所,乙提供毒资,丙联络贩毒分子购买毒品,丁则制造吸毒工具,四人在主观过错程度和对促成吸毒的作用上是完全相同的。

如果将“容留”仅仅理解为提供场所,那么只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容留”包括提供其它便利条件,则还可以追究乙丙丁的刑事责任。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无论采用何种意思,“容留”至少应当包括“提供场所”,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对“场所”的理解和把握。

由于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员往往选择屋内或室内等比较隐蔽和封闭的空间,在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基本上包括住宅、租房、办公室、KTV包厢。

但容留吸毒的场所应当不限于屋内或室内。

车、船等交通工具不管是在行驶中还是静止中都可以作为容留吸毒的场所。

有这样一个案例:出租车司机张某一天晚上搭载了两名乘客李某、孙某,李某和孙某上车后便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觉后未有任何表态, 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李某和孙某吸食完毒品后在出租车内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

[2]交通工具构成“场所”,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它具有封闭性、隐蔽性的特征。

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空间可不可以构成“场所”,场所是不是必须作为一个有形的实体而存在或者是不是必须与外界有绝对的隔离,就在前不久,杭州市余杭区查处了一起开设赌场案件,犯罪嫌疑人鲁某为招揽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上免费提供冰毒供参毒人员吸食。

运用发散性思维,假设鲁某在开放性空间聚众赌博并免费提供毒品,比如树林、工地、深山、荒岛等地方,事实上,有很多聚众赌博行为是在此类地方进行的,如果将“场所”限制解释为封闭的空间,那么彭某在设置在室外的赌场上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是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中的“提供场所”,这就又回到前述的问题,即对“容留”这一概念的理解,容留行为包不包括“提供毒品”?如果对“容留”和“场所”都做限制解释,那么这种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构不成的,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又是非常牵强的。

2.困境二:缺失统一的追诉标准
理论上,容留一人吸食毒品一次,就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我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很明显,就容留他人吸毒,有着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并不是任何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都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
犯罪的定义犯罪其但第一款“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树立了一个界碑,虽然这个界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相当模糊的。

放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上,容留一人次吸毒和容留多人次吸毒、容留成年人吸毒和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在定量分析上肯定是有所不同的。

容留他人吸毒达到何种程度或具有何种情节才会作为犯罪处理,应该有一个清晰的界定。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目前为止还没有就容留他人吸毒罪出台统一而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这就导致了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做法。

个别省市制定了有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指导原则,在本地区内统一了这一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比如上海市。

[3]但包括浙江省在内的大部份省市还没有具体的统一规定,不同地区掌握不同的标准。

笔者对桐乡市检察院所办理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进行了分析,目前已经起诉判决的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是在三人次以上,但据笔者了解到,丽水莲都区对于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达到一人次就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3.困境三:处罚宽严失调
缺失统一的追诉标准导致的结果便是法律适用的地域性差异和不平等。

容留一人次吸毒在甲省是要定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处以刑罚的,而在乙省只是作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因为乙省的标准是达到三人次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同一个行为,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受到了严厉程度绝然不同的法律制裁,只是因为两地采用了不同的标准。

这种结果显然有违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和同等对待原则。

可想而知的是,在甲乙两省的交界之地,吸毒人员会从甲省集中流向乙省,原因在于在乙省的犯罪成本要小于在甲省的犯罪成本。

对“容留”和“场所”两个概念的限制解释,也会造成处罚上的宽严失调。

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人员与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等其它帮助的人员,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过错是一样的,然而在实践中,被烙上容留他人吸毒罪印记的只是提供场所的人,因为司法人员对于“容留”仅理解为提供场所而现行《刑法》中又没有其它罪名可以用来追究其它便利条件的人,这同样也违背了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和刑法理论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解决的途径可以有两个,一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扩大对“容留”、“场所”概念的解释,二是修改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聚众吸毒罪或资助(帮助)他人吸毒罪。

4.困境四:娱乐场所容留吸毒的高发却缺乏相应的依据
娱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多发,让司法工作者不得不考虑KTV、酒吧等主体的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在公共娱乐场所贩卖、吸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各地治安管理部门和派出所要与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检查,对长期存在贩、吸毒品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吊销其有关营業执照,并予以关闭;对明知贩、吸毒品,不制止、不报告甚至纵容贩、吸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共娱乐场所的负责人,以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移送刑侦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实践中,对此类案件都只是对涉案人员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起诉,但对“公司”一般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处以停业整顿的处罚。

虽然单位犯罪里没有将此类犯罪概括进去,但是就目前的经济发展形势以
及社会现状,为了牟取更多的利益放纵甚至是提供便利条件供顾客吸毒的娱乐场所越来越多,这种提供场所方便他人吸毒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放纵他吸毒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主观恶性危害之大,已毋庸置疑,本着《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初衷,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娱乐场所应当从重处罚,比如处以巨额的罚金,甚至可以考虑将这种情况定为单位犯罪,以更好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第2版.
[2]时延安韩晓雪.出租车司机容留他人在车上吸毒应否追究刑事责任[J].人民检察,2008(6).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 2005年3月.
责任编辑:邓文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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