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侃、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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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侃、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工商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审理法官】吴树兵陈丽琛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侃;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游鄗;童键
【当事人】范侃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游鄗童键
【当事人-个人】范侃游鄗童键
【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瞿艳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梦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陈伟博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艳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刘梦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陈伟博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艳平刘梦霞陈伟博付小丽
【代理律所】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范侃;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游鄗;童键
【被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游鄗诉范侃及肖爱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请求将范侃代肖爱能持有的紧固件公司34%的股权变更为游鄗所有,庭审中,范侃及肖爱能对紧固件公司的股权结构信息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没有异议,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0105民初808号民事裁定。

该本案范侃,并于2018年10月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范侃于2018年10月在(2018)湘0105民初8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股权的登记情况,但其于2019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2018)
湘0105民初808号裁定书未对股权转让纠纷作实体处理为由而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根据紧固件公司在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档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查明:2017年11月20日,紧固件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紧固件公司的股东由“游鄗,范侃,童键"变更为了“游鄗,范侃,乾诚公司",并对2017年11月15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该章程中明确之前童键持有的33%的股权由乾诚公司持有)。

同年11月22日,紧固件公司对其2017年11月22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该章程明确之前游鄗持有的27%的股份由乾诚公司持有)。

2018年5月16日,紧固件公司将其联络员备案为游鄗。

至此,紧固件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情况为游鄗持股比例6%,范侃持股比例34%,乾诚公司持股比例60%。

范侃认为变更登记的材料上“范侃"的签字均是虚假的,股东童键、游鄗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遂于2019年11月19日对上述登记(备案)行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范侃在(2018)湘0105民初8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股权的登记情况,至迟不晚于2018年10月。

其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8年5月16日的联络员备案行为,明显未对范侃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侃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侃上诉称:一、2017年11月20日、11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关于上诉人范侃的签名系游鄗、童键伪造的,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被上诉人在工商变更中存在重大疏漏,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完全忽略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范侃、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3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侃。

委托代理人瞿艳平,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梦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庆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伟博,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某某/div>法定代表人游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某某iv>法定代表人蒋超。

委托代理人禹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游鄗。

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键。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侃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高强度紧固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紧固件公司)、湖南省乾诚医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诚公司)、游鄗及童键工商行政管理一案,范侃因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湘8601行初7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根据紧固件公司在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档资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查明:2017年11月20日,紧固件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紧固件公司的股东由“游鄗,范侃,童键"变更为了“游鄗,范侃,乾诚公司",并对2017年11月15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该章程中明确之前童键持有的33%的股权由乾诚公司持有)。

同年11月22日,紧固件公司对其2017年11月22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进行备案(该章程明确之前游鄗持有的27%的股份由乾诚公司持有)。

2018年5月16日,紧固件公司将其联络员备案为游鄗。

至此,紧固件公司三股东的持股情况
为游鄗持股比例6%,范侃持股比例34%,乾诚公司持股比例60%。

范侃认为变更登记的材料上“范侃"的签字均是虚假的,股东童键、游鄗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遂于2019年11月19日对上述登记(备案)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游鄗诉范侃及肖爱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请求将范侃代肖爱能持有的紧固件公司34%的股权变更为游鄗所有,庭审中,范侃及肖爱能对紧固件公司的股权结构信息进行了质证,并表示没有异议,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湘0105民初808号民事裁定。

该本案范侃,并于2018年10月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范侃在(2018)湘0105民初8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股权的登记情况,至迟不晚于2018年10月。

其于201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明显超过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8年5月16日的联络员备案行为,明显未对范侃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侃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侃上诉称:一、2017年11月20日、11月22日工商登
记变更材料中关于上诉人范侃的签名系游鄗、童键伪造的,并非上诉人本人签名,也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被上诉人在工商变更中存在重大疏漏,上诉人的签名系伪造,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这一关键事实完全忽略,属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长沙市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对紧固件公司的股东变更行为,已尽相应法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股东变更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提交虚假材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的纠纷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紧固件公司、游鄗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及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于2017年已将其在紧固件公司所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早已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益。

上诉人明知自己股权已经转让,再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乾诚公司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也进行合法程序变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童键未予答辩。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本案范侃于2018年10月在(2018)湘0105民初80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知道涉案股权的登记情况,但其于2019年11月19日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2018)湘0105民初808号裁定书未对股权转让纠纷作实体处理为由而主张未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吴树兵
审判员陈丽琛
审判员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彭凤琴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定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
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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