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巴克随行杯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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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随行杯被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6年度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原告盛纪(上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增城市增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黎淑兰、刘军华、陈瑶瑶】
【案情摘要】
盛纪公司系涉案“饮水杯(050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

2015年6月29日,盛纪公司在星巴克咖啡店公证购买了“12oz橙光不锈钢随行杯”一个。

该产品标识的经销商为星巴克公司,制造商为增豪公司,产品品号435180,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外观相近似。

盛纪公司认为上述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将星巴克公司、增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2,2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增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享有先用权,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成立。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不视为侵权,其制造相同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星巴克公司系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享有先用权的增豪公司,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据此,判决驳回盛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争议焦点及审理难点在于两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本判决围绕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先用设计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设计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等四个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的要件,充分评析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能够成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两被告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据此驳回原告的侵权指控。

该案对于先用权抗辩构成要件的评析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附图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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