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基本问题分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基本问题分析
作者:蔡福华严义挺
来源:《海峡法学》 2014年第3期
蔡福华,严义挺
【收稿日期】2014-05-12
【作者简介】蔡福华(1962-),男,福建莆田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严义挺(1985-),男,福建莆田人,福建省委政法委干部。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特殊未成年人的一项特殊人格权。理论上对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特殊性质、相关责任主体以及救济制度等基本问题的研究存在
不足或空白,影响了实践中对该项权利的理解和保护,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保护未成年人犯
罪记录隐私是这项权利的立法目的,也是正确认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关键。该项权利在主体、核心内容等方面与其它隐私权存在差异,权利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司法部门,还包括学校、企
业等相关社会成员单位。此外,权利主体请求侵权人履行民事责任以及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也
有助于保护该项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部分冲突,应当理性去
看待分析,通过实证的调查研究去判断是否解决这种冲突以及如何解决这种冲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隐私权;基本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7;D669.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4)03-0011-10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
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源于
刑事领域,是一项具有代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其实质是针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性制
度设计,是对隐私权内容的发展和完善。作为一项嵌在刑事法律中的民事权益,犯罪记录隐私
权处于民事与刑事的法律交叉领域。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侵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刑事责
任的规定,所以私法保护是保护该项权利的主要手段。理论上对有关该项权利的立法目的、特
殊性质、相关责任主体、救济方式以及立法中存在的部分冲突等基本问题的研究存在不足或空白,这一状况影响了对该项权利的正确理解和有效保护,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
权的基本问题进行系统的理论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的立法目的
随着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发展、完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问题已经受到国际社会
的普遍关注。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
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
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为了对第8条
作进一步的说明,第21条补充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
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讼案中加以引用。除了国际条约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问题作出规定外,诸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多个国家也通过各自的国内立法对少年犯罪记录的注销或消除问
题作了明确规定。[ 刘清生:《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
未来走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第84页;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2期,第59页。]从法律渊源上看,《北京规则》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渊源。从
其规定中可以看出,该项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是一项旨在保
护少年犯隐私权的制度设计。少年罪犯的档案被视作少年犯所应享有的隐私,通过排除他人对
该档案的非法获悉、任意公开、不当公开等行为,以避免犯罪档案泄露给少年犯带来进一步的
伤害,尽量消除不良记录在社会上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他们创造安宁平等的生活工作环境,从而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社会。可以看出,该项制度的设置具有实现权利保护和社会目的
的双重目的。
犯罪记录隐私权产生于刑事领域。2011年5月1日起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
行为人在入伍、就业时对其未成年时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并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于累犯之外,从而为程序法中设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造了前提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衔接了《刑法》的内容,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
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因此,当前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
定标志着我国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笔者认为,从制度设立的宗旨和隐私权的民事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讲,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指通过严格
的程序规定,使档案保管部门得禁止或限制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从而使未成年犯罪人恢
复行为实施之前的法律地位的制度。刑事实体、程序两部法律的规定针对的只是狭义封存的基
本内容。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防止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泄露以及消除或降低未成年
人犯罪社会影响的规定都可以归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公开审理、法定代
理人到场等制度,包含着保障未成年人权利、限制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知晓面的立法目的;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新闻报道、影视节目等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则是从约束媒体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涉
罪隐私。隐私权保护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应作狭义地理解。
其次,从隐私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二者虽
有概念上的区别,但却是紧密关联不可分割,私人生活安宁受侵害会导致私人信息的泄露,私
人信息的泄露亦会侵害私人生活安宁。隐私权的这两个“私人”属性,决定了作为隐私的犯罪
记录不仅仅是作为档案存在的记录本身,只要与犯罪相关的所有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都应成为
隐私,这样才能保障行为人在回归社会之后能够享有同他人一样的选择权、决定权。如前段时
间轰动一时的某名人之子“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以下简称“李某某案”)中,被告人的身份
信息乃至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隐私被媒体细数挖掘并公之于众,即使今后法律完全禁止对被
告人犯罪记录的查询,也很难消除已经牢牢贴在被告人身上的“强奸犯”标签。笔者认为,犯
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扩大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这项制度所保护的隐私的外延也远远超越了犯
罪档案本身。
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并非确立了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而是对该制
度作了补充和完善,明确了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针对的是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解决
了是犯罪“前科”还是“记录”、是“消灭”还是“封存”的提法争议。从保护隐私权的立法
目的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下的隐私权保护,不是封存犯罪记录这样一种单方静态一元的保护,而应当是一个多方动态多元的保护;不仅需要犯罪档案管理者严格执行禁止或限制查询的
规定,也需要学校、媒体等犯罪记录知情者的共同保护;不仅需要封存犯罪记录本身,也需要
对诉讼过程中有可能泄露未成年人外貌、身份、家庭等隐私信息的所有环节进行保护,这样才
能真正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的目的。可见,狭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体现作
为隐私权内容的犯罪记录应有的民事权益属性,也难以真正实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私权的特殊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