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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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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物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为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辖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名单;(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他所需的工作。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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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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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宁波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市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区(含居民小区、住宅组团,下同)。

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住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小区的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住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住用人,是指住宅小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住用人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邮电、物价、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和实施中的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住宅小区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居民自治、物业服务、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居民应积极参与小区事务,维护小区环境和谐。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景观、道路照明、消防设施、安全防范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组织公共设施及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换代;组织和维护小区内的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住户档案,做好入住、迁出和变更登记工作;对新入住的住户进行居民手册发放及入户指导。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维修请求,确保住户合法权益;定期向住户通报物业管理服务情况。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的计收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定,并经住户认可。

第九条物业管理费应按月收取,提前一个月通知住户缴费,并及时在小区内公示。

第十条物业管理费应用于小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修缮、更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业主和住户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行为,并可以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业主和住户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并依法接受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有权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对物业管理单位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范,如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居民发现物业管理单位存在违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并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赔偿。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二)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业主提供下列服务:(一)协助制定和修改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划和方案;(二)协助组织执行物业服务标准;(三)制定和完善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四)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五)负责小区内大型设施的日常运营管理;(六)组织协调进行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七)负责小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八)组织开展各项社区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对业主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确保小区的安全和稳定。

第二十三条:小区内的住户、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健康、和谐的业主关系,共同维护小区的良好环境和秩序。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投诉和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有权参与小区环境、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以及重大决策的讨论。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外进行公开合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向业主公示其资质、监管部门的监管情况和业主投诉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七章:物业管理市场监管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监管,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了解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状况,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提升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辖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为业主提供安全、便捷、有序的居住环境。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获得经营资格,并定期进行资格审核和信息报送。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立合作机制,共同推进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技能,确保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维护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保持其整洁和良好状态;2. 管理小区内的停车场和停车位,确保车辆有序停放;3. 组织小区内的安全巡逻和防火检查,确保小区安全;4. 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各项活动和会议,促进邻里关系的和谐;5. 提供物业咨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及时解决住户反映的问题。

第三章业主权益第七条业主享有以下权益:1. 公平公正地参与小区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2. 合法合规地使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3. 按规定使用物业服务,并享有服务的优质和安全;4. 获得有关物业管理的信息和公示,包括收费标准、使用规定等;5. 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业管理提出监督和批评。

第八条业主应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小区规章制度,不干扰小区秩序和居民生活;2. 积极参与小区物业管理,履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监督的义务;3. 按规定支付物业费用,并及时缴纳其他相关费用;4. 协助物业管理人员做好小区安全和环境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九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支付,费用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公示于小区内。

第十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小区物业管理的合理需求,不得非法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的计算、支付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业主有权查询和监督。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宁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宁波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业主、承租人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公平交易、互利共赢的基本原则,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为、提供服务的原则,促进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五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对房屋和土地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和生活秩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共有部分的使用维护,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保护业主、承租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制定管理规定,明确管理内容和责任,规范物业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服务提供者第九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

第十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专业化管理人员;(二)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声誉;(三)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四)具备能够有效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能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保障业主、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外公开其资质证明、业务范围和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业主、承租人的知情权,及时向其提供物业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承租人的投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管理队伍进行培训,提高专业水平,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资金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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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宁波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和业主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科学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业务许可证。

(二)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合理的工作人员配置。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业主、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相关信息,并及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负责管理、维修、检查物业设施设备,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附件:⒈宁波市物业管理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⒉宁波市物业管理规约样板法律名词及注释:⒈物业管理:指依法为业主提供小区内物业设施、环境、安全等方面的维护、管理和服务的行为。

⒉业主权益:指业主在小区内享有的按照法律规定获得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使用权以及决定小区内事务的权利等。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由 Open 的的虚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文件或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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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宁波小区物业管理规定(3篇)

宁波小区物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的安全、整洁、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区范围内所有住宅小区、别墅区、公寓等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政府监管、企业服务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决策和监督。

第六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与内容第七条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一)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如道路、绿化、照明、排水、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设备;(二)小区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如健身房、游泳池、儿童游乐场、停车场等;(三)小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四)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内容包括:(一)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的清洁和绿化养护;(三)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管理;(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第九条业主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投票权;(二)了解物业管理情况,监督物业管理活动;(三)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进服务;(四)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物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二)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三)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四)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制度,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一)物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二)环境卫生的清洁和绿化养护;(三)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管理;(四)协助做好社区文化活动组织工作;(五)其他约定的服务。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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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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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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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9083856067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9083856067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9083856067〔修订草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治理活动,爱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照«物权法»、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治理、使用及其监督治理适用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浙江省物业治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治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治理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治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并同意市物业治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规划、都市治理、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监督治理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的领导,和谐解决辖区内物业治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和谐物业治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治理部门对物业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并为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治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能够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治理区域划分方法由市物业治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六条物业治理区域具备«浙江省物业治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辖区物业治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七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草案;〔三〕拟定业主治理规约草案;〔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方法,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推选名单;〔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他所需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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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三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13日(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通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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