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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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保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加强酒类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酒类产品安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酒类生产设备;
(三)具有酒类生产所必需的卫生设施;
(四)具有经过培训合格的酒类生产人员;
(五)具有完整的酒类生产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酒类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容器生产酒类产品。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酒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九条酒类流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流通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酒类流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具有经过培训合格的酒类流通经营人员;
(四)具有完整的酒类流通经营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酒类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酒类流通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酒类流通经营者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
第十二条酒类流通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酒类零售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
(三)具有经过培训合格的酒类零售经营人员;
(四)具有完整的酒类零售经营记录和质量检验记录;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酒类零售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酒类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
第十六条酒类零售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未经质量检验或者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产品,不得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流通、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流通、销售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酒类生产
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酒类食品安全举报制度,鼓励社会
公众积极参与酒类食品安全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制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