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责任法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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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安全注意义务
朱利明1,王
斌2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2.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浙江绍兴312000

【摘
要】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在当今学术理论界中没有进
行广泛讨论,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频繁增加,对于人身和财产均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本文对于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理论分析,安全注意义务在过错判断和不作为侵权规范上均有着作用,并且对于我国侵权法上的主要侵权类型所相对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进行了具体分析,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进行了“理性人”标准的提出。

【关键词】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化注意义务;理性人标准【中图分类号】
DF5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3036(2018)05-0113-03
引言
安全注意义务在侵权责任领域中是一个微小的理论,但是对于其作用是各国公认的,我国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论述也比较少,仅仅在侵权责任法37条中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因此,本文认为安全注意义务则需要进行一定的理论探讨,安全注意义务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具有很好的区分效果,通过提出合理的理性人判断标准,也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注意义务的适用也对不同地域的案件适用具有不同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改善。

一、安全注意义务的形成与发展(一)安全注意义务的起源
注意义务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规则并且通过数个审判案例进行完善。

在19世纪时,由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增加,侵权责任法的理论概念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于侵权行为而言,过错的判断成为了侵权责任案件的重中之重,随着侵权行为的初见增加,对于过失形式的过错判断,也成为了法官所需要解决的问题。

于是基于过失引发的侵权责任安全注意义务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

1883年的海文诉彭德案件中,对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基本阐述,当你和一般人所处的位置进行调换,当社会公众处于你这类地位的时候就会对自身的行为作出克制,以免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因此,基于这种状态,你必须跟社会公众一样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和判断,并且尽量避免该类危险的发生。

注意义务在19世纪也在德国等法学国家进行了发展,最初的注意义务仅仅是在交通领域进行适用,为了对肇事者和受害者之间的责任归属进行归属,后来注意义务逐渐进行了扩张,将注意义务逐渐扩张到了我国私法各个领域当中,以提醒社会公众在进行交往的时候需要保持自己的合理谨慎态势,尽到自己与他人进行交往时所会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对社会安全生活和交易安全的专业人员具有更高的限制要求。

例如产品制造者,建筑公司建造者,专门从事某一项事务的专业人员等。

并且这种规定在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纷纷得到了确认。

(二)注意义务在我国的发展
随着我国的对于民法典进行系统化的修订,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注意义务也被广泛地进行提及,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首次在著作权领域对安全注意义务进行了提起,《著作权纠纷解释》中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没有进行规定,仅仅是对规定要求裁判者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案件情况进行判断。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且于第6条对安全注意义务进行规定: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向该些组织进行赔偿。

并且在第7条中对学校这类具有特殊安全保障义务的单位主体也进行了规定,当学校对学生管理违反
【作者简介】朱利明(1994-),男,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王斌
(1986-),男,浙江绍兴人。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四级法官,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学研究。

黑河学刊Heihe Journal
2018年9月Sep.2018Serial No.239No.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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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注义务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与2007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仅仅是在37条和75条中作为特殊的侵权类型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将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一个大类规则在原则上进行规定。

因此,我国目前在私法立法上对于安全注意义务有着诸多的不足。

1、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要远大于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在一定范围和区域内对其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而安全注意义务则是立法将其交往之间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分配,承担风险注意义务的那方则负有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在私法的整个领域均有涉及。

2、安全保障的义务我国目前来看,仅仅是只存在于人身权利,而未涉及财产权利,所涉及的范围内容也比较狭窄。

二、安全注意义务的在侵权责任法适用中的作用
(一)对过错要件的判断作用。

我国现今对过错要件的判断依旧是处于一个主观判断状态,对于这个主观过错的认定,则需要运用诸多的知识来进行解决。

但是,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却没有这么多其他知识进行判断,因此往往会加大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导致对原告保护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

因此许多学者建议将过错的认定从主观方面转到行为方面,对于从行为的角度来进行认定则需要用安全注意义务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社会人交往之标准,从而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

因而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了判定行为人过错的重要作用。

对于将过错行为客观化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不再仅仅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的内容,而是通过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观察其行为是否达到了一个一般社会公众对外界的合理交往水平。

对于安全注意义务对过错的判断而言,主要由以下几点:1、对于过错要件中,过失的产生,则无需在进行主观证明,而是将安全注意义务纳入考量范围,过错的本质就是为义务的违反,并且这些义务是行为人可以意识到,并且可以及时进行履行的注意义务,而对于这些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可以根据法律,或者是合同,或者是其它规定。

这种安全注意义务是以一般“理性人”作为参考标准,当行为违反了一般“理性人”标准之时,则需要承担过失的过错责任。

2、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时,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导致司法人员在进行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安全注意义务标准时,则需要考虑当今的对于行为人而言该注意义务是否依旧存在,该义务责任的大小进行如何分配,使得让安全注意义务符合当今社会的价值。

对于被告而言其在行为发生之时所发生的注意义务决定了其对于过失侵权责任的范围。

3、在按照注意义务进行过错判断之时,则需要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和类型进行考虑,对于不同的行为,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内容,对于行为人注意义务判断也具有不同性,形成了不同的注意义务。

(二)对于不作为侵权行为的规范作用
在之前传统的立法中,对于侵权法责任中的不作为义务保持着谨慎的态势,目的是为了保持各个行为人之间的个人自由,不过多的限制他人自由,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日益紧密,则需要社会公众具有更多的责任和义务来进行处理周围发生的事情,以免更多的侵权危害结果发生,并且不作为义务在各国立法中均出现了扩张趋势。

对于不作为义务的扩张则需要用安全注意义务来进行规范。

除了对于不作为侵权发生中,由于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法律义务以外,还规定了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

对于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而言,则需要根据其他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例如,特殊职业或者特殊关系所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该类安全注意义务的判断也是按照不作为侵权的审查模式进行处理,也即将结果回避可能性也作为考察的内容。

对于安全注意义务而言,在认定侵权上也需要做到合理谨慎的态势,主要遵循以下几点:1、行为人之间产生了具有某种的交往活动,而对注意义务的产生提供了先决条件。

2、对于自己的行为而言,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

3、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基于某种特定的职业和特定的关系。

三、对于安全注意义务的特定化分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特殊的侵权类型进行了具体的分类,采取了对立法进行列举式的分类,立法从我国社会处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社会生活、文化体制和社会生活。

但是对于安全注意义务而言,由于法条对于规定的内容过于宽泛导致了对于安全注意义务的适用上没有一个合理的范围。

(一)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安全注意义务
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而言,由于其开车具有一定的社会风险性,其掌握着风险的限度,因此也是风险的首要控制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分配而言对机动车驾驶人更为严格。

对于安全注意义务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则是对其特定的驾驶行为负有注意义务,例如,驾驶技术、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等。

对于机动车驾驶者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对于自己的行驶车辆的性能具有准确的判断认识,不将具有安全问题的车辆驾驶上路。

2、对于自身的驾驶行为具有注意义务,对于驾驶行为而言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3、对于机动车驾驶而言需要遵守道路交通的限速等规定,不得超载行驶。

机动车驾驶者也对社会公众行为具有合理的信赖,当机动车驾驶者基于自身合理的驾驶条件时,因为行人自身的原因导致造成他人人员伤亡的,例如,行为人闯红灯、横穿马路等,这将会对机动车造成突如其来的事故,因此在分配社会公众的安全注意义务,则需要考虑到信赖原则,要求自身在参与交通领域中保持理性。

但是对于其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言,要求较低,由于轻微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言,机动车驾驶者造成其伤害,当机动车没有过错之时,则其不超过10%的责任,当机动车具有过错时,则可以要去承担责任。

(二)产品领域的安全注意义务
对于产品提供前,对于产品制造商而言安全注意义务在于应当保证自身所制造的产品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没有损害,对于在进入市场前需要考虑到产品的安全因素,在进入市场后也需要考虑到产品后期的维护维修的安全注意义务,保证产品的安全因素,不具有相应的缺陷。

在产品的销售领域中,对于产品销售者则需要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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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尹一凡
在产品销售领域中,对于产品销售者则需要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式方法,成分构成等需要进行告知,也即产品销售环节中需要具有合理的对外警示义务。

对于警示义务而言,对于警示义务的的限制也是一项重要问题,不能将警示义务进行无限制的扩张,将会造成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限制的责任。

因而对于何种安全注意义务而言,则需要根据法律和价值来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产品具有特殊的特性,则需要对其进行明确表示,通过明显字体或者其他醒目方式进行提醒,例如,某些物品不能受潮,某些物品不能接受到光照。

对于产品的售后义务而言,对于出售后的产品则依旧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售后的产品性能则需要进行密切的关注,对于可能造成的缺陷和最新科技行为均需要进行提请注意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售后没有进行规定,仅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产品召回具有规定。

建议需要增设对于具有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和对于售后可能造成的危险具有警示义务。

(三)医疗领域安全注意义务
对于医疗领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言,诸多法律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均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制度。

对于医疗人员而言,则需要在实施医疗服务方面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于一般义务而言则在整个医疗服务流程,所实施的行为需要符合医疗的规制流程,对于特殊义务而言则是对医疗义务、说明义务等其他需要对患者的的告知注意义务。

(四)动物饲养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动物具有天生的攻击性,因此,在饲养动物的时候也需要对伺养者进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分配,对于伺养者的规范主要具有以下内容:1、对于饲养者的饲养资格进行管理。

2、对于饲养犬的管理控制而言,则需要对其进行登记,对动物具有攻击性的部位做好防范工具的佩戴,例如对于爪子和嘴部进行安全处理佩戴器具。

3、不得将动物带入公共交通领域。

4、不得对其他邻里的生活造成干扰和影响。

四、安全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一)安全注意义务的成立
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具有相当的可查性,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包括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我国尚今没有形成注意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具有零星规定。

对于非法定的注意义务而言,由于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扩张性,则需要对安全注意义务的成立进行检验,可以通过三步方式来进行检验,通过考察可预见性,危险控制性,结果回避可能性来进行判断。

可预见性即是对风险评估的预判性,根据合理理性人角度来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进行判断,对于危险控制性,则需要行为人对自身行
为所造成的风险,对于行为人而言属于在自身的范围控制之内。

对于结果回避可能性则是基于前两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可以进行避免。

对于非法定注意义务的成立则需要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进行仔细分析,按照三步的内容结合案情进行仔细分析。

(二)安全注意义务违反的判断
对于安全注意义务如何进行判断,我国在侵权责任法没有进行规定,根据英美法系和我国学界所提出的判断标准,则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如下判断,将理性人作为一个判断安全注意义务的违反性标准。

对于理性人的判断则具有三个特征:1、理性人仅仅代表社会生活当中最普遍和最普通的人,并非具有特殊的本领和本事,仅仅是最平常之人,社会公众都可以达到这个标准,并且可以做出相应的举止行为。

2、理性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要求,拟制出一个具有普通社会公民见识知识,社会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的一般人模型。

但是在不同的情形下,法官会根据案情进行适当的扩张和限制。

3、理性人判断是一种事前标准,这就需要法官通过事前判断,结合行为人当时的环境、见识来进行判断。

对于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而言则需要对特殊问题进行区分,例如,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之间的区分,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理性程度肯定不如成年人,因此,我们需要根据未成年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其他的还有残障人士,由于他们的身体或者心理不同于社会一般人群,因此在考虑他们的行为时也需要进行特殊考虑。

对于具有特殊知识的群体而言,在行为人拥有该知识的领域内实施行为之时,也需要进行判断,对于在其专业领域内的所实施的行为,则需要高于一般人所需要的注意义务,而对其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其他专业人士。

因而法院在判断这类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上则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来进行判断,对于刚入行和从业经验丰富的人不会因为其具有经验的区别而有所区分,首要的保护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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