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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价费发[2004]130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4.08.20
【实施日期】2004.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
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4]130号)
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局(房改办、房管局):
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和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和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居民住房。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改或房管)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章价格构成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以下构成:
(一)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必需发生的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测绘、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建安工程费: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安装工程费。
4、附属工程费。
包括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列入住宅小区详细规划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的道路、供水、供电(含一户一表)、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信报箱、电信、路灯、防盗(含每户或单元保安门)、绿化、环卫、排污、排水、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所发生的设施(设备)及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小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公共停车库(棚)、锅炉房、派出所、居委会、公厕、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建设费用中,按规定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项目负担的费用。
5、管理费: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组织开发经营所发生的费用。
按不超过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
开发企业自筹资金最少不能低于总投资的30%。
贷款利息,按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7、其它建筑取费:经国务院、国家计委、财政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由开发企业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自治区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自治区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可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
可计入成本的收费减免政策。
对符合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可计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的应予免收外,一律减半征收;凡属政府指导价格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非住宅小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四)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价格确定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竣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建设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政策,指导、协调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工作。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凡确定为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
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
请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工程期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
分别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差价。
楼层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计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基本公式。
成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附属工程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其他建筑取费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元/平方米)=(成本+税金+利润)÷建筑面积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元/平方米)=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1±楼层差价率)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以合理体现住房区位、质量差价的原则制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改或房管)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因情况变化需要提高销售价格的,应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重新审批。
第四章销售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含预收、代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自觉接受购房者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标示以下内容:
(一)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建筑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交付日期;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格实行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全部销售完30日内,将最终成交价格按第九条规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
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
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缴。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企业负担卡进行监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擅自涨价或加收费用的;
(二)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定价销售(预售)的;
(三)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五)虚设成本,虚报面积、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企业的合作住宅、集资建房的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收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表一: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总表
表二:
基本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