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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第字8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林,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迟少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道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2019松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道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石宝清、代理检察员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林及其辩护人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杨忠义的陈述,证人马建良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户籍资料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道林在本市松江区谷阳南路大涨泾路边滩附近,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杨忠义1911年4月4日生搭讪,谎称是被害人侄子的亲戚取得杨的信任,并以修车为由,向被害人借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遂带王道林至该区中南路3号5室其家中,先凑了人民币1,500元给王道林,后又拿出人民币18,000元欲将其中的人民币500元给王道林时,王道林趁被害人不备,将上述人民币18,000元抢走。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道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王道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道林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抢夺罪。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王道林犯有抢夺罪依据的仅是被害人的陈述,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据此,建议二审法庭对王道林以诈骗罪定罪,并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

王道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针对王道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经查,原判认定王道林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加以证实,且王道林到案后曾作过相符的有罪供述,另外,证人马建良的证言亦能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王道林关于被害人自愿将钱款交予其的说法,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且被害人在对方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自愿将近2万元的钱款交予素不相识的人,这一点本身就不合常理。

故上诉人王道林及其辩护人所提王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王道林对近百岁的老人实施抢夺犯罪,数额近2万元,属数额巨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王道林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素贤
审判员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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