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比亚央行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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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比亚2013年第32号法案
《赞比亚银行法》(赞比亚法规,第20卷第360章)之
赞比亚央行(收支平衡监管)法规(2013)
目录
1. 标题及简要注释
2. 释义
3. 适用范围
4. 监管交易范围
5. 电子申报系统
6. 进出口商外汇账户
7. 出口申报
8. 超过规定限额的汇款申报
9. 特定进出口商的汇款模式
10. 进出口商的收款申报
11. 支付红利、特许权使用费及管理费
12. 外债
13. 贷款协议记录
14. 特殊外汇交易限额
15. 向央行汇报制度
16. 客户应尽义务
17. 罚则以下法规根据《赞比亚银行法》第57章制定
1. 标题及简要注释
(1)该法规被称为《赞比亚央行收支平衡监督管理法规(2013 )》;
(2)该法规于2013年5月16日生效。

2. 释义
该法规中,除特殊说明外,“央行”指赞比亚中央银行;
“中心”指金融情报中心;
“税务局局长”指根据《国家税务局法》第19条委任的人员;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为融资借贷机构提供信用评级的公司;
“出口收益”指赞比亚货物或服务的出口收汇资金;
“出口商”指出口收汇资金的受益人;
“金融服务提供商”根据《银行及金融服务法》依法注册的可以提供指定外汇账户的金融服务商;
“境外银行账户”是指在境外银行持有的外汇账户;
“外汇”包括:
(a)赞比亚本币以外的其他法定货币的钞票和硬币;
(b)赞比亚所属的国际组织的账户;
(c)任何赞比亚本币以外的金融工具;
(d)在赞比亚境内外金融服务商收取外币现钞或硬币的权利;
(e)外币旅行支票、外币信用卡、借记卡及其他类似外汇支付方式;
“进口商”是指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赞比亚境外的商品或服务并承担支付外汇的义务的赞比亚境内的个人或公司;
“汇入款项”指由赞比亚境外流入境内的资本金、往来款项及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国际交易”指与赞比亚境外个人或公司之间的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汇出款项”由赞比亚自然人支付到境外的资本金、往来款项及金融机构往来;“个人或公司”指个人、公司、合作伙伴、协会组织、其他有关联的个人和组织。

3. 该法规适用范围如下:
(a)根据《银行及金融服务法》依法注册的金融服务提供商;
(b)交易额超过1万美元或等值的进口商;
(c)交易额超过1万美元或等值的出口商;
(d)由《全国支付系统法案(2007)》指定的金融服务商;
(e)金额超过5000美元或者等值外币的国际汇出及汇入交易;
4. 监管交易范围
(1)汇出款项监管内容包括:
(a)进口商品价值;
(b)进口服务价值,包括管理服务;
(c)汇出赞比亚的任何金额汇款,无论有偿或无偿汇款;
(d)赞比亚居民通过提供赞比亚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服务所取得并存放境外的收入;
(e)向境外个人或公司提供的贷款;
(f)境外公司提供的贸易信贷;
(g)赞比亚境内个人或公司的境外股权投资;
(h)赞比亚境内个人或公司的境外债权投资;
(2)汇入款项监管内容包括:
(a )所有赞比亚出口商品及服务的价值;
(b)境外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及分红;
(c)来自境外的贷款
(d )向境外提供贸易信贷;
(e )境外股权投资;
(f)境外债权投资;
(g)境外支付给赞比亚居民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3)国际交易监管内容:
(a)服务或货物进出口贸易的价值;
(b)电信服务行业的净价;
(c)国际运输、快递及邮寄服务的价值;
(d)非居民提供或享受的住宿及其他酒店服务的价格;
(e)国际汇入及汇出款项;
5. 电子申报系统
(1 )央行将为本法案建立电子申报及监管系统;
(2)上一条款中提到的电子系统有可能涉及其他负责税收和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政府部门;6. 进出口商外汇账户
(1)出口商、进口商及境外投资者应在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接受央行监管;
(2)依据《赞比亚发展署法》获得优惠政策的境外投资者应将资本金转入本条款(中所指的外汇账户中;
(3)出口商应在发货后60天内将款项转入指定外汇账户内。

7. 出口申报
尽管已有《商品控制法》,出口商无论出口何种商品均须填写《出口款项监管表格》(表一)。

8. 超过规定限额的汇款申报
(1 )若符合以下情况,进行外汇汇款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进口汇款监管表格》(表二): (a)金融机构客户,汇款金额大于1万美元或者等值外币;或者
(b)非金融机构客户,汇款金额大于5000美元或者等值外币。

(2)符合8(1)的进出口商,需在汇款前向金融机构提供进口报关单或服务证明,若得允许,亦可在汇款后60天内提交;
(3 )财政部可与央行协商后,延长提供单据的合法时间;
9. 特定进出口付款方式
对于进出口总额超过规定金额的款项,进出口商应按照如下规定进行资金往来:
(a)10,000美元及等值外汇须采用电子汇划;
(b)100,000美元及等值外汇须采用由世界三大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为B+以上的银行开出或确认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进行结算。

10. 进出口收入款项申报
对于符合第7、8条款中需要申报的进出口交易,金融机构应定期向央行上报进出口商的进出口收益入账情况。

11. 红利、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等交易监管
(1)向境外银行或非居民所支付的如下用途款项必须经过金融机构划转:
(a)红利;
(b)特许权使用费;
(c)管理费;
(d)技术费;
(e)佣金;
(f)咨询费;
(g)价格超过100,000美元或等值外汇的进口交易;
(2)任何机构或个人需要支付11(1)中列明的资金,须向金融机构提供如下单据:(a)以外汇支付红利
i. 明确红利分配的董事会决议;
ii. 赞比亚税务局局长签发的红利完税证明;
iii. 红利所所需支付的其他税款的完税证明材料;
iv. 公司所得税完税证明;
v. 若根据法律条款或协议规定,预扣税税率为零或获免征预扣税待遇,付款
人须提供“免税函”或者由国家税务局局长所出具的免税特许证明;
vi. 由在赞比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
(b)以外汇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管理费、技术费、佣金、咨询费等:
i. 完税证明;
ii. 出具给收款人的发票;
iii. 该技术转让费或管理费的相关协议;
iv. 若根据法律条款或协议规定,预扣税税率为零或获免征预扣税待遇,付款人须提供“免税函”或者由国家税务局局长所出具的免税特许证明;
v. 汇款接受人在境外银行的支付信息;
vi. 相关税款的完税证明;
vii. 由赞比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审计的会计报告;
(c)金额超过100,000美元或等值外汇的进口交易,虽根据《所得税法》可进行税收抵扣,但仍须提供相关发票或单据。

12. 外债
(1)凡从非本土银行或借款人获得外汇贷款或信用证,必须上报央行;
(2)12(1)中所提到的报告须包括如下内容:
(a)还款计划;
(b)对于现有贷款或未来可能执行的还款计划,需提供贷款协议;
(3)子公司与其国外母公司或股东、合作伙伴或附属公司之间有外汇贷款合同,须向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a)贷款利率;
(b)贷款期限;
(c)还款计划;
(4)凡持有外债的个人或机构应在金融机构登记,继而由金融机构在央行登记;
(5)在本法案生效后签署的外债合同,金融机构只能向依法登记的外债提供汇款还贷服务;
13. 贷款协议登记
(1)央行将建立贷款协议电子登记系统,用于登记外债并为每一笔外债设立唯一编码。

(2)央行设立唯一外债编码需满足符合以下条件:
(a)借款人提供在其账户所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收款凭证;
(b)如果外债为信用证,借款人须提供信用证担保的货物或服务贸易的证明材料;
(c)若为进口贸易产生的债务或部分由进口贸易产生的债务,借款人须提供货
物进口或运输单据;服务贸易产生的债务则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13(2)(b)中所提到的信用证,须由世界三大信用评级机构评为B+以上的
银行开出或确认;
(4)在此法案生效前所签订的外债协议,也须向央行提供13(2)和13(3)条款要求的材料以进行外债登记。

14. 特定外汇交易限制
(1)金融机构不得向个人或机构客户提供每日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的外汇现钞;非客户不能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的外汇现钞;
(2)兑换点或汇款中介不得向同一个人或机构提供超过1000美元或等值外币的外币
兑换或汇款服务,且每月不得超过5000美元;
(3)此规定不适用于外汇现钞存入以及外汇汇入汇款。

15. 金融机构应根据央行规定,定期向央行上报如下信息:
(1)所有符合本法案规定的流入、流出赞比亚的外汇款项;
(2)任意三十天内,使用信用卡或借记卡支付货物或服务对价的外汇现金支取记录;
(3)任意三十天内,同一个人或机构从赞比亚金融机构向其境外同名账户转账的交易记录;
16. 反洗钱法案的适用性
本法适用的同时,金融机构仍需履行《金融情报中心法案(2010 )》以及《反洗钱法
案(2001 )》中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17. 罚则
(1)任何个人违反本法案将被处以100,000处罚单位的罚款或10年以下监禁,或两罚并举;
(2)任何公司或非公司组织企业违反本法,各董事或经理为此罪负责,如同该董事或经理个人违反本法;除非董事或经理能够向法院证明对此不知情,或已采取合理措施预防过失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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